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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某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生态(贵州)有限公司、某某生态修复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黔0181执异84号 申请人:成都市某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某某生态(贵州)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贵安新区。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某某生态修复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贵安综合保税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成都市某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某某生态(贵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成都市某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追加某某生态修复股份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成都市某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请求:依法追加被执行人的控股股东某某生态修复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本案的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贵院作出(2022)黔0181民初392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人依法申请了强制执行。但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为此,贵院对本案予以终本执行。申请执行人经查询被执行人的工商登记信息,发现被执行人的控股股东为某某生态修复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原出资额为10000万元,占被执行人100%股权。2024年1月12日,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该公司擅自将被执行人的注册资本由10000万元,减少至600万元,其占被执行人99%股权。并且,该公司的认缴期限为2030年12月31日。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的控股股东某某生态修复股份有限公司,至今未实际缴纳其认缴的出资额,且在执行过程中,擅自减少出资额,其应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本案的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提出前述请求,请予支持。 被申请人某某生态修复股份有限公司未向本院答辩。 被执行人某某生态(贵州)有限公司未向本院答辩。 经审查查明,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2)黔0181民初392号民事调解书,2023年3月29日立案受理(2023)黔0181执1926号成都市某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某某生态(贵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23年8月3日裁定终结(2023)黔0181执1926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某某生态修复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日期2014年6月6日,类型其他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法定代表人李某,注册资本73928.410600万人民币。 本案受理后,依据申请人成都市某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电话号码及地址向被申请人送达追加申请书等材料,但均未能送达后公告送达。2024年8月19日召开听证会,申请人成都市某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到庭参加听证,被申请人某某生态修复股份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某某生态(贵州)有限公司均未参加听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请人成都市某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被执行人的控股股东某某生态修复股份有限公司,至今未实际缴纳其认缴的出资额,且在执行过程中,擅自减少出资额,其应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本案的清偿责任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但其提交的企业信息公示报告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之事实,同时本案系通过执行异议程序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将直接对股东的实体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应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并应在追加程序中充分保障股东的举证、抗辩及救济权利,故在无法向被申请人、被执行人送达文书材料且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申请人主张的情况下,不宜直接在执行异议程序中追加被申请人某某生态修复股份有限公司为(2023)黔0181执1926号成都市某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某某生态(贵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成都市某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追加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审判员*** 人员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