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民终21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中昊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藁城区兴安镇张村北街。
法定代表人:卢翠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军雷,石家庄市藁城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东,男,1979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中山路355号高登国际大厦三楼西侧。
负责人:辛国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柏松,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河北中昊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中昊”)因与被上诉人孙东、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2018)冀0109民初1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中昊上诉请求:请求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判,发还重审。事实与理由: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永安财险对上诉人提交的由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做出的公估报告提出了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结果出来后,上诉人对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提出了异议,认为重新鉴定结果,即汇新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存在重大错误,其公估结果不能正确反映受损限高粱的实际损失价值。并指出该公估报告存在以下错误1、该公估报告定损依据错误。该公估报告按照市场价格为定损依据明显错误,因受损的大跨度限高粱采用的是特殊结构设计、施工建造,其中对所用的钢材都进行了防锈、反光等一系列特殊工艺处理,并在建造、安装中严格按国家相关标准执行。2、汇新公估报告在公估中遗漏了:“不锈钢圆管”,“限高杆升降机”,“反光膜”,“爆闪灯”“限高标志牌”,“厚拉丝不锈钢板”,“广告牌”等损失项目。3、汇新公估公司人员,只到现场进行了一次勘察,没有召集双方当事人对公估事宜进行协商,并形成会议纪要(损失范围,公估采用的方法、依据,征求双方意见等),不具有客观性、科学性。
孙东答辩称,支持一审判决。
永安财险答辩称,一审委托损失评估,符合司法程序鉴定报告依据科学评估损失客观全面定价规范合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运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观点牵强上诉理由无依据任何一个工程都有其规范和要求都可以说是系统工程,这是工程施工单位的常用语,这不能说明该限高设施有特别之处目前国家公务设有限高设施比比皆是并非是含有高科技和高端技术含量的设施。一审鉴定报告科学公正内容品类齐全是对限高设施整体进行了评估,不存在遗漏的情况。评估勘验时各方当事人及法院技术室人员监督,原告提交了损失材料,所以评估鉴定过程没有违法和不妥,公平公正。一审中对上诉人的质疑,已经传唤鉴定单位人员出庭答疑作出合理解释但上诉人仍然坚持无理无据的观点,并上诉。此行为属于浪费公共资源法庭应予驳回,另一审评估金额是随限高设施整体维修费用金额的评定而本次事故答辩人只对事故碰撞的另一端负责,一次请二审法院对属于本次事故损失按照一定比例分开认定,认定答辩人只赔偿本事故所致损失部分,建议一审评估50%比例划分,综上所述经二审法院以及实施依法审理,驳回上诉人请求。
河北中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10000元,庭审中变更为17062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1、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2018年4月9日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证明,证明本案所涉的限高提高设施产权属于原告给单位与原告所签订的升降式限高架工程合同,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2、造成限高架损失具体数额,原告诉前单方评估其损失数额为16万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并申请对原告限高架损失进行重新公估,经法院委托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限高架损失作出公估报告,其损失数额为83644元。原告对公估报告有异议,经法院依法传唤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人员黄林波等到庭接受质询,公估人员对于原告方的所有质疑,均做出解释,原告虽对该公估报告结论,但没有足够证据证实,对该公估报告的证据效力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法院依法委托汇新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限高某做出的公估报告。原告虽有异议,但没有足够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对原告限高杆的损失数额可以按照比例核定属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永安保险应在承保事故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损失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全部赔偿81644元。被告孙东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为原告垫付3万元,请求原告返还,本院支持。判决: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河北中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限高架损失836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二、原告河北中昊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返还被告孙东垫付款30000元。三、被告孙东不承担赔偿责任。以上第一、二项均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履行。案件受理费3718元,减半收取计1859元,由被告孙东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经本案当事人双方同意后,汇新公估有限公司受藁城区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本次事故的损失,本院对汇新公估有限公司的资质予以认定,并在一审时对公估机构的共报告组织了质证。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河北中昊公司限高杆的损失由被上诉人孙东直接造成,被上诉人孙东驾驶的车辆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失、第三者损失及处理事故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由被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沈阳支公司依法支付保险理赔金,一审法院对赔偿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虽然上诉人对汇新公估公司做出的评估报告存在质疑,但是在一审中上诉人在汇新公估公司的选任时,并未提出质疑,本院对汇新公估公司的资质予以认可。汇新公估公司在评估鉴定时双方在场并且受藁城区人民法院技术室监督,鉴定程序合法;汇新公估公司鉴定时依据了上诉人提交的自我评估“中衡保险评估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评估清单”,在评估时根据上诉人中昊公司的实际损失作出的评估,内容合理。故,中昊公司在汇新公估公司评估完成后才提出质疑,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河北中昊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18元,由上诉人河北中昊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建国
审判员 李 伟
审判员 张 楠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徐洁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