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东方安防科技有限公司

周口市东方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河南平安物流集团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624民初5187号
原告:周口市东方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丘县沙南产业集聚区C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4091445776E。
法定代表人:李东方,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6200310230176。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迪,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6201710216753。
被告:***,男,198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郸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旗,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6201310772861。
被告:河南平安物流集团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工农路与太昊路交叉口50米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790601141K。
法定代表人:张花荣。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周口市中州路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8754120838。
负责人:姚勇,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姝娉,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6201011889993。
原告周口市东方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安防公司)诉被告***、河南平安物流集团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周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安防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迪,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旗,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姝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方安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设备损失37026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投保限额内先于赔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7日晚21时许,被告***驾驶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沈丘县城尚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淮河路口时,车上拉的塔吊架子挂住路上原告架设的电子警察设备和监控设备和线路等物品损坏。事故发生后,经沈丘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沈公交认字【2017】第0917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证,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河南平安运输有限公司(现名河南平安物流集团运输有限公司),且该公司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遭受的损失应当由其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1、对原告所诉的本次事故所发生的事实及造成损失的数额被告***均无异议,但***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依法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2、事故发生后,***向原告交付有3万元的押金款,该款在保险公司理赔时应当返还***。3、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系因原告在正常理赔得不到的情况下出现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市分公司辩称,1、该事故发生后原告拖延的时间过久,且该鉴定是在事故发生两年后才做的,是原告自己怠于行使权利而造成的本次诉讼,鉴定费及评估价格都较高,因此原告应当自行承担过高部分的损失赔偿。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均应由被告***承担,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上述费用。
被告平安物流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7日晚21时许,被告***驾驶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沈丘县城尚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淮河路口时,车上拉的塔吊架子挂住路上原告架设的电子警察设备造成监控设备和线路等物品损坏。事故发生后,经沈丘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沈公交认字【2017】第0917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车辆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平安物流公司,被告***系实际车主,该车辆挂靠在被告平安物流公司运营。被告***为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市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购买有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对损坏电子警察设备及线路进行了维修,维修花费37026元,被告***预付30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受损的电子警察设备进行价值评估。2019年11月29日,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评估结论:2017年9月17日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周口市东方安防科技有限公司架设的电子警察设备的损失价格为30262.96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东方安防公司架设的电子警察设备受损的事实清楚,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沈公交认字[2019]第0628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受损的电子警察设备经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价格为30262.96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东方安防公司在交通事故中遭受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平安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东方安防公司的损失30262.96元不超出保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在事故发生后预付的30000元,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市分公司可直接支付给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口市东方安防科技有限公司262.96元,赔偿被告***30000元。(沈丘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丘县迎宾大道支行,账户名:沈丘县人民法院,账号:94100601002505890510002);
二、驳回原告周口市东方安防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3元,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志静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钱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