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6民初4470号
原告:***,男,197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香,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金堂,男,196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封丘县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封丘县世纪大道中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李金堂,总经理。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威,北京市日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李金堂、封丘县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封丘县劳务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香,被告李金堂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向***支付劳务费576750元;2.二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以576750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3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劳务费利息;3.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承接了李金堂承包的金雁饭店劳务工作,包括拱板风管、法兰风管、普通钢板风管等风管的制作、安装等。上述工作完成后,李金堂于2015年8月7日完成了与发包方的结算,确定了上述工作的结算总价为4181913元。而截止到2018年3月8日李金堂才对***劳务进行结算并签署了《金雁饭店劳务结算汇总表(***)》,确定劳务结算总价为1302608.34元,现李金堂尚拖欠576750元未支付。李金堂是实际发包、结算、管理人员,应承担还款责任。书面合同显示,封丘县公司为涉案工程承包方,一般而言,劳务承包公司应对施工人员支付劳务费及承包费。
李金堂辩称,其作为本案主体不适格,法定代表人的经营行为视为公司的行为。
封丘县劳务公司辩称,有证据证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支付原告劳务费80万元,公司已不再欠原告的劳务费,法院应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金堂系封丘县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且系登记的唯一股东。2013年4月10日,北京城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作业发包人)与封丘县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劳务作业承包人)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北京金雁饭店重建项目。分包范围:新风、送排风;劳务作业内容:地下二层、地上1至19层(设备层);工程地点:怀柔区雁栖镇(北台上村)雁水路18号;合同价款总额95万元,分包工作期限,开工日期2013年4月10日,竣工日期2013年11月5日……合同生效:本合同自发包人、承包人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合同订立时间:2013年4月10日,合同订立地点:海淀区双清路16号院。合同落款发包人处有北京城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并有法定代表人李玉华、项目经理王东亮签字,乙方处有封丘县劳务公司加盖公章、合同专用章,并加盖李金堂名章。
2019年6月18日,***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金雁饭店分管加工制作等劳务工作的劳务费。庭审中,***提供以下证据:1.金雁饭店劳务结算汇总表(***),落款处有李金堂、***签字,落款时间2018年3月8日,主张***承接了金雁饭店分管加工制作等劳务工作,经结算的劳务费总价是1302608.34元。2.金雁饭店劳务结算汇总表复印件,主张金雁饭店分管加工制作等工作封丘县劳务公司作为承包方已于2015年8月7日完成了与发包方的结算,确定了上述劳务总价是4181913元。3.收条一张,内容如下:已分叁次收到李金堂支付给我的怀柔金雁饭店改造工程通风加工和部分风管安装人工费50万元(大写:伍拾万元整)。李金堂一次给找支票10万元,第二次给现款20万元,第三给我现款20万元,叁次合计受到50万元(大写伍拾万元整)。收款人:***2018.3.8止情况属实李金堂2018.3.8。封丘县劳务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封丘县劳务公司提供的证据及***的质证意见如下:1.金雁饭店劳务结算汇总表(***),主张封丘县劳务公司应向***支付劳务费1302608.34元。2.收条一张,主张封丘县劳务公司已在2018年3月8日向***支付劳务费500000元。***对两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3.转账凭证,主张封丘县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金堂的儿子李岩于2015年2月16日支付原告妻子赵子玲劳务费300000元。***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是其他工程的案款。4.明细查询,转账金雁饭店工程劳务费,主张李金堂于2018年3月10日网上转账给***劳务费223250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5.王洪波怀柔金雁饭店劳务费结算说明,主张封丘县劳务公司在金雁饭店工程中不欠原告劳务费,***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6.证人高某、李某出庭作证。高某、李青称均是从李金堂手里接他公司的活,最终结算的工程款均需扣除分摊的工资、税务等费用,***对两人所述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均认可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分包关系,涉案工程的劳务合同结算金额是1302608.34元,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未给付劳务费金额及劳务费给付主体问题。关于未给付的劳务费金额,双方均认可在2018年3月8日前已支付金额50万元,李金堂于2018年3月10日转账给***劳务费223250元,原告同意扣除以上两项金额,本院不持异议。封丘县劳务公司主张2015年2月16日李岩转账给赵子玲的300000元为代为支付的劳务费,***不予认可,且在2018年3月8日的收条上并无体现,封丘县劳务公司未作出进一步合理解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封丘县劳务公司辩称需在最终结算金额中扣除其他费用的意见,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知悉并同意扣除,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本院认定尚未支付劳务费数额为576750元。***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给付主体,结合相关证据,本院认定封丘县劳务公司应向***给付上述款项。根据工商部门登记,封丘县劳务公司系李金堂一人独资公司,李金堂作为该公司股东,未提充分供证据证明封丘县劳务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其应当对封丘县劳务公司应给付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封丘县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576750元,李金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68元,由封丘县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李金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伟群
人民陪审员 韩玉民
人民陪审员 徐和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