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沪0114民初25110号
原告:上海奇创旅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鹤望路733弄3号7层7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亿利生态修复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山南市乃东区泽当镇赞堂路万人小区内5栋二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奇创旅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亿利生态修复股份有限公司间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4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亿利龙泉山生态世界公园产业规划项目委托合同》(以下简称《委托合同》)所约定的第二次(笔)款项36万元;2.被告支付因迟延支付第二次(笔)款而产生的违约金27,72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和被告于2020年10月签署《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产业规划项目服务,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相应服务费。依照合同约定,合同总金额为120万元。其中,合同第4.2条“费用支付进度”约定第二笔款项支付条件为“项目初稿修改、完成,并向集团领导汇报获得甲方书面确认后30日内”。2021年3月2日,原告项目负责人***通过公司邮箱向被告联系人之一***提交了“成都龙泉山生态公园产业规划(汇报稿)”的成果文件,当日原告就收到了由被告加盖公章的满意度调查问卷,所载内容为被告对原告的服务非常满意。2021年3月3日,原告向被告汇报后,被告以盖公章的方式向原告出具《项目成果确认函》,对原告提交的项目初稿及集团汇报稿阶段成果主体内容予以确认。至此,合同第二笔付款条件已经达成,然被告并未按时向原告支付第二笔款项。2021年12月23日,原告基于友好合作关系,在合同第二笔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时,仍根据被告的意见对项目汇报稿进行调整完善,并且项目负责人***通过公司邮箱的形式向被告另外两个联系人***、***发送最新调整好的汇报稿。2022年1月6日,***通过微信与***取得联系,***告知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合同第二笔款项已经在被告内部进行付款申请流程,申请流程完毕后才能付款,且该时间不会迟于2022年的春节。然而,截至本案提交起诉之日,原告仅收到被告所支付的合同第一笔款项24万元,对于已经达成付款条件的合同所约定的第二笔款项,被告并未能够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应当履行的付款义务。在原告进行了多次口头和书面的催款后,被告依旧迟迟未能向原告支付其应当支付的36万元合同款项。此外,依照合同第六章违约责任中第6.1条款之约定“甲方应按本合同第四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乙方支付合同费用,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档次支付金额万分之一的逾期违约金”。结合合同第四条约定及项目实际履行情况,被告向原告出具项目成果确认函的时间为2021年3月3日,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第二笔款的时间为2021年4月3日,暂计算至本诉状提交之日2023年5月13日,被告逾期支付的时间共计为770天。综合上述信息,计算得出关于第二笔合同款项的的违约金金额为27,720元(360000X0.0001X770)。综上,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项目“集团汇报稿”阶段的相关工作,并已由被告对原告的成果予以确认,且合同所约定的第二笔合同款的付款条件业已达成。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第二笔款项36万元及违约金27,720元,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本案所涉合同第7.4条约定,双方都应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来解决协议执行过程中所产生的的纠纷,否则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仲裁。诉讼程序和仲裁程序是不同的程序,不能同时适用,向法院不能提起仲裁,向仲裁机构不能提起诉讼,因此合同约定的向法院提起仲裁,属于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不明,协议管辖无效。2、被告曾于2017年与物业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赁位于北京市朝阳区15号院亿利生态广场5号楼的办公用房用于办公。涉案合同签约地点位于北京市,合同当事人信息中被告的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15号。故该地址为被告的经营地、办事机构所在地,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针对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原告书面说明如下:对于《委托合同》第7.4条有两种理解:1、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如果对作为特定术语的“仲裁”是明确知晓的人,显然不会写明“向起诉方法院提起仲裁”,该语句中也没有法院裁决或仲裁的选择性意思表示,因此协议7.4条约定中的“仲裁”二字只能作字面意义上的理解,即与“裁决”“裁判”为同义词语,不能说明当事人有明确的仲裁(特定术语)意思表示。双方签订的合同对管辖约定具体、明确,且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约定条款应当认定为有效,上海市嘉定区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2、即使协议管辖无效,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而原告在本案合同中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上海市嘉定区法院起诉符合规定。综上,无论对《委托合同》第7.4条中的“仲裁”二字做何种理解,最终所指向的均为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请求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原告据以起诉的依据为原、被告于2020年10月30日签署的《委托合同》,该合同第7.4条明确约定,双方都应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来解决协议执行过程中所产生的的纠纷,否则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仲裁。关于该管辖条款的效力,原、被告存在截然不同的理解。但即便该管辖条款因约定不明而无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未就合同履行地作出约定,则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向被告主张拖欠价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接收货币一方即原告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为上海市嘉定区鹤望路733弄3号7层701室,原告据此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故对被告的管辖权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亿利生态修复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案管辖权异议申请费100元,由被告亿利生态修复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三十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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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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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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