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东市隆辉城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原告丹东市隆辉城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诉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凤城市供电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辽0682民初1156号
原告:丹东市隆辉城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凤城市凤山经济管理区凤凰山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凤城市供电分公司,住所地:凤城市苗可秀街。
负责人:纪勇,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64年1月22日出生,满族,住凤城市。
委托代理人:***,辽宁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丹东市隆辉城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诉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凤城市供电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丹东市隆辉城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凤城市供电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4月10日16时许,凤城市凤凰山村一组域内10千伏***供电导线断落,断落的导线正落在原告的园林绿化地内(苗圃),致发生火灾,过火面积近4亩,大量苗木烧毁,其中5年省黄金梧桐429棵(429×45元=6390元)、6年生五角枫133棵(133×45元﹦5986元)、8年生五角枫1144棵(1144×290元﹦331760元)、12年生五角枫14棵(14×450元﹦6300元)、12年生银杏214棵(214×290元﹦62060元)、15年生梨树2棵(2×1950元﹦3900元),计价值为500350元。被告对于原告的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也表示同意赔偿,但因涉及保险理赔的追偿,无法自行协商解决,故诉讼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
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凤城市供电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原告陈述的起火原因没有证据佐证,完全系原告主观臆断,原告请求的树木损失的价值没有合法有效证据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0日下午16时许,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凤城市供电分公司下属的凤山供电所发现10千伏***马场分1号绝缘导线C相在大号侧立瓶处烧断,断落的导线落在原告公司的园林绿化带内,接地打火导致地面干草燃烧,造成原告所有的部分苗木烧毁。凤城市凤山经济管理区林业综合服务中心于当日下午16时43分接到凤城市森林防火指挥部报警后,该区森林消防队出动四辆车,20余人赶赴起火现场,经该立即前去扑火。经该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初步调查,认定为被告***10千伏供电线路导线脱落造成的。经GPS实测,过火面积为3.7平方米,烧毁苗木若干。经原告向被告索赔无果,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由于双方对于原告的损失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凤城市东润森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苗木损失进行价格评估。2016年6月24日,鉴定机构抵顶原告公司进行现场调查,经过测量后,认定被火烧的绿化树木共计2509棵,其中五角枫1291株、银杏356株、黄金梧桐429棵、梨树2棵。2016年6月30日,该鉴定机构作出了东润森2016第19号评估报告书,结论为:”资产占有方位于凤城市凤山区凤凰山村一组崔家堡子苗圃地内被火烧绿化树木,资产为30045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6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的笔录、原告提供的凤山供电所出具证明一份、凤山区林业综合服务中心出具的”起火情况说明”、凤山区凤凰山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现场照片,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书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告丹东市隆辉城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苗木被烧毁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凤城市供电分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作为供电企业应当负有对辖区内的输电线路维护、管理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电力运行事故给用户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电力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虽然对原告部分苗木因输电线路断落打火致烧毁的事实不予认可,但原告提举的凤山供电所出具证明及凤城市凤山区林业综合服务中心出具的”起火情况说明”、凤城市凤山区凤凰山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对上述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以凤山供电所非法人单位,对外不能承担民事权利义务,凤城市凤山区林业综合服务中心出具的”起火情况说明”,该单位没有资格作出起火原因的认定及对凤山区凤凰山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没有村委会主任签字为由,否认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凤山供电所属被告的下属单位,虽然系非法人单位,但该单位对发生断落的输电线路负有维护和管理职责,该证据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因未违反相关禁止性法律规定,应予认定。对凤山区林业综合服务中心出具的”起火情况说明”的证据效力问题,该单位系辖区内林业主管部门,其出具的证据同样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因被告未能提供反驳证据,应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凤山区凤凰山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虽然没有该村委会主任的签字,但该份证据与上列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被告虽然反驳原告提举的上列证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因此应对原告提举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关于鉴定问题,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原告的苗木损失节进行价格鉴定,该鉴定程序合法,内容亦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凤城市供电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丹东市隆辉城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苗木损失款3004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10元、鉴定费3600元,计9410元,由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凤城市供电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关善军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