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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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琼0107民初7324号
原告:*****电防护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海府路60号省气象局大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72125246X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伦(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伦(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皓鑫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12号世纪商务港度假酒店C1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552789409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电防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海南皓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鑫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检测费24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24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7月16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9月12日为29562.0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于2019年7月4日签订《防雷技术服务协议书》(简称“协议书”),约定原告对海口华润中心一期的建(构)筑物防雷措施提供技术服务。根据协议书第一、二、三条约定:“防雷技术服务项目:海口华润中心一期(原海口玉沙广场南区)”,“防雷技术服务地点:海口市龙华区金贸东路5号”,“防雷技术服务内容:根据国家强制性标准《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等国家有关防雷技术标准规定,对整个项目有关雷电防护措施(避雷带、引下线、建筑物天面的金属构件的等电位联结、配电系统的防雷设施)进行施工引导、分段检测、竣工检测”。协议书第四条第1款约定:“防雷技术服务费用按照海南省物价局文件关于2019年批准的《海南省物价局关于核定防雷技术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琼价审批【2009】39号)文件所要求的项目进行收取。本项目防雷技术服务费用为贰拾肆万元整(¥240000.00元)。”同时该条第2款约定:“工程完工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交付《防雷装置综合质量检测报告书》,甲方按协议规定的金额,一次性向乙方支付检测费贰拾肆万元整(¥240000.00元)。”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协议书约定为海口华润中心一期的建(构)筑物防雷措施提供技术服务,向被告交付了《新建建筑物防雷装置综合质量检测报告书》(档案号:祥**检字[2019]G.JO8008~GJ08012),并于2019年7月16日向被告开具了检测费发票。2019年7月25日,案涉项目取得了海口市气象局出具的《防雷装置竣工验收核准书》(项目编号:海气雷验字(2019)第106号)及《防雷装置验收合格证》(海气雷验NO:(2019)106-1、海气雷验NO:(2019)106-2、海气雷验NO:(2019)106-3、海气雷验NO:(2019)106-4、海气雷验NO:(2019)106-5)。海口市气象局验收意见为:“……经审核(**)雷检字[2019]GJO8008~GJ08012号《新建建筑物防雷装置综合质量检测报告书》等资料,贵单位的海口华润中心一期1#楼~3#楼、办公楼、商业裙房及地下室(共4栋)防直击雷装置符合图纸设计要求”。海口华润中心一期的建(构)筑物的防直击雷防雷装置经海口市气象局竣工验收合格。依据协议书之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检测费人民币24万元。但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迟迟未付。2022年7月11日,原告委托北京中伦海口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在收到《律师函》后3日内支付拖欠原告的检测费24万元。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不支付,现尚欠原告检测费24万元。依照《民法典》第八百七十八条第二款:“技术服务合同是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对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不包括承揽合同和建设工程合同。”、第八百八十二条:“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工作条件,完成配合事项,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检测费24万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
综上所述,被告迟延支付检测费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皓鑫公司辩称,皓鑫公司对海口华润一期工程给总承包方开的包含防雷项目在内的承包总额发票是133万,原告**公司开的检测费发票为24万,我方认为原告向我方收取的检测费过高。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防雷技术服务协议书》,发票,《新建筑物防雷装置综合质量检测报告书》(档案号:祥**检字[2019]GJ08008~GJ08012),《防雷装置竣工验收核准书》(项目编号:海气雷难(2019)第106号)《防雷装置验收合格证》(海气雷验NO:(2019)106-1、海气雷验NO:(2019)106-2、海气雷验NO:(2019)106-3、海气雷验NO:(2019)106-4、海气雷验NO:(2019)106-5),《律师函》及其送达证明,经审查,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开始,原告为被告承包海口华润中心一期(原海口玉沙广场南区)建筑物(包括1#楼、1#楼、2#楼、3#楼、办公楼、商业裙房及地下室)防雷措施提供技术服务,具体防雷技术服务内容为根据国家强制性标准《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等国家有关防雷技术标准规定,对整个项目有关雷电防护措施(避雷带、引下线、建筑物天面的金属构件等电位联结、配电系统的防雷设施)进行施工指导、分段检测、竣工检测。**公司自2015年10月2日起至2019年5月3日止,对上述建筑物进行了分段检测,2019年5月10日对上述建筑物进行了竣工检测,并向皓鑫公司出具了祥**检字[2019]GJ08008~GJ08012《新建筑物防雷装置综合质量检测报告书》。随后,海口市气象局对**公司的祥**检字[2019]GJ08008~GJ08012《新建筑物防雷装置综合质量检测报告书》等资料进行审核,并于2019年7月25日出具《防雷装置竣工验收核准书》,认定海口华润中心一期1#楼、2#楼、3#楼、办公楼、商业裙房及地下室防直击雷装置符合图纸设计要求。同日,海口市气象局海口华润一期1#楼、1#楼、2#楼、3#楼、办公楼、商业裙房及地下室颁发了《防雷装置验收合格证》(海气雷验NO:(2019)106-1、海气雷验NO:(2019)106-2、海气雷验NO:(2019)106-3、海气雷验NO:(2019)106-4、海气雷验NO:(2019)106-5)。
2019年7月4日,**公司与皓鑫公司签订《防雷技术服务协议书》,主要约定:**公司对皓鑫公司“海口华润中心一期(原海口玉沙广场南区)”的建筑物防雷措施提供技术服务;服务内容:对整个项目有关雷电防护措施(避雷带、引下线、建筑物天面的金属构件等电位联结、配电系统的防雷设施)进行施工指导、分段检测、竣工检测;服务收费:本项目防雷技术服务费用为24万元;付款方式:工程完工竣工检测合格后,**公司向皓鑫公司交付《防雷装置综合质量检测报告书》,皓鑫公司按协议规定的金额,一次性向**公司支付检测费24万元。
2019年7月16日,**公司开具防雷专项跟踪检测费发票,金额24万元。2022年7月12日,**公司向皓鑫公司发出律师函,敦促皓鑫公司自收到该律师函之日起3日内向**公司支付检测费24万元。
庭审中,原告代理人称检测费发票开出后,原告已在两周内向被告送达了该发票,被告应该在收到发票后立即支付检测费;被告代理人称签订《防雷技术服务协议书》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威胁和欺骗。庭审后,承办法官与被告代理人核实,被告代理人称,经核实,被告已于2019年7月收到了原告开具的24万元检测费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是技术服务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防雷技术服务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签订合同前,原告已经完成规定的提供技术服务义务,并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但被告未按合同规定履行支付24万元检测费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应向原告支付24万元检测费及相应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检测费及相应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计算的起始时间,原告主张被告应该在收到检测费发票后立即支付,但未能举证证明该发票送达被告的具体时间,被告认可于2019年7月收到该发票,结合原告称自开出检测费发票后两周内已将该发票送达被告,被告自认已于2019年7月收到该发票的事实,本院认为应以2019年8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为妥,对原告提出自2019年7月16日起计付利息的诉讼主张,本院不院予以。至于利率,原告主张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原告收取24万元检测费过高的问题,本院认为,约定涉案防雷工程技术服务检测费24万元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代理人表示该约定不存在威胁和欺骗,且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对该约定有重大误解,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海南皓鑫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电防护有限公司支付检测费2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4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1日起计付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电防护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2元,由被告海南皓鑫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珊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三百六十条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合同提供工作条件,完成配合事项;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出借人请求贷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