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7民辖终1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81号。
法定代表人:陈燕生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8月11日生,汉族,住封丘县。
原审被告:孙方,男,1971年9月24日生,汉族,住封丘县。
原审被告:李金堂,男,1960年9月29日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原审被告:封丘县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封丘县世纪大道中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李金堂。
上诉人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方、李金堂、封丘县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21)豫0727民初198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是:本案侵权行为地为昆山,被告住所地为北京市海淀区及河南省封丘县。综合来看,被告李金堂及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均在北京市海淀区,且李金堂为封丘县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案由封丘法院审理,会造成当事人数次往返,无故增加诉讼成本,也将造成一定的司法资源浪费,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更有利于案件审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被告孙方、封丘县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均在原审法院辖区,根据上述规定,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具有本案管辖权。上诉人所称原审法院管辖本案可能导致司法资源浪费、不利本案审理等并无实际依据亦非应将本案移送其他法院管辖的法定理由,其称应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安利军
审判员 张颜民
审判员 李中孝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鑫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