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全成木屋发展有限公司

**与贵州全成木屋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2633民初557号
原告:**,男,1994年8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贵州省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天将,贵州贵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全成木屋发展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黔东南州台江县台盘乡台盘工业园区**号。
法定代表人:赵云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静,贵州万木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贵州全成木屋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被告木屋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云峰未到庭外,其余诉讼参与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自2019年9月7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贵州侗乡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将贵州侗乡大健康产业示范区侗乡生态康养公园建设项目(EPC)二标段发包给水立方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水立方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的部分内容分包给被告木屋公司。
原告**经被告员工陈某介绍,于2017年9月7日到被告承包的该工程项目所在地即从江县洛香镇的工地上班,从事木工工作,被告于2017年9月9日向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购买了被保险人为原告的意外医疗责任险。
2017年12月12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不慎从工地二楼摔下,导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以会按规定赔付原告为由拖延时间,并于2018年12月6日代原告向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意外医疗责任险赔付,在此期间,原告与被告均协商赔付事宜。但被告除向原告只支付意外医疗责任保险范围内的金额外,拒绝赔偿其他费用,且被告拒不承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依法向从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从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5月29日作出从劳人仲案(2019)第6号仲裁裁决书并送达各方当事人,仲裁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
原告认为,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应当严格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以下简称《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进行。本案中,原告系劳动者,被告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原被告双方之间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是经他人介绍到被告工地上班,被告对此知情且为其购买了商业保险,原告受到被告的管理并从事有报酬的劳动,其工资虽不是由被告直接发放,但是由被告支付到陈某账户并委托陈某进行发放。原告所提供的劳动系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原被告双方之间符合《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成立。
另外,即使被告是将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陈某,其也应当根据《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虽然人社部对第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第5284号建议的答复中明确,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不等同于劳动关系,但该答复只是表明用工主体责任和劳动关系之间没有必然联系,且该答复主要针对的是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并非针对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问题,从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并不能据此否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因为劳动关系认定的直接依据并非《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从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从劳人仲案(2019)第6号仲裁裁决书否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存在,对劳动者是显失公平,如果该裁决的论证逻辑成立,所有的建设单位都可以通过违法发包形式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质的自然人,再由该自然人招用劳动者进行施工,逃避法律责任,从而出现建设单位工程完工而该工程却没有劳动者的怪相。
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一、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1、原告是陈某个人雇请的工人。涉案工程是陈某从被告处承包,承包后陈某雇请原告等人进行施工。原告的工资是由陈某发放,而不是被告发放,且陈某也不是被告的员工,原告亦未能证明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与被告之间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被告购买保险是基于保险公司必须和法人办理该业务的要求,出于善意和成本考虑,并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3、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原告与被告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关于本案法律责任与法律关系的问题。法律责任的划定不能等同于法律关系的规定。《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只是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而非法律关系的规定,该条规定并非是要突破民事合同的相对性,在无直接法律关系的劳动者和发包人之间建立劳动关系,而是对不具备用工主体的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的人身等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规定由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工商信息,证明原告与被告的主体资格。2、重庆西南医院病历资料,证明原告受伤后于2017年12月15日入住重庆西南医院治疗至2018年12月14日的事实。3、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业保险理赔通知书,证明被告知道原告在其工地上班并为原告购买商业保险的事实。4、短信记录,证明原告委托被告员工陈某与被告协商处理赔偿事宜的事实。5、考勤表,证明原告于2017年9月7日开始在被告工地上班,最后一次出勤日期为2017年12月12日。6、电话录音,证明陈某作为被告工地负责人,一直要求被告对**的受伤损害进行赔偿,但被告拖延赔偿及只同意报商业保险金的事实。7、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在被告工地摔伤所受损害经评定为:被鉴定人**因钝性外力致胸12椎体粉碎性骨折,椎管内骨性占位的伤残程度达九级伤残。8、证人陈某证言,证明(1)涉案工程是陈某从被告处承包来的,按一个平方370元结算;(2)原告是陈某叫来涉案工地上班的,大部分施工工具由陈某提供,工作期间的伙食由陈某负责,住宿的房屋由被告提供,工资由陈某发给原告,每天180元,由陈某工人记录原告考勤,凭考勤核发工资;(3)原告在涉案工地工作时,从工地二楼摔下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3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2、4、5、6、7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6、7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5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被告认可的证据2、4、5、6、7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的作如下分析。本案原告诉请是请求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未涉及赔偿,证据2、7是证明住院情况及伤残等级,与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关联性,被告质证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4短信记录,仅能证明陈某就原告受伤的事与被告协商处理赔偿的事实,无法证明“原告委托被告陈某”的事实。对证据5,虽然该考勤表并非被告制作,但从陈某雇员记录的考勤表来看,却能证明原告于2017年9月7日开始在涉案工地上班,最后一次出勤日期为2017年12月12日,因此本院对证据5的证明目的予以采纳。对证据6,能证明陈某就原告受伤赔偿一事与被告协商的事实,但无法证明“陈某作为被告工地负责人”的事实。
被告对证人陈某证言提出异议,本院综合全案证据材料,认为陈某证言证明的(1)、(2)、(3)事项,客观真实可信,且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保险计划书,证明被告出于成本考虑和风险意识,才以自己的名义给申请人买保险。
2、木屋公司2017年8月至12月工资表、木屋公司2017年8月至2018年1月通过员工账号发放工资交易明细表,证明原告并不受被告的劳动管理,也未从事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双方没有劳动关系。
3、木屋公司2017年8月至12月、2019年4月《参保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花名册》;2017年7月至11月、2018年1月至2月《社会保险费核缴通知单》、《贵州省社会保险基金专用收据》,证明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保的任何记录,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任何从属关系,没有建立劳动关系。
4、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1)江民一初字第1848号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民终7081号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证明类似案例,不同法院均作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生效判决。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证明事实无异议,原告提出该份证据证明了原告与被告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的异议。本院认为该保险计划书仅是保险公司向被告介绍保险套餐等业务而制作,且该保险计划书落款时间为2019年4月29日,发生在原告意外受伤之后,但被告自认已以公司的名义帮原告购买了保险,仅是保险计划落款时间延迟而已,被告帮原告购买保险的事实客观存在,对买保险事实本院予采纳,但对原告提出的原被告之间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异议,综合全案,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对证据2的三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原予以确认。
原告对上述证据2、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但没提出异议的理由,本院视其为异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证据4是其他法院的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木屋公司把涉案工程贵州侗乡大健康产业示范区侗乡生态康养公园建设项目二标段木工工程转包给陈某施工,陈某与被告没签定协议,只是口头约定,以每平方米370元结算。2017年9月7日,原告受陈某的邀约到涉案工地做木工。2017年9月9日,被告以公司的名义向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原告购买了意外医疗责任险。2017年12月12日下午,原告在施工中不慎从涉案工地二楼摔下导致受伤。
另查明,原告的工资由陈某支付,工作期间的伙食由陈某提供,出勤由陈某的雇员负责记录,施工工具即电锯由陈某提供,郎锤由原告自带,住宿由被告木屋公司提供。陈某无任何施工资质,也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
原告依法向从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从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5月29日作出从劳人仲案(2019)第6号仲裁裁决书并送达各方当事人,仲裁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与木屋公司是否建立劳动关系,而原告诉请也要求确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所以该案案由变更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签定劳动合同或用人单位存在事实用工而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的安排,从用人单位领取劳动报酬。在本案中,既然涉案工程已转包给了陈某,原告从事的工作已非被告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且原告受陈某的邀请到涉案工程处工作,原告工作的考勤记录由陈某工人负责,原告工资从陈某处领取劳动报酬,原告的情况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也不符合《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等规定,因此无法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涉案工程是被告转包给陈某,原被告因为承包人陈某而具有了一定的连接点,被告以公司的名义向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原告购买了意外医疗责任险,也仅是对原告在施工中的一种安全保障,不能仅此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诉讼中,原告认为即使被告是将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陈某,其也应当根据《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而要求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从而要求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该规定的“用工主体责任”强调的是责任承担,而并非是法律关系中的劳动关系,对于劳动关系的确立还需以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或《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为依据。从上述论述来看,原告的情况无法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对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自2019年9月7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虽然在本案中不能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原告可寻求其他合法方式救济其权利。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张玉萍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邓南山
书 记 员 梁瑜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