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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某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某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某某生态修复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730民初404号 原告:河北某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涿鹿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某某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某某生态修复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山南市乃东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公司员工。 被告:怀来县某某和草原局,住所地怀来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业站站长。 原告河北某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北京某某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某某生态修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生态公司)、怀来县某某和草原局(以下简称怀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生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怀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一与被告二连带给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3388903.56元及逾期利息;二、被告三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怀来县2018年造林绿化(京藏高速公路两侧绿化景观提升)工程”的建设单位为被告三怀来县林业局和草原局,总承包方为被告一某某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北京某某生态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二系被告一唯一股东。2018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劳务合同》,约定被告一将绿化工程京藏高速怀来段劳务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对工程内容、价款、支付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对合同总价款及附件一合同清单进行了变更。合同总价款变更为7909366元(含税价)。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现该工程已交付使用,截至2023年4月已付3825944.4元,我方对某乙公司养护费之外的金额认可,不同意某乙公司扣减养护费。 某乙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7214847.96元的结算单我方不认可,6697855.73元结算单认可。被告已经超额支付合同款项,因原告合同范围内相关内容不符合合同验收约定,因此合同不具备支付条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某某生态公司辩称,除被告一所述答辩理由外,被告二不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理由有二:1、被告二已经履行全部出资义务;二、被告二已经于2020年、2021年、2022年连续三年出具审计报告,根据审计报告显示,被告二与被告一无混同,因此被告二不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怀某辩称,案涉工程林草局已经以EPC工程总承包的方式发包给某某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案涉合同系原告与被告一所签订,林草局非合同当事方,在此情况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林草局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怀来县林草局系“怀来县2018年造林绿化(京藏高速公路两侧绿化景观提升)工程”的发包人,被告某乙公司(原名某某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为该工程的总承包方,被告某某生态公司系某乙公司的唯一股东。2018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某乙公司将怀来县2018年造林绿化(京藏高速公路两侧绿化景观提升)工程中怀来段绿化工程范围内的劳务发包给原告施工,关于合同价款第5.4条约定,本合同付款方式执行以下第2种:(2)付款方式:合同期五年,分年度验收,分年度付款。第一年竣工验收达到标准要求后付合同总价款的30%;第二年管护验收达到标准后付合同总价款的20%;第三年管护验收达到标准要求后付合同总价款的20%;第四年管护验收达到标准要求后付合同总价款的10%,第五年管护验收达到标准后付合同总价款的20%。第5.7条约定,每次付款前,乙方须提供足额、合法,符合甲方要求的税率为11%建筑服务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发票开具单位及收款账户名称应与乙方名称一致,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造成延期付款的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同日,双方就上述合同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将合同总价款变更为790936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施工,并经国家林业和草原局林草调查规划院完成验收。后因工程款支付问题双方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对账,被告某乙公司将扣减了四年养护费516992.24元的结算单发送给原告,金额为6697855.73元。庭审中原告认为养护费不应该扣除,认可包含养护费的金额7214847.96元(6697855.73元+516992.24元),扣减某乙公司已付工程款3825944.4元,主张被告某乙公司欠付工程款3388903.56元。截至目前,原告已向被告某乙公司开具金额共计4354992元的发票,最后一次开具发票时间为2023年9月13日。 另查明,2017年4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发出《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取消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核准行政许可事项相关工作的通知》(建办城[2017]27号),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关于删除《城市绿化条例》第十六条“城市绿化工程的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的决定,通知各级住房城乡建设(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不得以任何方式,强制要求将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或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等资质作为承包园林绿化工程施工业务的条件。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劳务合同》及《补充协议》、竣工验收报告、被告一企业信用信息、企业名称变更信息、被告二企业信用信息、原告工商信息变更登记通知书、审计报告,怀某提供的EPC工程总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取消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核准行政许可事项相关工作的通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建办城[2017]27号通知,城市绿化工程的施工已取消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核准行政许可事项,因此,在整个绿化工程已不需要具有相应资质的前提下,对工程劳务进行分包显然也不必然要求具有相应资质,故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现案涉工程已由原告施工完毕并经国家林业和草原局林草调查规划院完成验收,被告某乙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庭审中,被告某乙公司对扣除养护费516992.24元之外的欠款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养护费扣除问题,被告某乙公司抗辩扣除四年养护费516992.24元,但对扣款标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某乙公司可待有证据后另行主张。就逾期付款利息,案涉合同第5.7条约定,每次付款前,乙方须提供足额、合法,符合甲方要求的税率为11%建筑服务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发票开具单位及收款账户名称应与乙方名称一致,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造成延期付款的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截至2023年9月13日原告已向被告某乙公司开具金额共计4354992元的发票,某乙公司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825944.4元,已构成违约,理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案逾期利息应以欠付款3388903.5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某某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9月13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分段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就原告要求被告某某生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某某生态公司已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某乙公司2020年度、2021年度、2022年度三个年度的审计报告,用以证明二被告之间在财务上相互独立,财产相互分离,且出具单位具有审计资质,原告虽抗辩对审计报告不予认可,但未提出反驳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某某生态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就原告要求被告怀来县林草局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涉案劳务分包发生于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之间,原告与被告怀来县林草局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某某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河北某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388903.56元及利息(利息以3388903.56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13日起按照同期某某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河北某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55.61元,由被告北京某某生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艾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