封丘县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

封丘县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等与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3民终1140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金堂,男,1960929日出生,汉族,封丘县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代理人:武威,北京市日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封丘县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封丘县世纪大道中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李金堂,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威,北京市日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10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香,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金堂、封丘县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封丘县劳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6民初4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金堂、封丘县劳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李金堂、封丘县劳务公司应支付***劳务费总计1 302 608.34元。李金堂、封丘县劳务公司已于201838日分三次支付***50万元劳务费。赵子玲与王洪波是夫妻。2015216日李金堂的儿子李岩支付赵子玲劳务费30万元。2018310日李金堂再支付***劳务费223 250元。李金堂、封丘县劳务公司三笔总计支付***劳务费是1 023 250元。2.一审判决不支持***分摊151 580元管理费有失公允。李金堂、封丘县劳务公司将该工程交于4个班组承包,李金堂、封丘县劳务公司与4个班组事先约定管理费由4组按工程量分摊管理费和税金,其他3个组均认可约定,唯独***不认可。合同有口头合同,也有书面合同,李青和高某的证人证言已证明合同约定4人分摊管理费和税金,一审判决不采信证人证言错误。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李金堂、封丘县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李金堂、封丘县劳务公司连带向***支付劳务费576 750元;2.李金堂、封丘县劳务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以576 750元为基数向***支付自20183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劳务费利息;3.李金堂、封丘县劳务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金堂系封丘县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且系登记的唯一股东。2013410日,北京城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作业发包人)与封丘县劳务公司(劳务作业承包人)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北京金雁饭店重建项目。分包范围:新风、送排风;劳务作业内容:地下二层、地上119层(设备层);工程地点:怀柔区雁栖镇(北台上村)雁水路18号;合同价款总额95万元,分包工作期限,开工日期2013410日,竣工日期2013115日……合同生效:本合同自发包人、承包人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合同订立时间:2013410日,合同订立地点:海淀区双清路16号院。合同落款发包人处有北京城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并有法定代表人李玉华、项目经理王东亮签字,乙方处有封丘县劳务公司加盖公章、合同专用章,并加盖李金堂名章。

2019618日,***将李金堂、封丘县劳务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李金堂、封丘县劳务公司连带给付金雁饭店分管加工制作等劳务工作的劳务费。庭审中,***提供以下证据:1.《金雁饭店劳务结算汇总表(***)》,落款处有李金堂、***签字,落款时间201838日,主张***承接了金雁饭店分管加工制作等劳务工作,经结算的劳务费总价是1 302 608.34元。2.《金雁饭店劳务结算汇总表复印件》,主张金雁饭店分管加工制作等工作封丘县劳务公司作为承包方已于201587日完成了与发包方的结算,确定了上述劳务总价是4 181 913元。3.《收条》一张,内容如下:已分叁次收到李金堂支付给我的怀柔金雁饭店改造工程通风加工和部分风管安装人工费50万元(大写:伍拾万元整)。李金堂一次给找支票10万元,第二次给现款20万元,第三给我现款20万元,叁次合计受到50万元(大写伍拾万元整)。收款人:***2018.3.8止 情况属实 李金堂 2018.3.8 。封丘县劳务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封丘县劳务公司提供的证据及***的质证意见如下:1.《金雁饭店劳务结算汇总表(***)》,主张封丘县劳务公司应向***支付劳务费1 302 608.34元。2.《收条》一张,主张封丘县劳务公司已在201838日向***支付劳务费50万元。***对两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3.《转账凭证》,主张封丘县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金堂的儿子李岩于2015216日支付***妻子赵子玲劳务费30万元。***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是其他工程的案款。4.《明细查询》,转账金雁饭店工程劳务费,主张李金堂于2018310日网上转账给***劳务费223 250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5.《王洪波怀柔金雁饭店劳务费结算说明》,主张封丘县劳务公司在金雁饭店工程中不欠***劳务费,***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6. 证人高某、李某出庭作证。高某、李青称均是从李金堂手里接他公司的活,最终结算的工程款均需扣除分摊的工资、税务等费用,***对两人所述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均认可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分包关系,涉案工程的劳务合同结算金额是1 302 608.34元,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未给付劳务费金额及劳务费给付主体问题。关于未给付的劳务费金额,双方均认可在201838日前已支付金额50万元,李金堂于2018310日转账给***劳务费223 250元,***同意扣除以上两项金额,一审法院不持异议。封丘县劳务公司主张2015216日李岩转账给赵子玲的300 000元为代为支付的劳务费,***不予认可,且在201838日的收条上并无体现,封丘县劳务公司未作出进一步合理解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封丘县劳务公司辩称需在最终结算金额中扣除其他费用的意见,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知悉并同意扣除,此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尚未支付劳务费数额为576 750元。***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给付主体,结合相关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封丘县劳务公司应向***给付上述款项。根据工商部门登记,封丘县劳务公司系李金堂一人独资公司,李金堂作为该公司股东,未提充分供证据证明封丘县劳务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其应当对封丘县劳务公司应给付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一、封丘县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576 750元,李金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李金堂、封丘县劳务公司是否应向***支付劳务费。李金堂、封丘县劳务公司上诉主张已向***清偿劳务费,***应分摊管理费,因此不应支付劳务费。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201838日,李金堂、***签字确认《金雁饭店劳务结算汇总表(***)》,双方均认可***承接金雁饭店劳务工作,结算劳务费总价为1 302 608.34元,现李金堂、封丘县劳务公司主张李金堂的儿子李岩于2015216日支付***妻子赵子玲30万元系偿还本案劳务费,但未在前述结算汇总表中体现有违常理,李金堂、封丘县劳务公司亦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该主张,故对其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扣除其他费用的意见,李金堂、封丘县劳务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就在最终结算金额中扣除其他费用达成合意,李金堂、封丘县劳务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主张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此,综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金雁饭店劳务结算汇总表(***)》、《金雁饭店劳务结算汇总表复印件》、《收条》等证据,一审法院认定李金堂、封丘县劳务公司应向***支付劳务费576 750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李金堂、封丘县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68元,由李金堂、封丘县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尚晓茜
审  判  员   胡新华
审  判  员   郑吉

二○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乔文鑫
书  记  员   陈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