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冀0109民初5240号
原告:新乐市中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乐市邯邰镇坚固村村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1年1月24日生,住河北省新乐市。
被告:河北中昊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藁城区兴安镇张村北街。
法定代表人:卢翠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家庄市藁城兴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中华北大街2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恒正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乐市中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简称中锋公司)与被告河北中昊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中昊公司)、华农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华农河北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中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8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违法在藁城市设置路障,妨碍车辆正常通行。2019年4月6日,***驾驶原告所有的冀A×××××轻型厢式货车沿世纪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藁梅路段时,与被告违法设置的护栏相撞,造成原告的车辆严重损坏。2019年4月30日,被告向贵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当日藁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0109财保9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原告所有的冀A×××××轻型厢式货车予以扣押,之后被告向贵院提起诉讼,法院两次通知开庭,被告拒不到庭,贵院于2019年9月25日作出(2019)冀0109民初29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撤诉处理。原告认为:被告违法设置路障影响同行,致使发生交通事故,之后被告又申请法院财产保全错误,被告应赔偿因其违法设置路障和错误申请保全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贵院,请贵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本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司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涉案车辆修车损失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无事实依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涉案车辆被扣押期间的损失,原告提交的本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放车单,其涉案车辆被扣押的时间并非原告申请扣押涉案车辆的具体时间;原告开庭时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且停运的损失是根据自己1-3月份的营运状况估算的,不符合常规,属无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应依法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新乐市中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