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602民初6453号
原告(并案被告,并案被告):王某某,男,198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市百瑞(鄂尔多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并案原告,并案第三人):某某生态修复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山南市乃东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某,男,198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朝阳区,系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男,198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天津市武清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二(并案第三人,并案第三人):某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2,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禹某某,男,198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顺义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并案原告、并案第三人):某某资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2,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198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系公司法务。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某某生态修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生态公司)、被告某某公司、被告某某资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资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生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某、王某1、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禹某某、被告某某资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某某生态公司支付原告共计3594270元:1.拖欠的工资1619000元(月工资按670000÷12个月计算,2020年1月、2020年5月至2021年1月、2021年3月至2022年8月,共欠付29个月工资)、欠付的工资差额85416元(月工资差额670000元÷12个月-495000元÷12个月计算,2019年12月、2020年2月至2020年4月、2021年2月,共5个月)、欠付的绩效工资29040元(2019年12月、2020年2月至2020年4月、2021年2月,共5个月,按期间绩效评估计算);2.欠付的节日福利(节日加班费)18611元、欠付的拓展项目奖金提成424100元;3.应承担的未缴纳公积金45900元;4.欠付的未支付报销款402203元;5.支付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70000元(年薪);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原告共计2336851.53元:1.欠付的工资差额102499元(月工资差额670000元÷12个月-495000元÷12个月计算,2019年6月至11月共6个月)、欠付的绩效工资99000元;2.欠付的清收清欠业务奖金提成2095055.53元;3.欠付的未支付报销款40297元;三、被告某某资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因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某某资源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某某生态修复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某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东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东劳人仲字(2022)436号裁决书,因原告对该裁决结果不服,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依法裁判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某某生态公司辩称,一、请求驳回王某某关于支付拖欠工资1619000元、欠付工资差额85416元、欠付的绩效工资29040元的诉讼请求;同意支付欠付的基本工资315428.67元和绩效工资322291.63元;二、请求驳回王某某关于支付节日福利(节日加班费)18611元、拓展项目奖金提成424100元的诉讼请求;三、请求驳回王某某关于支付报销款402203元的诉讼请求;同意支付报销款326761.01元;四、请求驳回王某某关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70000元(年薪)的诉讼请求。答辩人被告某某生态修复股份有限公司与本案被告某某公司同为本案被告某某资源集团有限公司所属子公司,某某生态公司及其他相关公司经营某某资源公司所属生态康养业务,某某公司及其他相关公司经营某某资源公司所属地产业务。王某某原就职于某某公司,负责地产相关业务。2019年11月29日,某某资源公司发布任职通知,王某某调入某某生态公司,任某某资源公司所属生态康养业务板块长江生态公园前期工作组副组长,工作地点在湖北武汉。自2019年12月1日起,王某某与某某公司的劳动关系终止,与某某生态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负责生态康养相关业务,工资由某某生态公司负担。2020年3月,王某某调任生态康养业务板块市场招商中心市场拓展总监,办公地点在北京市朝阳区。2020年6月底王某某调任生态康养业务板块市场拓展部四川区域总经理,工作地点为四川省南部县。自2019年12月王某某岗位调整至某某生态公司起,王某某的工资标准为495000元/年(41250元/月),其中60%(24750元/月)为基本工资,根据出勤情况按月发放,余40%(16500元/月)为绩效工资,根据业绩完成情况考核后发放。一、关于拖欠工资、工资差额、绩效工资的仲裁请求。自2019年12月王某某调任某某生态公司以来,王某某的工资标准为495000元/年,其中60%为基本工资,即24750元/月。某某生态公司已通过关联公司的银行账户以银行转账方式发放王某某2019年12月至2020年5月期间的基本工资,其余2021年6月至2022年8月的工资合计315428.67元,因公司经营困难、资金紧张,未能发放,除此以外,并无其他欠付工资。根据答辩人公司的相关绩效考核制度,考核王某某的个人绩效系数及所在部门的组织绩效得分,核算出王某某的绩效考核结果,自2019年12月至2022年7月期间,王某某应发绩效工资合计323655.03元,因公司经营困难、资金紧张,绩效工资未能发放。所以,答辩人欠付王某某的工资及绩效数额并非王某某主张的支付拖欠工资1619000元、欠付工资差额85416元、欠付的绩效工资29040元。而是欠付15个月工资,金额合计为315428.67元,欠付的绩效工资总额为322291.63元,即仲裁裁决书第一项确定的金额。二、关于节日福利、拓展项目奖金提成的请求节日福利是企业根据自身财务状况和现金流量情况自主决定是否给员工的福利,在企业上升期,公司可以自主决定是否给予员工福利或给予员工多少福利,但是在企业经营困难现金紧张的情况下,员工是否也应适度体谅公司的困境,而非咄咄逼人,且公司并没有法定义务向员工发放节日福利,王某某关于节日福利的请求应予驳回。王某某负责的团队于2020年12月中标四川省南部县濠口河黑臭水体及内涝治理项目,根据公司相关奖励办法,核算该项目首笔奖金424100元,王某某已确认,并已经支付至其指定的第三方账户。后因项目合同解除,某某生态公司没有收到项目回款,员工更无后续无奖金可言。故,王某某主张的项目奖金不具备条件,请求驳回王某某关于拓展项目奖金提成的仲裁请求,王某某应多退少补,退回多发的奖金(具体理由及金额见答辩人起诉状)。三、关于报销款的请求,根据王某某提交的报销单据,公司通过0A系统审批确认应报销金额为326761.01元,而非王某某主张的402203元,因公司经营困难、资金紧张,公司全体员工的报销款均未能支付。报销款依法不属于劳动报酬的范围,不应作为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四、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王某某主张的补偿金的标准和计算依据不成立,不应支持其主张金额。答辩人同意依法支付王某某经济补偿金。1.内蒙古2021年度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51270元/年(即4272.5元/月),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6751元/月,王某某的工资标准远超平均工资三倍,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标准应以社会平工资三倍(即6751元×3倍=20253元)为限,而不是王某某主张的83256元的月工资标准,事实上,王某某的工资也不是83256元/月。2.某某生态公司自2019年12月方与王某某建立劳动关系,至2022年8月26日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仅为2年9个月。王某某在仲裁申请书中并未对其与某某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问题提出主张,如果王某某确认其与某某公司的劳动关系已于2019年11月30日终止,则王某某向某某公司提出仲裁及起诉请求已超过时效,应予驳回,某某生态公司应承接王某某在某某公司的工作年限,以12个月上限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即经济补偿金为20253×12=243036元。若王某某认为其与某某公司的劳动关系仍存续,则其在某某公司的工作年限与某某生态公司无关,某某生态公司仅应支付王某某3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即20253×3=60759元,其他工作年限是否应支付、支付多少经济补偿金均应是某某公司的责任。五、关于本案管辖权问题。本案中,王某某基于其在不同时间段在某某生态公司和某某公司的工作情况,分别向两家公司提出不同的仲裁请求。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唯有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才可能成为同一案件中的共同当事人,而本案中某某生态公司和某某公司并非劳务派遣与用工单位的关系,而是先后用工的两个不同用工单位的关系,王某某向两个用工单位提出的不同内容的仲裁请求是两个独立的案件,不应将其合并在一个程序中。某某生态公司的注册地西藏自治区山南市乃东区,自2019年12月起,王某某的工作地点先后为湖北省武汉市、北京市朝阳区、四川省南部县,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东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权审理王某某与某某生态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正是因为王某某将两个独立案件合并在一起,才导致了管辖权混乱的问题。程序正义是实体公正的必然前提,某某生态公司已向东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管辖权异议,但东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视法律规定并出具《裁决书》,并载明不服裁决向贵院起诉,答辩人不服仲裁裁决不得已向贵院起诉。因此请求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37条之规定将该案移送西藏自治区山南市乃东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本案应移送至西藏自治区山南市乃东区人民法院审理,且王某某在本案中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无相关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在本案中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并案第三人,并案第三人)辩称,一、原告王某某(并案被告,并案被告)与答辩人某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他是与案外人内蒙古某某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被告主体不适格,应裁定驳回起诉。二、关于欠付的工资差额和欠付的绩效工资。原告自2019年7月10日调任内蒙古某某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来,工资标准为495000元/年,即月薪41250元,其中60%为基本工资,40%为绩效工资。绩效工资根据公司绩效考核制度,按被考核人所在组织绩效得分核算出被考核人的绩效工资。原告任职内蒙古某某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职级由原M3总监级调整为M4总经理级,薪酬不做调整,仍执行原年薪495000元工资标准,而在此期间,其基本工资已全额发放,不存在欠付工资差额的情况。关于绩效工资,原告所在的某某物产集团2019年度组织绩效考核得分为45.36分,根据《某某资产管理公司激励考核管理办法》,总经理绩效工资考核比例为工资标准的50%,即基本工资与绩效工资按5:5执行,因原告基本工资按60%的标准已发放,故原告绩效工资最终绩效考核分数调整为43.16分。原告2019年7月-11月绩效工资共计41250元×40%×43.16%×5=35607元。三、关于业务奖金。原告所主张的业务奖金最终未通过公司审核,其所诉金额不确定,奖金分配方案不明确,故该项诉讼请求不应获得支持。四、对报销款40297元无异议。五、关于本案时效问题。原告自2019年12月1日从内蒙古某某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离职,主张相关劳动权益至迟不得晚于2020年12月1日,而原告不论是向内蒙古某某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还是向被告某某公司(并案第三人)主张权益,均已超过时效,故法院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资源集团有限公司(并案原告、并案第三人)辩称,某某资源公司从未与王某某建立过劳动关系。也未对其进行过用工管理以及工作调动。王某某诉求某某资源集团公司公司对某某公司和生态公司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并案原告某某生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某某生态公司不向王某某支付拓展项目奖金提成605800元;2.请求法院判令某某生态公司不向王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94372元,向王某某支付劳动合同经济补偿73593元(计算方式8177元×3×3);3.判令王某某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某某生态公司不服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东劳人仲字(2022)436号《裁决书》第二项、第四项裁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纠正。一、四川省南部县濠口河黑臭水体及内涝治理项目合同已解除,奖金已不具备支付条件,仲裁委裁决某某生态公司向王某某支付剩余奖金6058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王某某应向某某生态公司退回多发的奖金。某某生态公司于2021年3月5日下发《关于发布某某资源集团公司生态康养股份公司2021年生产经营奖励管理办法的通知》(以下简称奖励办法),某某生态公司2021年9月23日发布《关于生态康养股份公司生产经营奖励管理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奖励办法补充规定”)。根据奖励办法补充规定,施工工程项目按权益合同金额的0.6%计提奖金,权益合同金额是指归属于某某资源集团公司方的实际创造收益的工程量。若决算权益工程额与权益合同金额不符,将按照实际决算权益工程额进行奖励,对原奖励总金额进行修订并予以追缴或补发(多退少补)。本案中,内蒙古某某资源集团公司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某某集团北京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组成联合体(以下简称“联合体”),于2020年12月2日中标南部县濠口河黑臭水体及内涝治理项目,2021年4月7日,联合体与南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了《南部县黑臭水体及内涝综合治理项目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EPC合同文件》(以下简称“EPC合同”),合同价款约定为暂定总价,某某生态公司于2020年12月16日向王某某指定的刘某某支付了奖金4241000元。因EPC合同履行争议,南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内蒙古某某资源集团公司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至四川省南部县法院,后经法院调解,四川省南部县法院出具(2021)川1321民初6484号《民事调解书》,《民事调解书》明确联合体与南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的EPC合间解除,南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内蒙古某某资源集团公司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750万元,支付至农民工专用账户。EPC合同解除后,该项目即终止,某某生态公司在PC合同项下的合同权益份额已经不存在,某某生态公司也未获任何收入,根据某某生态公司奖励办法补充规定,权益合同金额和实际佥额不一致的,以实际结算金额为准,奖金应多退少补。因此,依据某某生态公司制度规定,奖金发放所依据的EPC合同已经解除,某某生态公司不存在向王某某支付后续奖金的责任,王某某应“多退少补”向某某生态公司退还已发的4241000元的奖金。从另外一个角度讲,依据《民事调解书》,即使将7500000元农民工工资专款视同为某某生态公司或某某资源集团公司市政公司在EPC合同项下的收入,《民事调解书》应视为双方通过调解的方式就EPC合间的金额进行了变更并就EPC合同进行了最终结算,结算佥额是7500000元。据此,某某生态公司应计发给被告的奖金,应按7500000元为基数计算。在结算金额为7500000元的情况下,奖金总金额应仅为45000元(7500000元x0.6%),王某某还应退还公司379100元(424100元-45000元)奖金。因此,某某生态公司制度明确规定根据结算合间额为依据计算奖金,已发放的奖佥应“多退少补”。PC合同解除后,裁决原告支付剩余奖金,违反了原告公司规定,也违法了公平公正和情势变更原则,某某生态公司不应再向王某某付剩余奖佥。反而,王某某应依据某某生态公司制度退回多发的奖金。二、仲裁裁决中认定王某某的工作年限事实错误,仲裁裁决某某生态公司按12个月标准向被告支付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错误,《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的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有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从王某某自述其从2009年11月入职杭锦旗某某沙漠生态旅游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某某资源集团公司库布齐沙漠生态旅游有限公司)至2018年3月前被调入某某公司前,王某某未举证证明与其他用人单位劳动合同的履行状况,未举证证明调动前的用人单位是否已经向王某某支付了经济补偿,未举证证明该期间所有工作变动是王某某主动申请变更,还是均由某某资源公司调动,基本事实不清。仲裁委直接依据《劳动合间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认定被告工作年限从2009年11月开始计算,进而认定王某某的工作年限是12年9个月,并以12个月为标准,裁决某某生态公司向王某某支付经济补偿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某某生态公司自2019年12月1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至2022年8月26日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仅为2年9个月。某某生态公司应向王某某支付3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依据有关规定,某某生态公司应按73593元(鄂尔多斯市地区统筹社会平均工资8177元/月×3倍×3个月)标准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因此,仅以王某某自述即认定其工作年限从2009年11月开始计算,进而认定王某某的工作年限是12年9个月,并以此为依据计算补偿金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某某生态公司应按73593元标准向王某某支付经济补偿。综上所述,仲裁委部分裁决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支持某某生态公司的诉讼请求。
并案被告王某某辩称,对于290000元多和70000多元进行答辩。王某某有证据证明,从2009年11月3日起在三被告关联公司工作至今长达12年5个月之久。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第47条规定,因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诉请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及被告应当向原告在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工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原告系年薪制,年薪670000元,故应当按照670000元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支付拓展项目奖金提成605800元认可仲裁委。
并案第三人被告某某资源公司、并案第三人某某公司无异议。
并案原告某某资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某资源公司无需就某某生态修复股份有限公司以及某某公司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某某资源公司与某某生态修复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公司均是独立的法人主体,依法具备独立的用工资格。王某某先后入职某某生态公司、某某公司是源于二主体的自主招聘及调动,且二主体均与王某某签署了书面劳动合同。某某资源公司从未与王某某签署书面劳动合同,从未建立劳动关系。王某某在入职生态公司、某某公司期间劳动关系界线分明,用工主体清晰明确。王某某的薪酬、社保、工作内容、用工管理等均由生态公司、某某公司承担。王某某从未向某某资源公司提供过劳动,也从未在某某资源公司处获取劳动报酬。仲裁裁决认定王某某基于原告的安排而入职生态、某某公司,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此外,在本案已签署书面劳动合同、劳动用工主体清晰明确的情况下,应以书面劳动合同作为确定权利义务的依据。东胜区仲裁委援引川高法(2020)39号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某某资源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某某资源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予支持。
并案被告王某某辩称,不同意某某资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意见,同举证意见,认可仲裁裁决结果。
并案第三人某某生态公司、并案第三人某某公司无异议。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王某某提交的《关于王某某等同志的任职的通知》(某生发(2019)69号)、《关于明确市场招商中心组织架构、部门职责及相关人员任命的通知》(某生发〔2020〕72号文件)、《关于成立四川南部项目公司及主要管理人员任职的通知》(某生发〔2020〕136号文件)、《关于朱某某等同志任职的通知》(某生发〔2021〕26号文件)、《同意解除劳动关系确认函》《关于某某资产管理公司与鄂尔多斯公司清欠部合并重组的通知》(某某联发[2019]12号)、《劳动合同书》、社保缴纳截图、银行流水、工商银行凭证,被告某某生态公司提交的《关于王某某等同志的任职的通知》(某生发(2019)69号)、《同意解除劳动关系确认函》、2022年11月2日微信聊天记录、《中标通知书》《关于对四川南部县等新中标项目团队进行表彰奖励的决定》、四川省南部县法院(2021)川1321民初6484号民事调解书、东劳人仲字(2022)436号裁决书,被告某某资源公司提交的世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社保缴纳记录、《关于某某资产管理公司与鄂尔多斯公司清欠部合并重组的通知》(某某联发[2019]12号)、《劳动合同书》《关于王某某等同志的任职的通知》(某生发(2019)69号)、某生态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单位职工缴费信息、《同意解除劳动关系确认函》,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上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其他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经审查,对王某某提交的某某资源公司企业信用报告专业版、某某建设集团企业信用报告专业版、某某生态公司企业信用报告专业版、北京某某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信用报告专业版真实性予以采信;对王某某提交的(2022)川南果证字第1078号公证书,未能证明工资调整实际存在,故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王某某提交的《四川南部县生态项目“工程合同签约”节点奖金发放额计算20201206V2.0》《南部县濠口河项目拓展奖金提成节点发放申请》《某某资源集团公司生态未发放绩效系统截图》、濠口河奖金未兑现聊天记录,结合被告某某生态公司提交的2020年12月微信聊天记录及杭州银行自助交易机业务回单-付款,项目拓展奖金424100元已于2020年12月16日发放至王某某指定的案外人***的账户,故不予采信;对王某某提交的《某某资源集团公司生态集团市场拓展人员薪酬体系和考核激励方案》《某生发(2020)89号-关于发布《某某资源集团公司生态集团市场拓展人员薪酬体系和考核激励方案》的通知》、某某资源集团有限公司某发【2013】18号文件、某发【2016】201号文件系公司文件,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王某某提交的承包《合同文件》,因某某生态公司提交相同证据,故予以采信;对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节日审批单,因未完成审批,故不予采信;对王某某提交的公积金截屏真实性予以采信;对王某某提交的《王某某总网报已到NC处理1/处理2/处理3/处理4/报销未支付1/2》,因数额与被告某某生态公司提交的公司OA系统截图(报销款审批)部分一致,故对真实性予以采信,但未能证明最终通过审批,故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王某某提交的《某某资源集团公司生态未发绩效系统截图》,因某某生态公司提交了相同的未发绩效汇总表,双方对欠付绩效金额不一致,故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王某某提交的《鄂尔多斯公司清欠提成请示》《资产管理公司清欠1、2、3》,未能证明清欠提成系向王某某个人发放,故不予采信;对王某某提交的《鄂尔多斯公司营销激励方案(5.10)》《附件:应收账款清收组织绩效考核及奖金计取管理办法(1)》《某某2、附件2019年应收账款清收激励措施》系公司内部审批流程及制度,故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王某某提交的《王某某总网报已到NC处理5》《某某未发绩效系统截图》系王某某向某某公司申请报销的款项,因某某公司对报销金额40297元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王某某提交的《申请核算费用流程》《聊天记录》,被告某某生态公司对真实性认可,且聊天记录中关于申请线上办理离职手续的消息与某某生态公司提交的2022年11月2日微信聊天记录(王某某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确认函》的回复)一致,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某某生态公司提交的《关于肖某等同志任职的通知》(亿生发(2020)28号)、《关于明确市场招商中心组织架构、部门职责及相关人员任命的通知》(亿生发(2020)72号)《关于发布某某资源集团公司生态康养股份公司2021年生产经营奖励管理办法的通知》《关于生态康养股份公司生产经营奖励管理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系公司制度文件,故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某某生态公司提交的2020年新中标项目奖励计算与分配明细表、《2020年12月微信聊天记录(王某某同意将项目奖金支付至刘某某个人账户)》、杭州银行自助交易机业务回单形成证据链,予以采信;对被告某某生态公司提交的王某某工资汇总表(基本工资部分)、银行转账凭证,因与王某某提交的银行流水2019年12月至2021年5月实发工资一致,故予以采信;对被告某某生态公司提交的王某某绩效工资汇总表,系根据公司相关制度及绩效考核系数计算,予以采信;对被告某某生态公司提交的《某某生态修复股份有限公司项目管理人员考核激励管理办法》《某某资源集团公司集团财务管理部费用报销管理制度》、2019年至2022年组织绩效考核结果相关文件,系公司制度,且绩效考核经相关领导审批,予以采信;对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关于王某某职级调整审批》,完成审批,予以采信;对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生态集团各单位2019年全年组织绩效调整建议明细,系单方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某某资产管理公司激励考核管理办法》系公司制度,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某某资源公司提交的对川高法【2020】39号文件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3年1月16日,某某资源集团有限公司签发《关于行政文化中心部分人员任命的通知》(某发(2013)18号),载明:“……王某某任行政文化中心商务支持部经理……”
2016年12月12日,某某资源集团有限公司签发《关于对某某(北京)物业事业部主要人事任命的批复》(某发(2016)201号),载明:“……王某某同志任某某(北京)物业事业部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抓好经营管理……”
2019年7月10日,某某公司、某某物产集团有限公司签发《关于某某资产管理公司与鄂尔多斯公司清欠部合并重组的通知》(某某联发[2019]12号),载明:“……一、经营范围,某某资产管理公司采用市场化独立运行,经营范围如下……(二)负责某某资源集团公司集团、某某建设、某某物产存量资产的市场化收购、管理和处置;(三)负责某某资源集团公司集团、某某建设、某某物产应收账款的清收……五、王某某同志调任某某资产管理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全面工作,是公司经营管理第一责任人……”
2019年7月10日,内蒙古某某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王某某作为乙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王某某从事某某资产管理公司总经理岗位工作,工作地点为鄂尔多斯地区,根据公司发展或工作需要,公司可以适当调整王某某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执行标准工时工作制:每日工作不超过八小时。甲方每月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当月工资,乙方同意按甲方薪酬标准执行,具体金额以甲方向乙方书面发放的薪资确认单为准。
2019年7月25日,某某公司将王某某职级由原M3总监级拟调整为M4总经理级,薪酬暂不做调整。
2019年11月29日,某某生态公司签发《关于王某某等通知任职的通知》(某生发(2019)69号),载明:“王某某同志任长江生态公园前期工作组副组长……”
2020年3月19日,某某资源集团公司生态集团签发《关于肖某等同志任职的通知》(某生发(2020)28号),载明:“王某某同志调任市场招商中心市场拓展总监……”
2020年6月25日,某某资源集团公司生态集团签发《关于明确市场招商中心组织架构、部门职责及相关人员任命的通知》(某生发(2020)72号),载明:“……4.四川区域,王某某同志任市场拓展部四川区域总经理(A角)……”
2020年12月2日,某某资源集团公司生态集团签发《关于成立四川南部项目公司及主要管理人员任职的通知》(某生发(2020)136号),载明:“……王某某同志兼任四川南部项目公司副总经理。”
2021年6月15日,某某资源集团公司生态康养股份公司签发《关于朱某某等同志任职的通知》,载明:“王某某同志任四川南部县项目公司副总经理……”
二、2020年12月2日,内蒙古某某资源集团公司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递交的南部县黑臭水体及内涝综合治理项目中标。2021年4月7日,内蒙古某某资源集团公司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南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南部县黑臭水体及内涝综合治理项目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EPC)》,约定合同总价款23591.6万元。王某某系该项目拓展负责人。2020年12月10日下午14:22某某资源集团公司生态工作人员微信告知王某某“南部的拓展奖励领导同意了,按50%兑现,你们那分配42.41万,需要报送分配名单(拓展负责人及拓展其他人员)”,2020年下午14:25王某某回复“拓展负责人我自己,没有其他人员”,下午14:22某某资源集团公司生态工作人员回复“负责人分配55%,项目组还有15%,这个15%还有其他人吗?”,王某某回复“15%也是我这边的”。2020年12月14日某某资源集团公司生态集团签发《关于四川南部县等新中标项目团队进行表彰奖励的决定》,该文件载明“以王某某同志为A角的市场招商中心四川区域团队……锁定四川省南充市南部县黑臭水体及内涝综合治理项目……现颁发第一阶段奖励424100元”。2020年12月16日上午11:55,王某某微信告知某某生态公司工作人员“姓名:***,开户行:中国民生银行郑州未来路支行,卡号:6226********”,同日,某某资源集团公司某某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向该账户转账424100元。
三、2021年3月5日,某某资源集团公司生态康养股份公司印发《关于发布某某资源集团公司生态康养股份公司2021年生产经营奖励管理办法的通知》,载明“……施工项目中标奖励:EPC等施工工程项目按权益合同金额的0.6%奖励……”2021年9月23日,某某资源集团公司生态康养股份公司签发《关于生态康养股份公司生产经营奖励管理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某生发(2021)33号),载明:“……施工项目中标奖励:EPC等施工工程项目按权益合同金额的0.6%奖励……”
四、2021年11月10日,四川省南部县法院就南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原告,内蒙古某某资源集团公司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告,中国某某集团北京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四川某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某某福商贸有限公司、四川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1)川1321民初6484号民事调解书,达成如下协议:“一、解除南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21年4月7日与内蒙古某某资源集团公司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国电建集团北京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签订的《南部县黑臭水体及内涝综合治理项目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EPC)合同文件》……五、南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自愿于本调解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内蒙古某某资源集团公司市场工程有限公司支付750万元工程款,此款由南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直接打入农民工专用账户,用以确保农民工的工资发放到位……”。
五、王某某2019年12月至2021年5月工资通过某某资源集团公司长江生态公园湖北有限公司、某某公司、某某资源集团公司市政、某某资源集团公司首建发放至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银行卡号6222********)。具体发放情况:2019年12月份工资22828.39元于2020年4月2日发放,2020年1月份工资22867.19元于2020年4月13日发放,2020年2月份工资21073.32元于2020年5月15日发放,2020年3月份工资1225元于2020年7月2日发放,2020年4月份工资23047.8元、22636.54元于2020年7月28日发放,2020年5月份工资22370.3元于2020年8月3日发放,2020年6月份工资22370.3元于2020年9月27日发放,2020年7月份工资21830.3元于2020年9月30日发放,2020年8月份工资21830.3元于2020年11月6日发放,2020年9月份工资21830.3元于2020年12月2日发放,2020年10月份工资21498.8元于2020年12月28日发放,2020年11月份工资20293.6元于2021年1月7日发放,2020年12月份工资22405.99元于2021年2月9日发放,2021年1月份工资22673.19元于2021年4月2日发放,2021年2月份工资21999.72元于2021年4月30日发放,2021年3月份工资21263.3元于2021年8月2日发放,2021年4月份工资21263.3元于2021年9月18日发放,2021年5月份工资20191.3元于2021年11月18日发放。2012年1月起至2022年,王某某的社保缴纳单位有某某1有限公司、北京某某邦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某某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某某公司北京分公司。某某物产集团有限公司系某某1有限公司的股东,某某生态修复股份有限公司对外投资北京某某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某某资源集团有限公司对外投资有某某公司、某某生态修复股份有限公司等。
六、2022年8月26日王某某向东胜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仲裁申请:“1.请求裁决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某某生态修复股份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2.请求被申请人某某生态修复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1)拖欠的工资1619000元(月工资按670000元÷12个月计算,2020年1月、2020年5月至2021年1月、2021年3月至2022年8月,共欠付29个月工资)、欠付的工资差额85416元(月工资差额670000元÷12个月-495000元÷12个月计算,2019年12月、2020年2月至2020年4月、2021年2月,共5个月)、欠付的绩效工资29040元(2019年12月、2020年2月至2020年4月、2021年2月,共5个月,按期间绩效评估计算);(2)欠付的节日福利(节日加班费)18611元、欠付的拓展项目奖金提成424100元;(3)应承担的未缴纳公积金部分45900元;(4)欠付的未支付报销款402203元;(5)支付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70000元(年薪),以上费用共计3594270元。请求被申请人某某建设集团支付申请人:(1)欠付的工资差额102499元(月工资差额67万元÷12个月-49.5万元÷12个月计算,2019年6月至11月共6个月)、欠付的绩效工资99000元;(2)欠付的清收清欠业务奖金提成2095055.53元;(3)欠付的未支付报销款40297元,以上费用共计2336851.53元”。
2022年10月26日某某生态公司出具《同意解除劳动关系确认函》,载明:“我公司于2022年9月13日收到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签发的东劳人仲字(2022)436号《仲裁庭开庭通知书》《答辩通知书》等案件材料……我公司确认如下:王某某与我某某生态修复股份有限公司自2019年12月1日建立的劳动关系,于2022年8月26日解除,王某某的工资、绩效、奖金等计算至2022年8月26日。另,我公司郑重通知如下:请王某某先生于2022年10月31日10时到公司人力资源部办理离职手续。”。
2023年4月14日,东胜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东劳人仲字[2022]436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某某生态修复股份有限公司在本裁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申请人拖欠工资315428.67元,支付申请人欠付绩效工资322291.63元;二、被申请人某某生态修复股份有限公司在本裁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申请人拓展项目奖金提成605800元;三、被申请人某某生态修复股份有限公司在本裁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申请人报销款326761.01元;四、被申请人某某生态修复股份有限公司在本裁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94372元;五、被申请人某某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后七日内支付申请人2019年6月至2019年11月欠付绩效工资89000元;六、被申请人某某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后七日内支付申请人报销款40297.08元;七、被申请人某某资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八、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王某某、某某生态公司、某某资源公司不服仲裁结果,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原告王某某先后在被告某某生态公司、被告某某公司任职,被告某某资源集团有限公司系被告某某公司、被告某某生态修复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三被告之间存在关联。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内,被告某某生态公司未书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且到庭应诉,只是在庭审中作为答辩理由提出,故本院有管辖权。
关于原告王某某诉请被告某某生态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1619000元(2020年1月、2020年5月至2021年1月,2021年3月至2022年8月)、工资差额85416元、欠付的绩效29040元(2019年12月、2020年2月-2020年4月、2021年2月)。根据原告王某某提交的员工月度工资单系统部分截图显示其基本工资处于23000-26000元区间,工资并未进行调整。该截图载明:“如对薪酬发放结果有疑问,请联系对应的人力资源部或薪酬负责人”,原告王某某在某某生态公司工作期间,对其工资情况知晓且未证明在职期间提出异议,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工资调整事实存在,故对调整薪资情况不予支持。因原告王某某提交的银行流水工资收入与被告某某生态公司提交的王某某工资汇总表数额一致,本院予以采信。经核实,2019年12月至2022年5月工资均已发放。被告某某生态公司认可2021年6月至2022年8月工资未发放,结合工资汇总表,2021年6月至2022年8月期间欠付工资共计315428.67元,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年薪由495000元调整至670000元,故对原告王某某主张被告某某生态公司欠付工资差额85416元不予支持。
王某某年薪为495000元,其中60%为基本工资(24750元/月),40%为绩效工资(16500元/月),2019年12月至2022年8月绩效均未发放。王某某与某某生态公司均认可王某某在职期间先后在武汉东西湖项目部长江生态公园、市场部、四川省南部县任职,某某生态公司提交的王某某绩效表(2019年12月-2022年8月)系根据生态集团各单位2019年全年组织绩效调整建议明细、关于生态集团各公司、各部门2020年第1季度组织绩效考核成绩的审批、关于某某建设集团2020年薪酬包余额兑现的请示、生态股份2021年度组织绩效考核成绩、关于2022年一季度、二季度组织绩效考核成绩审批相关绩效考核分数计算,因以上考核结果均完成审批流,故予以采信。经计算,某某生态公司欠付王某某绩效为322291.63元,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王某某主张被告某某生态公司欠支付节日福利(节日加班费)18611元,其提交的节日审批单截图,状态为待审批,不足以证明其进行加班,故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某某生态公司支付欠付的拓展项目奖金424100元,被告某某生态公司提交聊天记录、转账记录,该笔款项已于2020年12月16日发放至王某某指定的案外人刘某某的账户,故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王某某诉请被告某某生态公司为王某某缴纳的公积金45900元。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之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发生争议,应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催缴,王某某要求被告某某生态公司补缴住房公积金,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王某某诉请被告某某生态公司支付报销款402203元。本院认为,企业职工未报销的差旅费用等系基于劳动者履行职务而产生,不同于基于日常交易而与公司发生的一般性债务,垫付款往往来源于职工工资性收入,且该项支出目的是公司生产经营需要,最终受益人是用人单位,故报销款不应当认定为普通债权。关于报销款数额,通过本院核查原告王某某提交的《智勇总网报已到NC处理1/处理2/处理3/处理4/报销未支付1/2》以及被告某某生态公司提交的公司OA截图(报销款审批),原告王某某未报销数额中有部分显示在某某生态公司财务明细账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提交的报销款申请均已完成审批,并非最终确定的未报销金额。被告某某生态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负有核算账目的责任,故本院对被告某某生态公司OA系统统计中显示的未报销数额即326761.01元予以支持,对超出该数额的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王某某诉请被告某某生态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首先,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起算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2012年1月起至2022年8月止,先后有世洋有限公司、北京亿德智邦科技有限公司、某某公司北京分公司、北京绿动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为王某某缴纳社保,某某生态公司自认在2019年12月至2021年5月由其关联公司即某某资源集团公司长江生态公园湖北有限公司、某某建设、某某资源集团公司首建账户向王某某发放基本工资。庭审中,某某资源公司举证证明王某某于2012年进入某某公司内部公司任职,2019年11月29日起由某某资源集团公司某某集团调任至某某生态公司,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2009年起至被告公司工作,故王某某的经济补偿金起算时间为2012年1月。其次,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结束时间。王某某于2022年8月26日向东胜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仲裁申请中包括解除其与某某生态公司的劳动关系,之后原告王某某再未提供劳动,双方的劳动合同已解除,王某某的工作年限认定为10年零7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王某某的月平均工资为495000元÷12个月=41250元,高于鄂尔多斯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即8177元×3倍=24531元,故某某生态公司应当向王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269841元(24531元×11个月)。
关于被告某某公司主张原告王某某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王某某提交的《工资卡银行流水》,其2020年4月-2021年1月工资由被告某某公司发放,庭审中被告某某公司认可内蒙古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是其子公司,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某某公司主张原告王某某向其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2012年到被告某某公司、被告某某资源集团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任职,至原告王某某提起劳动仲裁期间均接受公司内部任职调整,王某某向某某公司主张权利未过诉讼时效,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王某某诉请被告某某公司支付欠付的工资差额102499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年薪由495000元调整至670000元,故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王某某诉请被告某某公司支付报销款40297元,庭审中,被告某某公司对该项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王某某诉请被告某某公司支付欠付的绩效工资99000元(2019年1月份-6月份),被告某某公司陈述欠付绩效期间为2019年7月份-11月份,根据原告提交的某某公司未发绩效截图显示,原告王某某2019年7月-11月绩效工资共计35607元已经发放,某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王某某主张的1月-6月绩效已发。某某公司辩称应按照2019年某某物产全年成绩45.36计算王某某的绩效工资,本院认为,2019年王某某任某某资产管理公司总经理,某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某某资产公司的绩效考核适用某某物产公司的绩效考核得分的相关证据,故对该理由不予支持。故王某某的绩效奖金为41250×40%×6个月×=99000元。
关于原告王某某诉请被告某某公司支付欠付的清收清欠业务奖金提成2095055.53元。因王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清欠提成应向其个人支付,故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王某某诉请被告某某资源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原告王某某在职期间,用工主体明确,原告依据川高法(2020)39号第八条要求某某资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某某生态公司主张不向王某某支付项目拓展奖金提成605800元。在王某某申请仲裁一案中,东劳人仲字(2022)436号仲裁裁决书载明:“开庭前申请人(即王某某)变更仲裁请求金额,具体明细为:……请求某某生态公司支付欠付的拓展项目奖金提成424100元……本委裁决如下:……二、被申请人某某生态修复股份有限公司在本裁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申请人拓展项目奖金提成605800元”,该笔款项已经由某某生态公司发放至王某某指定的案外人***的账户,已经履行,故本院对某某生态公司主张不向王某某支付项目拓展奖金提成605800元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生态股份修复有限公司(并案原告、并案第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并案被告,并案被告)工资315428.67元、绩效322291.63元、报销款326761.01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69841元,以上共计1234322.31元;
二、被告某某公司(并案第三人,并案第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并案被告,并案被告)报销款40297元、绩效99000元,以上共计139297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并案被告,并案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被告某某生态股份修复有限公司(并案原告、并案第三人)无需向原告王某某(并案被告,并案被告)支付拓展项目奖金提成605800元;
五、驳回被告某某生态股份修复有限公司(并案原告、并案第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被告某某资源集团有限公司(并案原告,并案第三人)无需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某某生态修复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公司负担。并案案件受理费10元(某某资源集团公司生态),由并案原告某某生态修复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并案案件受理费10元(某某资源集团公司资源),由并案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