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全成木屋发展有限公司

贵州全成木屋发展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6民终88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全成木屋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台江县台盘乡台盘工业园区23号。
法定代表人:赵云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静,贵州迪芬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94年8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习水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中勇,男,198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赤水市。
上诉人贵州全成木屋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中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法院(2019)黔2633民初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全成公司上诉请求:⒈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内容;⒉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陈中勇承担。事实及理由如下:
一、原审法院认定“全成公司作为分包人,知道陈中勇没有木工工程的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仍把涉案木工工程分包给陈中勇,应依法与陈中勇连带承担**受害之赔偿责任”,事实不清。陈中勇承揽的工程项目不需要相应资质就能施工,原审法院以上诉人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要求全成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全成公司与陈中勇之间是加工承揽关系,不应对其损害承担后果。全成公司将部分木屋工程拿给陈中勇施工,双方约定按每平米370元来结算,陈中勇自己组织工人进行现场施工建设。根据三方之前确认劳动关系诉讼庭审过程得知:**具体做木工,工具是陈中勇提供的电动工具电锯,陈中勇是施工队长,榔头由**自己提供。首先,陈中勇自行组织人员施工、自行管理和避免安全事故,双方也口头约定事故由陈中勇负责,全成公司主观上没有过错。其次,陈中勇建房,全成公司验收后支付报酬,彼此是承揽合同关系。第三,陈中勇和**属于雇佣关系,全成公司与**不存在合同关系,**的损失应由其和陈中勇二人共同承担。
二、原审法院支持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过高。原告遭受了一定的伤残属实,但该伤残属于伤残等级中倒数第二的等级,且无证据证明该事实对其精神确实造成了一定的损害,故原审法院支持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过高。
三、**从事木工,应当具备相应的安全防护知识,其在工作工程中不慎从工地二楼摔下致伤,违反了基本的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过错较大。从二楼摔下,是一般人都应该具备的基本注意义务,况且**从事木工工程,更应该多一份安全防范义务,**在工作过程中,粗心大意,导致自己摔伤,理应对自己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过错程度,建议由其自行承担10%~20%的责任。而原审法院忽视了**自身的过错,必然导致责任划分错误,有失公平。
被上诉人**、陈中勇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⒈判令被告贵州全成木屋发展有限公司、陈中勇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349715.54元;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全成公司将其承包的贵州侗乡大健康产业示范区侗乡生态康养公园建设项目二标段部分工程的木工工程分包给被告陈中勇,双方未签订合同,陈中勇未获得土木工程施工资质。2017年9月7日,陈中勇聘请**到该项目所在地即从江县洛香镇工地上班,从事木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合同。同年12月12日,原告在工地做工过程中不慎从工地二楼摔倒在地受伤。陈中勇得知原告受伤后通知全成公司来现场看,后全成公司派车由杨宝军和付宇涛一起将原告送到从江县人民医院接受救治。原告于2017年12月12日至14日在从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产生医疗费3250.8元。原告于2017年12月15日至26日在西南医院住院继续接受治疗,诊断为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其间原告接受了胸12椎骨折椎弓根螺钉固定术;出院医嘱要求原告术后1、3、6、12月门诊定期复查,一年后示情况考虑是否取出内固定并接受对症治疗。2018年12月5日至14日,原告再次到西南医院住院接受取内固定手术。此次出院医嘱(节选):1.全休3月,戴腰围活动3月,根据门诊复查情况决定取腰围时间。2.门诊随访、复查、复片。在西南医院两次就医共计产生医疗费计134840.36元。2018年4月10日、2019年1月17日,原告两次到贵州省习水县人民医院拍片复查,产生费用192.38元。综上,原告共计产生医疗费138283.54元。2018年3月28日,原告委托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进行鉴定,2018年5月9日出具鉴定结果为:(一)被鉴定人**因钝性外力致胸12椎体粉碎性骨折,椎管内骨性占位的伤残程度达九级伤残。(二)被鉴定人**后续取出椎弓根钉的费用评定为8000~10000元之间。(三)被鉴定人**因钝性外力致胸12椎体粉碎性骨折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另查明,1.陈中勇目前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50860.8元。2.原告被邀做工时,将其身份证信息交到被告全成公司处接受登记,全成公司并为原告购买意外医疗责任险。3.原告受伤后,全成公司转账70000元给陈中勇处理原告受伤事宜。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案中,原告系受雇于被告陈中勇到其工地从事木工工作,为此,被告陈中勇应当承担原告工作过程受害赔偿责任。全成公司将所承包工程的木工部分分包给陈中勇,虽然二被告没有签订合同,但二被告均对该分包事实予以认可,故对全成公司分包木工工程给陈中勇的事实予以认定。建设工地的木工工程属于建设工程的范畴,从事该工作应取得相应资质,被告全成公司辩称从事木工工程施工无需取得相应资质,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且原告从事的木工工作需要攀爬作业,属安全生产范畴,该案中原告作业所需的工作服、安全帽、安全绳均是被告全成公司提供,说明陈中勇并未具备基本的安全生产条件。全成公司作为分包人,知道陈中勇没有木工工程的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仍把涉案木工工程分包给陈中勇,应依法与陈中勇连带承担**受害之赔偿责任。全成公司辩称原告的受伤原告存在一定的过错,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
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作如下评定。
一、针对医疗费138283.54元与后续治疗费10000元的请求。《人身损害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原告在从江县人民医院、西南医院、习水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合计138283.54元,有医院方开具的正式发票及住院病历相互印证,应予支持。关于鉴定意见书评定的后期医疗费用8000~10000元之间,是针对取出椎弓根钉的费用,因鉴定意见书出来后原告于2018年12月5日至2018年12月14日住院期间已做椎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该费用已包含在医药费中,因此对鉴定意见书中针对取出椎弓根钉的费用8000~10000元不予支持。原告接受取内固定手术,医嘱要求需“门诊随访、复查、复片”,但该复诊、复查等费用未实际发生,该费用具体数额无法确定,因此对后续治疗费不予支持,原告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二、针对误工费32400元的请求。《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原告误工期147天(2017年12月13至2018年5月8日),因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收入状况,为此,结合原告受伤前的工作性质应参照贵州省2018年建筑业平均工资56266元计算。故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47天×56266元÷365天=22660.55元。
三、针对护理费10764元的请求。《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告经鉴定其护理期为90天,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材料,为此,应参照贵州省2018年其他服务行业标准38568元计算。故原告护理费用为:90天×38568元÷365天=9510元。
四、针对营养费4500元的请求。《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告经鉴定机构鉴定其营养期为90天,结合原告受伤程度,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为50元/天适当,原告的营养费为:90天×50元=4500元。故对原告请求营养费为4500元,应予支持。
五、针对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的请求。《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庭审中,被告全成公司以营养费已经包含了前两次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由,认为原告重复已计算,该项费用只能以最后一次在西南医院住院9天计算。该院认为,营养费是人体遭受损害后发生代谢改变,通过日常饮食不能满足受损机体对热能和各种营养素的要求,必须从其他食品中获得营养所给付的费用;而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因人体受损害后接受医院住院治疗而必须产生的饮食费用。两者是两个概念,不能混合适用,故对全成公司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参照地方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天×40元/天+20天×100元/天=2080元。
六、针对交通费2000元的请求。《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虽然原告提供交通费正式发票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相符合的只有一张2017年12月13日的高铁票,但该案中,原告受伤后辗转几个医院住院、复查,有2次跨省前往重庆市所在地的西南医院就诊、住院,且原告需人护理,原告与护理人员在此期间产生必要的交通费,是一种客观事实。因此,综合原告就医的地点、次数、护理人等情况,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1700元。
七、针对住宿费1000元的请求。与交通费同理,虽原告未提供住宿费的正式发票,但其在就诊、复查期间与护理人员当然产生必要住宿费。因此,综合原告就医的地点、次数、护理人等情况,酌情支持原告住宿费800元。
八、针对残疾赔偿金126368元的请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的通知》精神,黔东南州苗族侗族自治州已于2019年12月1日施行人身损害赔偿统一城乡居民赔偿标准,根据《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以贵州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即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1592元/年×20年×20%=126368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九、针对鉴定费1900元的请求。原告受到侵权需进行专业鉴定方可知晓其伤残程度、营养期等赔偿计算依据,为此,产生鉴定费1900元,客观真实,应予支持。
十、针对精神抚慰金20000元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受伤后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且长期辗转于医院接受治疗当中,遭受损伤带来的痛苦,对其精神也造成一定的损害。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支持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
上述费用合计317802.09元,扣减陈中勇垫付的150860.8元,还应支付166941.29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贵州全成木屋发展有限公司、陈中勇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合计166941.29元;二、驳回**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46元,减半收取计3273元,由贵州全成木屋发展有限公司、陈中勇负担1600元,**负担1673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全成公司提交了一份**在2017年12月15日在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住院时的一份病历,拟证明**务工时从梯子上约2米高处摔伤致腰部疼痛,其自身也有过错。经本院核实,该份证据在一审期间已由原告方提交(见一审正卷第31页)并经一审庭审质证,故本院二审不再进行质证。对其证明目的是否成立,本院将在判决理由部分进行阐述。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综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全成公司认为其与陈中勇之间系加工承揽关系,并认为**的受伤损失应由陈中勇和**共同承担,全成公司无责任的理由是否成立?2、全成公司认为**应自行承担10%~20%责任的理由是否成立?3、一审支持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是否过高?
一、关于争议焦点1,经查明,全成公司承包的贵州侗乡大健康产业示范区侗乡生态康养公园建设项目二标段工程属于建设工程,其中的木工工程是该工程的一部分,也属建设工程范围。该工程的木工工作需要高空攀爬作业,属安全生产范畴。全成公司把木工工程分包给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陈中勇,而施工作业所需的工作服、安全帽、安全绳均是全成公司提供,说明陈中勇并未具备基本的安全生产条件,也无用工主体资格。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一审判决全成公司与陈中勇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规定。
二、关于争议焦点2,根据当事人在一审期间陈述的事实,**是在施工时从约3米高的二楼摔下受伤的。无论**是从2米高的梯子摔下或是从约3米高的二楼摔下,**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属实。雇主对雇员承担的基于劳动保护的赔偿责任与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承担的职工工伤赔偿责任并无区别。雇员对因完成受雇任务所受损害享有的请求赔偿权利,是其享有的劳动保护权利的自然延伸。通常情况下,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或雇主对雇员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除非雇员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雇员仅存在一般过失或无过失则免除雇员的责任。故本院对于全成公司上诉称**应自行承担10%~20%责任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三、关于争议焦点3,**受伤后,经司法鉴定,其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属于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之一,故一审酌情支持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全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38元,由上诉人贵州全成木屋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莉
审判员 龙集东
审判员 吴竹春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杨绍鑫
吴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