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沪0114民初25110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奇创旅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上海奇创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鹤望路733弄3号7层7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亿利生态修复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山南市乃东区泽当镇赞堂路万人小区内5栋二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奇创旅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创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亿利生态修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利公司)间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奇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亿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奇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亿利公司支付《亿利龙泉山生态世界公园产业规划项目委托合同》(以下简称《委托合同》)所约定的的第二次(笔)款项36万元;2.亿利公司支付因迟延支付第二次(笔)款而产生的违约金27,720元。诉讼中,奇创公司变更诉请2为要求亿利公司违约金27,432元(以价款36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2024年2月6日、按照每日万分之一标准计算)。
事实与理由:奇创公司和亿利公司于2020年10月签署《委托合同》,约定由奇创公司为亿利公司提供产业规划项目服务,亿利公司应按约向奇创公司支付相应服务费,合同总金额为120万元。其中,合同第4.2条“费用支付进度”约定第二笔款项支付条件为“项目初稿修改、完成,并向集团领导汇报获得亿利公司书面确认后30日内”。2021年3月2日,奇创公司项目负责人***通过公司邮箱向亿利公司联系人之一***提交了“成都龙泉山生态公园产业规划(汇报稿)”的成果文件,当日就收到了由亿利公司加盖公章的满意度调查问卷,所载内容为亿利公司对奇创公司的服务非常满意。2021年3月3日,奇创公司向亿利公司汇报后,亿利公司以盖公章的方式向奇创公司出具《项目成果确认函》,对奇创公司提交的项目初稿及集团汇报稿阶段成果主体内容予以确认。至此,合同第二笔付款条件已经达成,然亿利公司并未按时向奇创公司支付第二笔款。2021年12月23日,奇创公司基于友好合作关系,在合同第二笔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时,仍根据亿利公司的意见对项目汇报稿进行调整完善,并且项目负责人***通过公司邮箱的形式向亿利公司另外两个联系人***、***发送最新调整好的汇报稿。2022年1月6日,***通过微信与***取得联系,***告知对于奇创公司所主张的合同第二笔款项已经在亿利公司内部进行付款申请流程,申请流程完毕后才能付款,且该时间不会迟于2022年的春节。然而,截至本案提交起诉之日,奇创公司仅收到亿利公司所支付的合同第一笔款项24万元,对于已经达成付款条件的合同所约定的第二笔款项,亿利公司并未能够按约履行其付款义务。在奇创公司进行了多次口头和书面的催款后,亿利公司依旧迟迟未付。依照合同第六章违约责任中第6.1条款之约定“亿利公司应按本合同第四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奇创公司支付合同费用,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当次支付金额万分之一的逾期违约金”。结合合同第四条约定及项目实际履行情况,亿利公司向奇创公司出具项目成果确认函的时间为2021年3月3日,故亿利公司应当支付第二笔款的时间为2021年4月3日,暂计算至本诉状提交之日2023年5月13日,被告逾期支付的时间共计为770天,违约金金额计算为27,720元。故奇创公司提起诉讼。
亿利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合同后,奇创公司未按约定时间于2020年11月12日前向其提交工作成果,已经违约。亿利公司有权按照约定不予支付款项。2、根据合同第三章约定,奇创公司应交付的文件包含PPT汇报稿、A3文本,合同附件一第四条工作成果第2项成果提交要求,第二阶段成果要求提交的是A3精装文本4套、U盘1个、电子文件等。但奇创公司并未按约提交上述工作成果;3、2021年3月3日,亿利公司出具项目成果确认函的收文单位并不是奇创公司,2021年12月23日奇创公司仍在对工作成果进行修改,可见函件并非最终确认意见,亿利公司也并未确认后续的修改成果。4、根据合同4.6条约定,亿利公司付款前奇创公司应提供等额增值税发票,否则其有权迟延付款且无需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奇创公司未按约定时间、约定内容提交工作成果,故亿利公司不应支付相应价款,且奇创公司应承担逾期交付违约责任。亿利公司据此提起反诉,根据合同6.1条约定,要求奇创公司支付迟延提交成果的违约金,以36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交付成果之日为止,按每日万分之一利率计算,暂计至开庭当日2024年2月6日止,暂计违约金金额为42,876元。
针对亿利公司的反诉,奇创公司发表如下答辩意见:1、亿利公司所述奇创公司未按约定时间提交第二阶段工作成果,不属实。2021年3月2日奇创公司提交的汇报稿是经修改过的成果,第一次提交汇报稿的时间肯定早于该日。2021年3月2日,亿利公司在服务满意度调查表上盖章确认表示对服务满意,并于2021年3月3日书面确认了第二阶段成果交付。故合同约定的第二阶段付款条件已经成就。2、亿利公司认为其没有按约定内容提交成果,但奇创公司提供的是智力成果,不应拘泥于形式,应看重实质内容。3、奇创公司已于2021年12月23日向亿利公司开具第二阶段费用的发票,并在开票当日向亿利公司提供最后一版修改的汇报稿。综上,请求驳回亿利公司反诉请求。
奇创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委托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的委托合同关系、付款条件等内容;
2、2021年3月2日汇报稿邮箱发送记录一份,证明奇创公司于2021年3月2日向亿利公司联系人之一***提交了成都龙泉山生态公园产业规划(汇报稿);
3、2021年3月3日项目成果确认函一份,证明亿利公司对奇创公司依照合同所提交的项目初稿和集团汇报稿成果进行了书面确认,第二笔合同款的支付条件已经达成;
4、2021年3月3日的满意度调查函一份,证明亿利公司对奇创公司已经提交的成果以及所提供的服务表达了满意,印证了亿利公司向奇创公司应当支付第二笔合同款项的事实;
5、2021年12月23日至2022年1月6日关于亿利公司对接人***同意支付第二笔款项的微信沟通记录及录屏一组,证明亿利公司对接人***于2022年1月6日向奇创公司项目负责人***告知了亿利公司内部关于第二笔款支付的处理进度,且承诺最晚付款时问不会晚于2022年的春节;
6、2021年12月23日汇报稿邮箱发送记录(第二次)一份,证明奇创公司已经向亿利公司汇报并提交了集团汇报稿成果,且在得到其书面确认后,依旧基于友好合作关系继续配合亿利公司对成果文件进行调整;
7、成都龙泉山生态产业规划2021年12月23日(集团汇报稿)一份,证明奇创公司依照合同以及附件工作内容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完成了集团汇报稿工作阶段的成果文件;
8、2020年11月6日开具的24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证明奇创公司已按约开具首款发票;
9、2021年12月23日开具的36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证明奇创公司已按约开具第二笔款发票。
亿利公司对奇创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奇创公司存在迟延交付第二阶段成果的违约行为,其主张的价款未达付款条件;证据2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仅证明奇创公司发送了文件,无法判断收件人是否亿利公司人员,与合同约定的指定人和邮箱不一致,且奇创公司仅提供了电子版成果,未提交A3文本和U盘;证据3、4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奇创公司未按约定时间、内容向其交付成果;证据5真实性不认可,***曾是亿利公司员工,现已离职,无法核实,从中可看出截至2021年12月23日前奇创公司仍未提供付款前的发票,耿总(***)已经在2021年12月离职,所以对微信记录陈述的“和耿总再碰一下”,不认可;证据6意见同证据2,恰可以说明奇创公司是在2021年12月23日向亿利公司提交了电子版的工作成果,奇创公司的证据3时间是2021年3月3日,证据6在证据3之后,所以两组证据矛盾,即便是法院认定奇创公司提交了第二阶段成果,也应该以证据6的2021年12月23日作为奇创公司提交成果的时间,证据3、6也可以证明证据3是亿利公司单独盖章,收文单位并非奇创公司;证据7真实性无法核实,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仅是电子文稿,不能确认完成时间;证据8、9已收到,真实性认可。
亿利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0月30日,奇创公司(乙方)与亿利公司(甲方)签订《委托合同》一份,约定就甲方开发的亿利龙泉山生态世界公园产业规划项目委托乙方进行产业规划事宜。双方达成如下约定:……1.4.具体工作内容:详见“附件一:亿利龙泉山生态世界公园产业规划项目任务书。”第三章乙方应向甲方交付的阶段成果和时间节点要求:1、项目初稿:初稿大纲word文档,11月5日提交项目初稿(初步思路沟通);2、集团汇报稿:ppt汇报稿、A3文本,11月12日提交集团汇报;3、政府汇报稿:ppt汇报稿、A3文本,集团汇报后,乙方根据甲方修改意见在5个工作日内完善集团汇报终稿,终稿确认后在5个工作日进行完善并提交政府汇报稿;4、最终成果:ppt汇报稿、A3文本,乙方根据甲方和政府修改意见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完善并提交最终成果。注:1、各阶段成果详细要求详见附件一;2、各阶段成果提交需以乙方收到甲方相应款项为前提,如该款项到款时间晚于上述约定的成果提交时间,成果提交时间按照到款时间顺延。4.1本合同总设计服务费用为120万元(含税:税率6%),付款将以人民币转账形式支付。4.2费用支付进度:第一次(笔)24万元(预付款20%)启动款于签订合同后30日内支付;第二次(笔)36万元(进度款30%)于项目初稿修改、完成,并向集团领导汇报获得甲方书面确认后30日内支付;第三次(笔)36万元(进度款30%)于集团汇报稿修改完善,并向政府领导汇报获得甲方书面确认后30日内支付;第四次(笔)24万元(尾款20%)于甲方收到乙方提交涵盖服务内容的全部成果并经甲方书面确认后30日内。备注:1)以上金额包含税金,乙方须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6%……4.3.付款条件:阶段成果提交甲方并经甲方书面确认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该阶段成果对应的款项。如乙方向甲方提交成果后,甲方未在15天内给予回复或确认的,则视为甲方对该阶段成果确认。4.5对设计成果的评价及设计工作程序:各设计阶段乙方提交的设计成果经甲方评审通过后方视为合格,乙方每阶段提供给甲方的设计成果均须得到甲方书面确认后乙方才可开始进入下一阶段工作,否则甲方不予支付因此而产生的设计费用。4.6……甲方付款前,乙方应提供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延迟付款而无需承担违约责任。5.2.1乙方按本合同第三章及附件一规定的内容、进度及份数向甲方交付成果及文件(交付的电子版应可编辑),并对其完整性、正确性、及时性负责。6.1甲方应按本合同第四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乙方支付合同费用,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当次支付金额万分之一的逾期违约金。6.1因乙方原因,延误了各阶段成果文件的交付时间,每延误一天,应按乙方延期部分应收合同费用的万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延期交付超过15天,甲方有权停止支付合同费用,并有权解除合同。
合同签订后,奇创公司于2020年11月6日向亿利公司开具了24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亿利公司已按约向奇创公司支付了24万元的启动款。奇创公司按约进行第二阶段工作,并向亿利公司交付第二阶段成果。2021年3月2日,奇创公司通过电子邮箱的形式向亿利公司交付了经修改完成的最终版第二阶段成果。同日,亿利公司向奇创公司出具团队服务满意调查表格一份,对于奇创公司的合作,亿利公司评价为满意。2021年3月3日,奇创公司出具项目成果确认函一份,载明其已于2021年3月3日就《亿利龙泉山生态世界公园产业规划》项目提交项目初稿及集团汇报稿阶段成果,请亿利公司在本成果签收函下方“成果主体内容认可”处确认盖章;如有异议,请在收到确认函后书面说明原因和具体事项并回函;如收到本成果函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既未盖章确认也未回函说明原因和具体事项的,将视作已确认并认可成果。同日,亿利公司加盖公章就上述函件进行了确认。2021年12月23日,奇创公司向亿利公司开具36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同时向亿利公司重新提交经修改后的第二阶段成果电子版文本。2022年1月6日,奇创公司向亿利公司员工***询问项目二款流程进度,对方回复称已在走申请流程,春节前肯定没问题。但亿利公司至今仍未支付第二笔款项36万元,奇创公司催告无果,故涉讼。
另查明,奇创公司原企业名称为上海奇创旅游集团有限公司,现企业名称变更为上海奇创旅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奇创公司与亿利公司之间委托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奇创公司认为其已按约提交第二阶段工作成果且经对方确认,合同约定的第二阶段费用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亿利公司理应按约付款并承担相应违约金。亿利公司则认为,奇创公司并未按照约定时间、内容形式提交第二阶段工作成果,且直至2021年12月23日仍在修改,其最终并未确认完成相关成果,故其不应支付第二阶段费用,奇创公司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委托合同》第4.2条约定,第二次36万元于项目初稿修改、完成,并向集团领导汇报获得亿利公司书面确认后30日内支付,现奇创公司交付的相关成果已于2021年3月3日经亿利公司签章确认,奇创公司亦已于2021年12月23日向亿利公司开具了36万元的发票,故第二阶段费用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奇创公司要求亿利公司支付第二阶段价款36万元及相应违约金27,432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亿利公司的反诉请求,奇创公司解释称其早在2020年11月11日就向亿利公司交付第二阶段成果初稿,历经沟通修改后于2021年3月2日交付了经修改的最终版本成果,此后被告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且被告工作人员已告知原告第二阶段价款正在办理付款流程,故其并不存在迟延交付的违约情形。本院认为,奇创公司已按约向亿利公司交付第二阶段成果,亿利公司已以书面方式认可服务满意及成果交付,至本案诉讼之前其从未对奇创公司的交付时间、交付内容提出异议。奇创公司关于交付时间的解释相对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亿利公司在本案审理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经向奇创公司催告而奇创公司不予理睬或明确拒绝提供的情况。本院对亿利公司主张奇创公司逾期交付成果的意见,难以采信,对于亿利公司要求奇创公司赔偿相应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亿利公司辩称奇创公司2021年12月23日仍在修改第二阶段成果,且其并未最终确认成果交付的意见并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亿利生态修复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奇创旅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价款36万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亿利生态修复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奇创旅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27,432元;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亿利生态修复股份有限公司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7,111元,公告费260元,反诉受理费435元,均由被告(反诉原告)亿利生态修复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