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0904民初1156号
原告:辽宁某某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海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鹤城某某股份公司。
被告:鹤城某某股份公司彰武分公司。
原告辽宁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鹤城某某股份公司、鹤城某某股份公司彰武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鹤城某某股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鹤城某某股份公司彰武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某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22年1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每月1.5分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10月,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原告有偿给被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原材和配比进行混凝土加工,并就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协议的义务,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给付款项。双方于2023年6月28日签订《补充协议》,就被告尚欠原告的款项的利息及给付时间进行了约定。但被告截止诉讼一直未给付。被告的行为己经违约,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上述款项,但被告至今拒不偿还,因***系鹤城分公司项目负责人,原告为***加工的混凝土全部用在二被告公司对外承包的建设项目,二被告公司应承担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我和原告签订的是加工协议,和其他公司无关,加工费我也打了欠条,现在工程款没算账,什么时候和双汇算完账在给付,现在要钱可以用河沙折抵。
被告鹤城公司辩称:原告诉我方为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是原告与他人签订的合同,我方从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也没有授权他人与原告签订合同,我方不是本案合同纠纷的相对方,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对我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我方不承担清偿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鹤城某某股份公司彰武分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2年10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原告给***按照***提供的原材和配比进行混凝土加工,款项合计20万元,并就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加工的义务,但***没有按照约定给付款项。双方于2023年6月28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自2022年11月1日起每月按本金20万元,按每月1.5分利率向原告按月支付利息,直至偿还完本金为止。2023年10月前还清。但截止诉讼一直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协议、补充协议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按协议履行。本案原告完成加工义务,被告应按协议履行,现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款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利息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鹤城某某股份公司、鹤城某某股份公司彰武分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因无证据支持及考虑合同相对性,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某某有限公司200000元及利息(自2022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辽宁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辽宁省阜新市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