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730民初1563号
原告:内蒙古某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某某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被告:某某生态修复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山南市乃东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怀来县某某和草原局,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内蒙古某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北京某某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某某生态修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怀来县某某和草原局(以下简称怀来县林草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艺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某丙公司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怀来县林草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一与被告二连带给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1787308.57元及逾期利息(第一年利息以1048425.79元为基数从2022年9月1日起按LPR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第二年利息以738882.79元为基数从2023年9月1日起按LPR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审理中变更);二、被告三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怀来县2018年造林绿化(京藏高速公路两侧绿化景观提升)工程”(下称绿化工程)的建设单位为被告三怀来县某某和草原局,发包方为被告一某丁公司(现更名为北京某某生态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二系被告一唯一股东。2021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养护劳务合同》,约定将绿化工程的绿化养护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对工程内容、价款、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之后双方就合同价款及新增工程量和价款签订了《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现该工程已交付使用,但被告一未如约履行付款义务。截至目前,已付工程款309543元,至今尚欠1787308.5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拖欠的工程款均无果。无奈,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某甲公司、某丙公司辩称,一、原告按合同约定暂定价主张工程款余额,与合同约定不符,没有扣减被告一委托第三方补栽费用382486.76元,其次,原告主张工程款余额,按合同约定原告只有在出具最终验收报告后被告一才可以付余款,付款前必须出具发票,而不是开了发票必须付款,所以,利息的起算应该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方式达到付款条件后被告一应付款之日起计算,不能按照原告出具发票的时间作为应付款时间;二、原告向法院提交的验收报告已被被告三收回,没有法律效力,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没有达到验收标准即没有验收报告,原告不能主张工程款;三、按《补充合同》约定:合同暂定变更价2240672.47元,2024年5月24日上午,原告与被告一双方确认扣除金额322570元(委托第三方补植的金额);已付款金额309543元。苗木计价等收到验收报告后双方需要再核实。按合同约定等验收报告收到后原告才可以主张该笔款项;四、被告二是被告一的股东。原告与被告二没有任何合作关系更没有合同关系,不应成为此案的诉讼主体;五、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主张诉求必须要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的诉求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条件,也未向法院提交真实有效的证据;六、原告的诉求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验收报告被被告三收回,没有法律效力。出具验收报告的单位是国家林业和草原局调查规划院,不是被告三,被告三无权就验收报告的内容及法律效力作出评判和答复。故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应当依法驳回,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怀来县林草局辩称,一、案涉工程所属的“京藏高速公路两侧绿化景观提升工程”,已由答辩人以EPC工程总承包的形式承包给北京某某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某丁公司)及国家林业局华东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答辩人与本案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非本案所涉劳务合同相对方,为此,在本案中答辩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二、案涉劳务合同不存在无效情形,原告不具有实际施工人的法律地位,要求答辩人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应当予以支持。三、北京某某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已就“京藏高速公路两侧绿化景观提升工程”及其附属工程的全部未付价款向贵院提出起诉,如判决答辩人在本案中承担责任,不仅将导致法律关系混乱,而且会造成判项交叉。从而,将该系列案件在分别判决后,进行合并执行,更有利用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怀来县林草局系“怀来县2018年造林绿化(京藏高速公路两侧绿化景观提升)工程”的发包人,被告某甲公司(原名某丁公司)为该工程的总承包方,被告某丙公司系某甲公司的唯一股东。2021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了《养护劳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某甲公司将怀来县2018年造林绿化(京藏高速公路两侧绿化景观提升)工程(自施部分养护)发包给原告,工程地点为怀来县,工作内容为绿化养护,合同价款暂定为1842015.87元(含税价),合同第五条,关于合同价款第5.5条约定,本合同付款方式执行以下第2种:(2)本工程养护期为两年,第一年养护工作结束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合格部分当年的养护费,第二年养护工作结束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合格部分当年的养护费。第5.7条约定每次付款前,乙方须提供足额,合法、符合甲方要求的税率为9%(税率随国家政策进行调整)建筑服务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发票开具单位及收款账户名称应与乙方名称一致,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造成延期付款的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之后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就上述合同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将合同总价款变更为2240672.47元(含税价)。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施工,并经国家林业和草原局林草调查规划院完成验收。后因工程款支付问题双方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对账,被告某甲公司将其认可的结算价发送给原告,金额合计为2096851.57元,庭审中原告对该结算金额予以认可,并变更诉讼请求,主张截至2024年3月被告某甲公司已向其支付工程款309543元,尚欠工程款1787308.57元未付。被告某甲公司对欠付原告工程款1787308.57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因《怀来县林业局2018年京藏高速廊道绿化工程(第三标段)第三方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被告怀来县林草局收回,其与怀来县林草局之间的结算金额亦可能会有所变更,故案涉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截至2023年9月13日,原告已向被告某甲公司开具金额共计509543元的发票。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养护劳务合同》、《补充协议》、《怀来县林业局2018年京藏高速廊道绿化工程(第三标段)第三方竣工验收报告》、《怀来县2018年造林绿化(京藏高速公路两侧绿化景观提升)工程》计算明细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针对怀来县2018年造林绿化(京藏高速公路两侧绿化景观提升)工程签订的《养护劳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案涉工程已由原告施工完毕并经国家林业和草原局林草调查规划院完成验收,庭审中双方对结算金额及已付款金额均无异议,被告某甲公司理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787308.57元。被告某甲公司以验收报告被被告怀来县林草局收回,其与怀来县林草局之间的结算金额亦可能会有所变更为由拒付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就逾期付款利息,案涉合同第5.7条约定,每次付款前乙方须提供足额、合法,符合甲方要求的税率为9%(税率随国家政策进行调整)建筑服务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发票开具单位及收款账户名称应与乙方名称一致,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造成延期付款的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截至2023年9月13日,原告已向被告某甲公司开具金额共计509543元的发票,某甲公司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9543元,已构成违约,理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本院认定逾期利息应以欠付款1787308.57元为基数,自原告最后开具发票之日即2023年9月13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就原告要求被告某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某丙公司已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某甲公司2020年度、2021年度、2022年度三个年度的审计报告,用以证明二被告之间在财务上相互独立,财产相互分离,且出具单位具有审计资质,原告虽抗辩对审计报告不予认可,但未提出反驳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某丙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就原告要求被告怀来县林草局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涉案劳务分包发生于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之间,原告与被告怀来县林草局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某某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内蒙古某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工程款1787308.57元及利息(利息以1787308.57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13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内蒙古某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42.89元,由被告北京某某生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