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1121民初376号
原告:黑龙江省勇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长江路。
法定代表人:贾志刚,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晓东,男,1986年1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良,黑龙江君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章强,男,196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晓鸿,黑龙江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德宏,男,197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肇东市。
原告黑龙江省勇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勇铭公司)与被告郭章强、李德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勇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晓东、李洪良,被告郭章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晓鸿、被告李德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勇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返还多向其支付的工程款123,069.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14日,原告将联合村东山屯水毁桥项目的部分项目外包给二被告。施工范围包括:桥梁所需的所有劳动工人,桥梁所需的所有机械设备及连线,桥梁所需的所有周转材料及小件材料。包括以上材料在内工程总工程款为42.5万元,但被告只为原告完成了总工程的33%,原告应向其支付工程款为140,250元,但原告共向被告支付263,319元(一部分是原告先期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一部分是替被告垫付的工人工资,一部分是租用的机械设备款),按照被告完成的工程量,原告多向其支付123,069元。
郭章强辩称,姜晓东没有多支付工程款,还欠郭章强工程款没有结清。1.郭章强与原告勇铭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郭章强是在姜晓东处取得的联合村东山屯水毁桥的部分施工项目,与原告无任何口头或书面的合同关系,该项目系姜晓东将工程拆分转包,本案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法庭应驳回原告的诉请;2.郭章强与姜晓东约定施工范围为桥的梁柱部分(包括人工、机械设备及连线、桥梁柱所需周转材料及小件材料,进场施工过程中)因技术问题需要移位增加工程量,工程造价应为60万元,降水费用由原告方实报实销。为施工需抽水降水,姜晓东又承诺抽水降水所需费用全部实报实销,不计算在工程款之内。且施工作业位置有泉眼,抽水降水工作持续在整个施工过程中。现场签证单及施工日志记载,材料现在姜晓东处保管;3.施工方已经完成了约定工程量的80%,只剩部分收尾工作;4.被告李德宏是郭章强的现场管理人员,原告不应将其列为被告。综上,郭章强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姜晓东应支付按约定的全部工程款以及抽水降水的实际支出费用。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郭章强将另案对姜晓东提起索要工程款的诉讼。
李德宏辩称,李德宏不该是本案的被告。李德宏受雇于郭章强,在工地是项目负责人,负责联系工人和组织工人施工。原告起诉,影响了李德宏的名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举证的支付工资、代付水泵等费用票据十张(总计108,245元)以及被告李德宏举证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现场照片、工资单,对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2019年9月10日勇铭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施工合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复印件提出异议。经本院与嫩江市农村公路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核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2019年10月14日《工程量承认书》。二被告认可是李德宏签的名字,本院对此予以确认;3.2019年10月30日;支付李建林钩机费收据及明细。李德宏认可其签名,本院对此予以确认;4.被告李德宏提交的因降水发生的油款及其它费用票据51张。原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双方当事人对因降水发生的费用由谁负担有分歧,对此纠纷本院将作出裁判,该组证据本院暂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2日,发包人嫩江市农村公路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承包人勇铭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勇铭公司承建嫩江市嫩临公路至联合村公路K4+080无名桥。2019年9月10日,勇铭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姜晓东负责该工程的施工一切事宜。姜晓东将工程转包给郭章强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郭章强雇佣李德宏在施工现场管理事务。2019年10月14日,李德宏签字《工程量承认书》,载明:“施工范围包括:1.桥梁所需的所有劳动工人。2.桥梁所需的所有机械、设备及用油电。3.桥梁所需的所有周转材料及小件材料。注:桥梁主要材料由姜晓东负责(钢筋和混凝土)。施工周期:郭章强施工队伍承诺用工时间一个月将其完工,开工时间为2019/9/15,付款方式:整体项目施工、机械设备、用油电、辅材材料和小件材料都包含在内总价:42.5万元(大写:肆拾贰万伍仟元整)含劳务专用发票;分两次付款:第一次为安装桥梁板时,付一半(21.25万元;大写:贰拾壹万贰仟伍佰元);第二次付款为工程总体验收付另一半(21.25万元,大写:贰拾壹万贰仟伍佰元)。现因郭章强施工队伍资金断裂问题,先期姜晓东支付给郭章强施工队伍100500.00元(拾万零伍佰元整),但也没能按约定完工。现在完工情况为K0完成桩基础和承台、K1完成桩基础、K2桩基础完成倒台帽下面位置、K3完成桩基础、承台、承墙和耳墙,以上工程量占总工程量的33%。因郭章强施工队伍没有按约定完成施工,现双方决定终止合作。施工中,姜晓东付给被告工人工资112,374元,付其他费用108,245元,二被告无异议。姜晓东已付钩机费用42,700元。
本院认为,嫩江市农村公路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将本案工程承包给勇铭公司,有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勇铭公司通过姜晓东将工程转包给被告郭章强,现发包方与施工方就工程施工发生纠纷,勇铭公司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本院予以确认。郭章强雇佣李德宏在施工现场管理事务,姜晓东共付给被告220,619元,并付给钩机款42,700元,二被告无异议,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举证的《工程量承认书》,李德宏认可是其本人签名,但提出是在被逼无奈,如果不签字,姜晓东就拒绝给工人开工资的情况下,违背自己意愿才签的字。对此说法,李德宏未出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李德宏此项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工程量承认书》明确记载了工程总价42.5万元,被告完成33%,应得工程款为140,250元。
关于被告郭章强主张主材料,围堰、钩机、降水都由发包方负责,原告承诺因移位增加工程款15万元,降水实报实销、拆旧桥费用5万元由姜晓东负责。原告不予认可,被告郭章强对此未出示相关有效证据,故郭章强主张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李德宏举证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中虽有“钱我出,事你们定”,但仅据此一句话,无法证实姜晓东认可的钱,即是李德宏主张的移位增加工程款和降水费用姜晓东同意实报实销。现场照片,只能反映出现场的实际情况,不能证实二被告主张的降水费用应当由原告负担的事实。二被告提出现场的工作日志和签证单,均在姜晓东处,姜晓东不认可,而被告未举证证实上述材料存放于姜晓东处。
综上,被告应得工程款140,250元,姜晓东已付220619,多付了80,369元。依《工程量承认书》记载的施工范围第2条,钩机费用42,700元,应当由施工方负担。以上合计123,069元,被告郭章强应返还给原告。被告李德宏系郭章强雇佣的工长,不应当承担责任。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章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黑龙江省勇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3,06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1元,由被告郭章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
审判长 陶卫松
审判员 李爱忠
审判员 张 莹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潘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