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全成木屋发展有限公司

**与贵州全成木屋发展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2633民初971号
原告:**,男,1994年8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贵州省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天将,贵州贵友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贵州全成木屋发展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黔东南州台江县台盘乡台盘工业园区23号。
法定代表人:赵云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静,贵州万木春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8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所贵州省赤水市。
原告**诉被告贵州全成木屋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诉讼参与人除**、全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云峰未到庭外,其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贵州全成木屋发展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349715.5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贵州侗乡大健康产业示范区侗乡生态康养公园建设项目二标段的业主是贵州侗乡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侗乡公司),侗乡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水立方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立方公司),水立方公司又将该工程的部分内容分包给被告全成公司。全成公司将所承包的工程部分违法分包给被告***,原告受二被告的雇请,于2017年9月7日到全成公司承包的该项目所在地即从江县洛香镇的工地上班,从事木工工作。同年12月12日,原告在工作中不慎从工地二楼摔下,导致其钝性外力致胸12椎体粉碎性骨折及椎管内骨性占位。伤害发生后原告先后到从江县人民医院、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后更名为陆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西南医院),以下都简称为西南医院)、习水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且被告全成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二被告之间存在相应的过错。为此,二被告应当承担原告的受害损失。
全成公司辩称,1.原告是受雇于***,与全成公司无关;全成公司与***之间是加工承揽关系,原告是受雇于***,为此全成公司不应对原告受害承担后果。2.涉案工程项目并不需要相应资质才能施工,原告以全成公司违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从而要求全成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受害,因没有尽到最基本的安全义务,其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4.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存在计算标准错误:误工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的规定,该案的误工时间为147天,而非180天;护理费,应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38568元计算,应是90天×38568元÷365天=9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22天,其中13天在营养期内,为此该项目应为9天×100元=900元;交通费,因原告未能提供与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车票,不符合规定,不应被认可;住宿费,因没有正式票据,难以认定;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是农村户口,该项目赔偿标准应是按贵州省农村人均纯收入9716元计算,即9716元×20年×20%=38864元;鉴定费,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侵权致其精神损害且造成严重后果,该项目不予支持。5.全成公司已出于人道主义借支了70000元给***,用于处理原告受伤事宜,该事实***已自认,根据“禁止反言原则”,请法院依法认可。
被告***辩称,1.我是在全成公司做木工的,该项目在从江县大健康产业园的全成公司承包的工程内,木屋部分工程是全成公司非法分包给我的,当时口头协议一平方米370元,我们收人工费,只做劳务,不是总承包,协议没有涉及工人工伤事故责任的问题。2.我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共计150860.8元。其中包括:2017年12月12日至14日在从江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3250.8元;2017年12月15日我给原告的哥哥叶雷微信转账5000元;**第一次在西南医院住院产生的医疗费112610.01元;2018年12月9日我给原告转账30000元作为第二次他在西南医院住院的相关费用。3.工人住宿是由全成公司提供,工作服是由全成公司提供,安全帽、安全绳是由全成公司提供。4.我没有施工资质,工程是全成公司违法承包给我的,全成公司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经质证,对二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即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工商登记信息、从江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从江县人民医院费用汇总清单、西南医院医疗费发票、病人费用清单、从江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习水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2019)黔2633民初557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分析、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1.西南医院病历资料,证明原告受伤后分别于2017年12月15日至2017年12月26日、2018年12月5日至2018年12月14日住院12天和10天,共计住院22天的事实。二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全成公司以从证据上看原告分两时间段在西南住院天数分别是11天和9天为由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住院天数是入院至出院的累计天数,而确诊天数是对患者疾病确诊的天数,两者是独立的范畴不能并入计算,故对全成公司的异议理由予以采纳,即原告于2017年12月15日至2017年12月26日和2018年12月5日至2018年12月14日两时间段的住院天数分别为11天和9天,共计20天。2.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进行伤残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用为1900元。二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全成公司以该证据无关联性为由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鉴定费是原告因受伤治疗后对其身体进行伤残鉴定而产生的费用,与该案有关联,故对全成公司的异议理由不予采纳。3.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所产生的交通费中,可以提供发票金额为1057.5元。***对该份证据无异议,全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除2017年12月13日外,其他的都不符合交通费用的相关规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与就医时间、地点、人物身份相符,故对全成公司的异议理由予以采纳。4.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继治疗费8000至10000元。***对该份证据无异议,全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以原告系2017年12月12日受伤,2018年5月9日定残,根据相关规定,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也就是5月8日即147天为由提出误工期计算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原告误工期应为2017年12月13日至2018年5月8日止,即147天,故对全成公司的异议理由予以采纳。
被告全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全成公司将其承包的贵州侗乡大健康产业示范区侗乡生态康养公园建设项目二标段部分工程的木工工程分包给被告***,双方未签订合同,***未获得土木工程施工资质。2017年9月7日,***聘请**到该项目所在地即从江县洛香镇工地上班,从事木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合同。同年12月12日,原告在工地做工过程中不慎从工地二楼摔倒在地受伤。***得知原告受伤后通知全成公司来现场看,后全成公司派车由杨宝军和付宇涛一起将原告送到从江县人民医院接受救治。原告于2017年12月12日至14日在从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产生医疗费3250.8元。原告于2017年12月15日至26日在西南医院住院继续接受治疗,诊断为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其间原告接受了胸12椎骨折椎弓根螺钉固定术;出院医嘱要求原告术后1、3、6、12月门诊定期复查,一年后示情况考虑是否取出内固定并接受对症治疗。2018年12月5日至14日,原告再次到西南医院住院接受取内固定手术。此次出院医嘱(节选):1.全休3月,戴腰围活动3月,根据门诊复查情况决定取腰围时间。2.门诊随访、复查、复片。在西南医院两次就医共计产生医疗费计134840.36元。2018年4月10日、2019年1月17日,原告两次到贵州省习水县人民医院拍片复查,产生费用192.38元。综上,原告共计产生医疗费138283.54元。2018年3月28日,原告委托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进行鉴定,2018年5月9日出具鉴定结果为:(一)被鉴定人**因钝性外力致胸12椎体粉碎性骨折,椎管内骨性占位的伤残程度达九级伤残。(二)被鉴定人**后续取出椎弓根钉的费用评定为8000-10000元之间。(三)被鉴定人**因钝性外力致胸12椎体粉碎性骨折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
另查明,1.***目前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50860.8元。2.原告被邀作工时,将其身份证信息交到被告全成公司处接受登记,全成公司并为原告购买意外医疗责任险。3.原告受伤后,全成公司转账70000元给***处理原告受伤事宜。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案中,原告系受雇于被告***到其工地从事木工工作,为此,被告***应当承担原告工作过程受害赔偿责任。全成公司将所承包工程的木工部分分包给***,虽然二被告没有签订合同,但二被告均对该分包事实予以认可,故对全成公司分包木工工程给***的事实予以认定。建设工地的木工工程属于建设工程的范畴,从事该工作应取得相应资质,被告全成公司辩称从事木工工程施工无需取得相应资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且原告从事的木工工作需要攀爬作业,属安全生产范畴,该案中原告作业所需的工作服、安全帽、安全绳均是被告全成公司提供,说明***并未具备基本的安全生产条件。全成公司作为分包人,知道***没有木工工程的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仍把涉案木工工程分包给***,应依法与***连带承担**受害之赔偿责任。全成公司辩称原告的受伤原告存在一定的过错,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作如下评定。
一、针对医疗费138283.54元与后续治疗费10000元的请求。《人身损害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原告在从江县人民医院、西南医院、习水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合计138283.54元,有医院方开具的正式发票及住院病历相互印证,应予支持。关于鉴定意见书评定的后期医疗费用8000—10000元之间,是针对取出椎弓根钉的费用,因鉴定意见书出来后原告于2018年12月5日至2018年12月14日住院期间已做椎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该费用已包含在医药费中,因此对鉴定意见书中针对取出椎弓根钉的费用8000—10000元不予支持。原告接受取内固定手术,医嘱要求需“门诊随访、复查、复片”,但该复诊、复查等费用未实际发生,该费用具体数额无法确定,因此对后续治疗费不予支持,原告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二、针对误工费32400元的请求。《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原告误工期147天(2017年12月13至2018年5月8日),因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收入状况,为此,结合原告受伤前的工作性质应参照贵州省2018年建筑业平均工资56266元计算。故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47天×56266元÷365天=22660.55元。
三、针对护理费10764元的请求。《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告经鉴定其护理期为90天,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材料,为此,应参照贵州省2018年其他服务行业标准38568元计算。故原告护理费用为:90天×38568元÷365天=9510元。
四、针对营养费4500元的请求。《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告经鉴定机构鉴定其营养期为90天,结合原告受伤程度,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为50元/天适当,原告的营养费为:90天×50元=4500元。故对原告请求营养费为4500元,应予支持。
五、针对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的请求。《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庭审中,被告全成公司以营养费已经包含了前两次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由,认为原告重复已计算,该项费用只能以最后一次在西南医院住院9天计算。本院认为,营养费是人体遭受损害后发生代谢改变,通过日常饮食不能满足受损机体对热能和各种营养素的要求,必须从其他食品中获得营养所给付的费用;而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因人体受损害后接受医院住院治疗而必须产生的饮食费用。两者是两个概念,不能混合适用,故对全成公司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参照地方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天×40元/天+20天×100元/天=2080元。
六、针对交通费2000元的请求。《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虽然原告提供交通费正式发票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相符合的只有一张2017年12月13日的高铁票,但该案中,原告受伤后辗转几个医院住院、复查,有2次跨省前往重庆市所在地的西南医院就诊、住院,且原告需人护理,原告与护理人员在此期间产生必要的交通费,是一种客观事实。因此,综合原告就医的地点、次数、护理人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1700元。
七、针对住宿费1000元的请求。与交通费同理,虽原告未提供住宿费的正式发票,但其在就诊、复查期间与护理人员当然产生必要住宿费。因此,综合原告就医的地点、次数、护理人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住宿费800元。
八、针对残疾赔偿金126368元的请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的通知》精神,黔东南州苗族侗族自治州已于2019年12月1日施行人身损害赔偿统一城乡居民赔偿标准,根据《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以贵州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即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1592元/年×20年×20%=126368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九、针对鉴定费1900元的请求。原告受到侵权需进行专业鉴定方可知晓其伤残程度、营养期等赔偿计算依据,为此,产生鉴定费1900元,客观真实,应予支持。
十、针对精神抚慰金20000元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受伤后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且长期辗转于医院接受治疗当中,遭受损伤带来的痛苦,对其精神也造成一定的损害。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支持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
上述费用合计317802.09元,扣减***垫付的150860.8元,还应支付166941.29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全成木屋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合计166941.2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46元,减半收取计3273元,由贵州全成木屋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负担16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权利人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审判员  梁瑜牡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邓南山
书记员廖凤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