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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某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某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某某生态修复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730民初409号 原告:内蒙古某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察哈尔右翼前旗××号行政村。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某某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某某生态修复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山南市乃东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怀来县某某和草原局,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某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北京某某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某某生态修复股份有限公司(某某生态公司)、怀来县某某和草原局(以下简称怀来县林草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生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怀来县林草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一与被告二连带给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3322919.45元及逾期利息(第一年利息以318121.80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1日起按LPR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第二年利息以1317845.53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1日起按LPR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第三年应付款时间为2021年8月31日,应付款金额为总价款的20%,即8637882.65*0.2=1727576.53元,实际付款1989390.00元,超付261813.47元,超付部分计入第四年付款,本年度不计算利息;第四年利息以531974.80元为基数从2022年9月1日起按LPR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第五年利息以1154977.33元为基数从2023年9月1日起按LPR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庭审中变更);二、被告三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怀来县2018年造林绿化(京藏高速公路两侧绿化景观提升)工程”(下称绿化工程)的建设单位为被告三怀来县某某和草原局,总承包方为被告一某丙公司(现更名为北京某某生态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二系被告一唯一股东。2018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劳务合同》,约定被告一将绿化工程京藏高速怀来段劳务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对工程内容、价款、支付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总价款为9013553.42元(含税价)。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现该工程已交付使用,但被告一未如约履行付款义务,截至2024年1月已付5314963.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拖欠的工程款均无果。无奈,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某乙公司辩称,对原告诉求工程款部分以及利息部分,利息计算时间起始日期应该按开具发票日期计算,原告起诉的工程款中包含附属工程的苗木有两种,1、金叶榆843株,含税单价每株293.09元,共计668245.2元;2、油松2280株,含税单价每株383.36元,共计268377.48元,两种苗木工程价款合计金额为936622.68元,这部分工程量的工程款应该从本案中摘出来,应该从附属工程合同里面主张,除去这部分的工程量,我们对原告起诉的工程款是认可的。我们认为在原告的整体结算中,对不合格的苗木价款应该是要扣减的,金额为520952.27元,对原告其余主张金额没有异议。 某某生态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我公司和被告一财务独立,我公司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 怀来县林草局辩称,一、案涉工程所属的“京藏高速公路两侧绿化景观提升工程”,已由答辩人以EPC工程总承包的形式承包给北京某某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某丙公司)及国家林业局华东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答辩人与本案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非本案所涉劳务合同相对方,为此,在本案中答辩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二、案涉劳务合同不存在无效情形,原告不具有实际施工人的法律地位,要求答辩人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应当予以支持。三、北京某某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已就“京藏高速公路两侧绿化景观提升工程”及其附属工程的全部未付价款向贵院提出起诉,如判决答辩人在本案中承担责任,不仅将导致法律关系混乱,而且会造成判项交叉。从而,将该系列案件在分别判决后,进行合并执行,更有利用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怀来县林草局系“怀来县2018年造林绿化(京藏高速公路两侧绿化景观提升)工程”的发包人,被告某乙公司(原名某丙公司)为该工程的总承包方,被告某某生态公司系某乙公司的唯一股东。2018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某乙公司将绿化工程京藏高速怀来段劳务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地点为京藏高速怀来段,工作内容:绿化工程范围内劳务,合同第五条,关于合同价款第5.4约定,本合同付款方式执行以下第2中:(2)付款方式:合同期五年,分年度验收,分年度付款。第一年竣工验收达到标准要求后付合同总价款的30%;第二年管护验收达到标准后付合同总价款的20%;第三年管护验收达到标准要求后付合同总价款的20%;第四年管护验收达到标准要求后付合同总价款的10%,第五年管护验收达到标准后付合同总价款的20%。5.7每次付款前,乙方须提供足额,合法、符合甲方要求的税率为11%建筑服务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发票开具单位及收款账户名称应与乙方名称一致,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造成延期付款的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施工,并经国家林业和草原局林草调查规划院完成验收。后因工程款支付问题双方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对账,被告某乙公司将其认可的结算价发送给原告,金额为8897019.13元(含税价),并提出原告起诉的工程款中包含附属工程的苗木有两种,1、金叶榆843株,含税单价每株293.09元,共计668245.2元;2、油松2280株,含税单价每株383.36元,共计268377.48元,两种苗木工程价款合计金额为936622.68元,该部分工程款应该从本案中摘出来,在附属工程合同里进行主张。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某乙公司发送的结算价予以认可,同意在本次主张的工程款金额中剔除936622.68元,将该部分工程款放在附属工程中另行主张,并变更诉讼请求,主张双方不含税的结算总价为8637882.65元,截至2024年1月被告某乙公司已向其支付工程款5347041.22元(含税价),尚欠工程款3322919.45元(不含税)未付。被告某乙公司对原告主张欠款的计算方式与金额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施工中存在部分不合格苗木,应在工程款中再扣除520952.27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另查明,2017年4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发出《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取消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核准行政许可事项相关工作的通知》(建办城[2017]27号),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关于删除《城市绿化条例》第十六条“城市绿化工程的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的决定,通知各级住房城乡建设(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不得以任何方式,强制要求将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或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等资质作为承包园林绿化工程施工业务的条件。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劳务合同》、竣工验收报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怀来县2018年造林绿化(京藏高速公路两侧绿化景观提升)工程EPC工程总承包合同》、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取消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核准行政许可事项相关工作的通知(建办城【2017】27号)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建办城[2017]27号通知,城市绿化工程的施工已取消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核准行政许可事项。举重而明轻,在整个绿化工程已不需要具有相应资质的前提下,对工程劳务进行分包显然也不必然要求具有相应资质,故原告与北京某乙公司签订的怀来县2018年造林绿化(京藏高速公路两侧绿化景观提升)工程签订《劳务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现案涉工程已由原告施工完毕并经国家林业和草原局林草调查规划院完成验收,审理过程中双方对结算金额及已付款金额均无异议,被告某乙公司理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322919.45元。被告某乙公司虽主张还应扣除不合格苗木扣款520952.27元,但缺乏明确的合同依据,也未明确该扣款金额的具体构成,故本院不予支持。就逾期付款利息,案涉合同第5.7条约定每次付款前,乙方须提供足额、合法,符合甲方要求的税率为11%建筑服务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发票开具单位及收款账户名称应与乙方名称一致,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造成延期付款的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截至2023年9月15日原告已向被告某乙公司开具金额共计6214973.2元的发票,某乙公司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347041.22元(含税价),已构成违约,理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某乙公司抗辩利息应根据合同约定自原告最后开具发票之日起以欠付款为基数计算,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案逾期利息应以欠付款3322919.4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9月15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分段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就原告要求被告某某生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某某生态公司已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某乙公司2020年度、2021年度、2022年度三个年度的审计报告,用以证明二被告之间在财务上相互独立,财产相互分离,且出具单位具有审计资质,原告虽抗辩对审计报告不予认可,但未提出反驳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某某生态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就原告要求被告怀来县林草局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涉案劳务分包发生于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之间,原告与被告怀来县林草局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某某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内蒙古某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工程款3322919.45元。元及利息(利息以3322919.45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15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内蒙古某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91.68元,由被告北京某某生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