封丘县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卫诉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卫诉**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5-10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15民初9488号

原告:**卫,男,1967729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安(系原告之父),男,1945319日出生。

被告:封丘县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封丘县世纪大道中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李金堂,总经理。

被告:**,男,1970725日出生。

被告:窦会斌,男,1979830日出生。

原告**卫与被告封丘县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封丘县公司)、被告**、被告窦会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宝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狄秀梅、人民陪审员韩俊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安、被告封丘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金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窦会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货款66 307元;2、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上述货款利息(2013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3、判令三被告方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理由:中国凯瑞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在北京朝阳区金盏乡长店村农民组团安置房项目二期9#楼建设过程中,将二次结构、屋面工程等项目分包给被告封丘县公司。被告**与被告窦会斌均为被告封丘县公司的员工,被告**为项目经理、被告窦会斌为该项目副经理兼会计。自2011年1123日开始,原告**卫即以自己开办的北京旧宫伟业达黏合剂厂向被告封丘县公司分包的北京朝阳区金盏乡长店村农民组团安置房项目二期9#楼工地供应底层粉刷石膏、砌块粘结剂、耐水腻子、界面剂。20123月,被告窦会斌以被告封丘县公司名义与原告**卫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封丘公司向原告**卫购买粉刷石膏、砌块粘结剂、耐水腻子、界面剂等装饰材料,并约定了货物价款。签订后,原告**卫累计向被告封丘县公司供货76 307元。被告**仅于201327日支付原告**卫货款10 000元,尚欠66 307元,至今未付。

原告**卫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合同;2、仲裁委裁决书;3、判决书;4、送货单28张;5、公告费发票。

被告封丘县公司答辩称:证据一合同不认可,被告封丘县公司不清楚具体的事情;证据二予以认可;证据三判决书,对于被告**借用被告封丘县公司资质承揽工程的事实予以认可;证据四送货单上的签字人李树华,被告封丘县公司不认识,不清楚。

被告**、窦会斌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因被告**、窦会斌未参加庭审,亦未提出书面异议,被告封丘县公司对原告**卫提交的判决书与仲裁委裁决书的真实性认可,故本院对原告**卫提交判决书及仲裁委裁决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封丘县公司对合同及送货单均不予认可。经审查,被告**借用被告封丘县公司的资质承接工程事实清楚,而被告窦会斌是被告封丘县公司的员工,其已经认可,并与原告**卫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卫向被告封丘县公司供应货物,由被告**指定的工作人员李树华签字并收货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封丘县公司虽对与原告**卫之间发生的买卖关系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三被告所欠货款66 307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上述事实有原告**卫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被告窦会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卫与被告封丘县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证明双方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并且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证明。签订后,原告**卫向被告封丘县公司送货,被告封丘县公司应履行付款义务。关于利息部分,双方当时并未明确约定。因此,本院对于原告**卫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欠款66 307元及利息(2013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封丘县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被告**与被告窦会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卫的货款六万六千三百零七元及利息(自二〇一三年一月一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五十八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封丘县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被告**与被告窦会斌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任宝忠
人 民 陪 审 员   狄秀梅
人 民 陪 审 员   韩俊敏

二〇一七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