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塔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黑龙江省塔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扬州新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1012民初7471号
原告:黑龙江省塔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南市区七号地块13#楼2-1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轩,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扬州新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真武镇杨庄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黑龙江省塔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塔成公司)与被告扬州新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塔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还款43440元,并按照5%的年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9月19日起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将第1项诉讼请求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变更为自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8月18日就原告向被告购买一批设备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8年8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43440元货款,但被告不具备发货能力,亦未实际发货。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双方在2018年9月19日16时17分和2018年9月20日16时42分的电话通讯中对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款项达成一致意见,但被告未实际履行。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将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的款项退还给原告,而不是一直占用原告资金,造成原告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原告塔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新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以下证据质证的权利。
1、2018年8月21日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1份,证明原告于2018年8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43440元货款;
2、电话录音及名片各1份,证明2018年9月19日,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进行通讯,***表示承诺尽快发货。2018年9月20日,***与***再次通讯,***承诺若原告在三天内收不到货,将全额退款。名片上所记载的***的电话号码与通话录音文件名当中电话号码一致。
被告新凯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8年8月18日就原告向被告购买一批设备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8年8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全部货款43440元,但被告未履行发货义务。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分别于2018年9月19日16时17分、2018年9月20日16时42分进行电话通讯,被告承认未发货,双方对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款项达成一致意见。后被告一直未履行发货义务,亦未退还原告已给付货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塔成公司与被告新凯公司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货款43440元,被告未履行交货义务。后双方经电话通讯,被告亦承认未发货的事实。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发货义务,导致原告合同目的未能实现,引起本案纠纷的发生,应负此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43440元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将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日期变更为自起诉之日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原告塔成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扬州新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黑龙江省塔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还货款4344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43440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6元,由被告扬州新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进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罗伯红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任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