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全成木屋发展有限公司

贵州全成木屋发展有限公司与凯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政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2601民初7133号
原告:贵州全成木屋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台江县台盘乡。
法定代表人:赵云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静静,贵州万木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凯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民族风情园***栋。
负责人:阮波,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茂德,贵州贵信(施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行政中心。
法定代表人:杨波,系代理市长。
原告贵州全成木屋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成木屋公司)诉被告凯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凯里市住建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12月4日立案后,原告全成木屋公司申请追加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凯里市政府)作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本院予以准许,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成木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静,被告凯里市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茂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里市政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全成木屋公司向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01843.5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9年2月13日,原告全成木屋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凯里市政府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事实及理由:2012年8月中旬,黔东南人民政府负责人带领州市台江领导一行到原告公司考察调研,明确提出要求:由原告加速研发、实施“模块化、装备式”建筑,作为全省领导观摩大会推广项目。会后,凯里市政府副市长带领凯里市住建局现场负责人和原告往乌利选址,确定在三棵树镇朗利村乌利自然寨“干羊”。征地工作由三棵树镇国土管理所负责,由原告垫资承建两栋木屋样板房,单价定在2000元左右一个平方。凯里市政府于2012年11月21日下发了《凯里市人民政府关于对三棵树镇朗利村乌利自然寨新农村建设样板房工程项目建设范围内土地进行征收的通告》(凯府告〔2012〕31号)文件,对该事项进行了明确。原告按照领导指示和文件要求,完成了第一栋(两层)施工任务,总建筑面积199.7平方。房屋交付后,接待了国家林业部林科所的领导来参观指导,获得了高度评价。因凯里市住建局作为负责实施单位,原告多次找其结算工程款,同时也向凯里市政府反映相关情况。2018年9月12日,凯里市政府作出(2018)395号《专题会议纪要》,同意由凯里市住建局与原告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开展审计工作,并根据审计结果由原、被告协商解决。2018年10月30日,原告和凯里市住建局共同委托贵州广通工程造价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工程结算审计,审定的工程价款为401843.56元,但审计结果出来后,凯里市住建局仍未支付。鉴于承建该样板房所垫付的资金均未收回,凯里市住建局作为负责实施单位,原告对其提起诉讼后,因其提出其不是明确的建房业主单位,特追加凯里市政府作为共同被告,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凯里市住建局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于原告修建样板房及双方委托第三方机构审计的事实予以认可,但现有证据无法确定我方是业主单位,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凯里市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全成木屋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贵州省台江县台盘乡,经营范围:木屋制造、安装、锯材、木业家俱加工、户外木屋制作及相关产品、活立木种植。2018年7月9日,原告向凯里市政府及凯里市住建局发出一份《关于请求解决乌利木屋样板房工程款的请示》,主要内容如下:“凯里市政府及住建局:我们是贵州全成木屋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地在台江,公司于2012年8月,按州、市领导要求在乌利村风景台旁边建设有一栋木屋为“黔东南生态移民样板房”,但至今未支付工程款,已六年之久。现三棵树镇政府要求我们尽快拆除,他们要让乌利村委会在此进行新的建设项目。特此给市政府及住建局反映,望给予解决。2012年月中旬,廖飞州长带领州、市、台江领导一行到我公司考察调研,会上明确在乌利建几栋木屋为“黔东南生态移民样板房”,要求原告研发“模块化、装备式”建筑,尽快加速实施,争取在全省领导观摩大会之前建成,领导来观摩时作为推广项目。会后,凯里市王镇义副市长带领业主市住建局现场负责人黄旭东及公司赵云峰前往乌利选址,确定在公路边这块农田划为样板房示范基地。征地由三棵树镇国土管理所负责,武装部李乐轩部长协调工作。先建两栋木屋样板房,单价定在2000元左右一个平方,由贵州全成木屋发展有限公司垫资承建。公司按要求顺利完成了第一栋(两层)施工任务,总建筑面积199.7平方,成本单价2200元/平方,共花费43.93万元。另外,基础部份,平整场地共1933.84平米,在平整的场地中下好了两栋石脚基础244.77平米,安装了一栋,共支付平整场地和下石脚费用6万元,总计49.93万元。第一栋完工后还接待了国家林业部林科所的领导来参观指导。工程结束后我们多次找相关部门验收,由于廖飞州长、王镇义副市长调离,没有人过问此事,我公司多次找市住建局领导协调解决,但至今都没有结果。2017年乌利村委会找到我们领导,要我们同意在样板房左面两侧我们平整的基础位置上建盖一栋办公楼和活动广场。他们现新建的办公楼位置是我们已打好的石脚基础位置,活动广场是我们平整的空地,也不给我们支付基础建设费。今年6月中旬,三棵树镇政府要求我们尽快将木屋样板房拆除,由村委会在此建设新项目。我公司在6年前响应州市领导的安排,承建“黔东南生态移民样板房”所垫付资金50万元至今未收回,现三棵树镇政府要求我公司尽快将木屋拆除,我公司特此请示凯里市政府、住建局给予解决:我们垫资的工程款50万元,另按同等贷款利息应支付12万元共计62万元给我们为谢。”在该请示上,签有“当时建房背景情况属实。王镇义7.11”、“该木屋修建已基本完成。黄旭东7.16”、“情况属实,三棵树国土所为该房征地。李乐轩2018.7.16”等字样。
凯里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凯府专议〔2018〕395号《市人民政府关于研究王明桥等31户宅基地用地手续办理等问题有关事宜的专题会议纪要(2018年9月12日)》中载明:…四、三棵树镇乌利木屋样板房建设工程有关事宜。为切实解决三棵树镇乌利木屋样板房建设工程遗留问题,原则同意由市住建局与贵州全成木屋发展有限公司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开展审计工作,并根据审计报告结果,由市住建局与贵州全成木屋发展有限公司积极协商解决。若未达与一致意见,建议由贵州全成木屋发展有限公司走司法程序予以处理。
2018年10月30日,以原告和凯里市住建局为委托方,以贵州广通工程造价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为咨询方,双方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由原告和凯里市住建局共同委托贵州广通工程造价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对建设在凯里市三棵树镇乌利村的“黔东南州移民生态样板房工程”提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2018年11月6日,贵州广通工程造价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黔东南州移民生态样板房工程结算审计报告》,审定工程价款为401843.56元。审计结果出来后,凯里市住建局仍未向原告支付该工程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因凯里市政府未到庭参加诉讼,凯里市住建局不同意调解,本院未能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
另查明,2012年11月21日,凯里市人民政府下发了凯府告〔2012〕31号《市人民政府关于对三棵树镇朗利村乌利自然寨新农村建设样板房工程项目建设范围内土地进行征收的通告》的文件,主要内容包括:为做好我市新农村建设和村庄整治工作,市人民政府实施了三棵树镇朗利镇乌利自然寨新农村建设样板房工程项目,决定对该项目用地范围内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进行征收以及建设项目名称、征地土地位置、被征地村及面积、土地补偿标准、征收土地办理补偿登记、登记期限等。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原告与凯里市住建局虽未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在原告承建凯里市三棵树镇朗利村乌利自然寨“黔东南州移民生态样板房”工程项目并完成样板房一栋后,对该工程遗留问题,凯里市政府已通过会议纪要形式,明确由凯里市住建局与原告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开展审计工作,并根据审计报告结果,由凯里市住建局与原告积极协商解决。凯里市住建局遵照凯里市政府会议纪要精神,与原告共同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样板房工程项目工程款进行了审计,但在审定结果出来后,却未能及时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行为有悖于民事活动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凯里市住建局支付所欠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凯里市住建局辩解其不是明确的建房业主单位,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凯里市政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凯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全成木屋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401843.56元;
二、驳回原告贵州全成木屋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若义务人未按照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3664元,由被告凯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限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如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    蓉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陈芸芸(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