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中昊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新乐市中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华农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1民终50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乐市中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乐市邯邰镇坚固村村西。

法定代表人:王中民,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农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中华北大街**。

法定代表人:许玉国,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中昊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藁城区兴安镇张村北街

法定代表人:卢翠英,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新乐市中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农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农财产保险公司)、河北中昊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2019)冀0109民初52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乐市中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乐市中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78500元;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2019年4月6日,李**勃驾驶原告所有的冀A×××××轻型厢式货车沿世纪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藁梅路段时,与被告违法设置的护栏相撞,造成原告的车辆严重损坏,该事故导致上诉人车辆被藁城区交警队扣押24天,损失78500元。2、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

新乐市中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8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违法在藁城市藁梅路段设置路障,妨碍车辆正常通行。2019年4月6日,李**勃驾驶原告所有的冀A×××××轻型厢式货车沿世纪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藁梅路段时,与被告违法设置的护栏相撞,造成原告的车辆严重损坏。2019年4月30日,被告向贵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当日藁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0109财保9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原告所有的冀A×××××轻型厢式货车予以扣押,之后被告向贵院提起诉讼,法院两次通知开庭,被告拒不到庭,贵院于2019年9月25日作出(2019)冀0109民初29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撤诉处理。原告认为:被告违法设置路障影响同行,致使发生交通事故,之后被告又申请法院财产保全错误,被告应赔偿因其违法设置路障和错误申请保全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贵院,请贵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本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司机李**勃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涉案车辆修车损失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无事实依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涉案车辆被扣押期间的损失,原告提交的本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放车单,其涉案车辆被扣押的时间并非原告申请扣押涉案车辆的具体时间;原告开庭时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且停运的损失是根据自己1-3月份的营运状况估算的,不符合常规,属无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应依法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新乐市中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涉案的事故车辆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现上诉人主张由被上诉人承担赔偿损失与案件事实不符。而上诉人依据公安交警大队的放车单主张的被上诉人承担涉案车辆扣押期间的停运损失的问题,与涉案车辆的扣押的具体时间不符且停运损失系上诉人估算得出,不符合相关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新乐市中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起诉的条件,裁定驳回起诉并无明显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新乐市中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美珠

审 判 员 张 楠

审 判 员 周玉杰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日

法官助理 任晓刚

书 记 员 郭智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