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勇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黑龙江省勇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403民初720号 原告:***,男,197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盛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勇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长江***龙大街交口向东600米路南展城二期8号楼1**28层6号,现住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河柏方舟苑B座1302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省勇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勇铭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作出(2021)黑0403民初6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的起诉不予受理,***不服该裁定,向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18日作出(2021)黑04民终5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21)黑0403民初631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立案受理。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勇铭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材料款本金684,000元,并自2019年1月1日起在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水平上加收50%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材料款全部给付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被告承建施工绥滨县福兴至同仁边防公路工程A1标段。原告与挂靠被告公司施工的**联系送中砂事宜,双方确定将中砂送到该标段施工现场,单价每立方米45元(包含运费)。之后,原告陆续将中砂运送至该标段施工场地。2018年10月5日,经与被告单位材料员和现场负责人对账核算,确认收到原告所送的中砂15200立方米,合计684,000元。被告单位材料员和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并加盖绥滨县福兴至同仁边防公路工程A1标段公章。但被告至今未给付材料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勇铭建筑公司辩称,1.原告与勇铭建筑公司没有买卖合同关系。2018年,**挂靠被告公司中标绥滨县福兴至同仁边防公路工程A1标段,**在施工期间找原告作为合作伙伴,共同对该工程进行施工管理,利润分配由**与原告核算,并由**负责给付。被告中标的绥滨县福兴至同仁边防公路工程A1标段,投标时砂石使用工程量清单标明,中砂3800平方米、砂砾13959平方米。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使用***农垦名山农场宇石沙石经销处、***农垦绥滨农场荣通砂石经销部、绥滨县龙泉沙石经销处等提供的砂石、砂砾、河流石、石子共计约17600立方米,合计金额660637.5元;2.原告提供的中粗砂数量与价格均不真实。被告与绥滨县龙泉沙石经销处签订的砂石买卖合同中,约定中(粗)砂单价30元每立方米,与***农垦绥滨农场荣通砂石经销部约定的砂砾单价38元每立方米,与***农垦名山农场宇石沙石经销处约定的石子单价40元每立方米,均包含运费。原告提供证据显示中(粗)砂单价45元每立方米,高出原告提供的合同约定价格的50%,明显不符合砂石当时的市场价格,被告无论是自己施工还是委托他人施工,都不可能使用如此昂贵的砂石。3.原告提供的运送砂石车辆收据属于伪造,明显不符合客观规律和交易习惯。首先,建筑工地应当对收料开具入库单,而不应该开具收据。其次,原告提供的收据是连号的,这严重违反客观规律,建筑工地每天接受海量的水泥、砂石、钢材等物资,不可能出现连号的接受某一材料的收据。再次,如果用一本收据单独记载原告运送的砂石,最后一天的单据号比上一天的单据号提前很多号,更违背客观规律和交易习惯。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明显属于伪造。4.原告出具的结算凭证系伪造。被告从未与原告进行核算,原告中标的绥滨县福兴至同仁边防公路工程A1标段,是**挂靠被告公司中标,**找原告合作施工管理。在施工中被告从未给**或原告刻制黑龙江省勇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A1标段公章,该A1标段公章是**或原告私自刻制。**已经死亡,据**亲属介绍,该**在原告处保管。原告提供2018年10月5日结算凭证,**是原告私自加盖,**不是被告的员工,周姓项目负责人也否定其签字是本人签订。因此,该结算凭证是原告为非法取得被告该工程尾款伪造的证据。5.2019年11月26日,接受**指示,被告向佳木斯瑞昇贸易有限公司以机械费名义,转账60万元。在2019年,**施工与原告已经无任何关系,该款系**与原告结算时原告提供的账户,**指示被告向其汇款,该60万元最终由原告取得,更加证明被告与原告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也不拖欠原告任何货款,原告与**系合作关系,合作期间盈亏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综上,原告伪造买卖合同关系证据,起诉被告索要砂石款的诉讼事实不成立,原告与**合作施工管理**挂靠被告公司中标工程,合作期间盈亏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因病去世,原告应向**的法定继承人主张结算。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砂石的买卖合同关系,起诉被告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1日,勇铭建筑公司与绥滨县福兴至同仁边防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签订了绥滨县福兴至同仁边防公路工程建设项目A1合同**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绥滨县福兴至同仁边防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将该项目A1标段施工工程发包给勇铭建筑公司,绥滨县福兴至同仁边防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在合同的发包人处加盖公章,勇铭建筑公司在承包人处加盖公章,案外人**在承包人授权代理人处签名。2018年10月5日,**为***出具结算单1张,内容为绥滨县福兴至同仁边防公路工程A1标段收到***中砂共计15200立方米,每立方米45元(含运费),共计人民币684000元,待指挥部拨款后一次性付清。落款签字为材料员**、现场负责人***,并加盖了黑龙江省勇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绥滨县福兴至同仁边防公路工程建设项目A1标段公章。另外,庭审中***提供收料收据17张,收据中均标注福兴工地收中砂字样,并标注了收到中砂的车次及立方数,签收人为**;提供的证人生力当庭陈述,生力是**司机,**承包绥滨县福兴至同仁边防公路A1标段工程,***为该工程送中砂料,双方结算后,**让其为***的结算单加盖了勇铭公司项目部的公章,该公章在给绥滨县交通局的内页中使用过,同时生力也能证明**系该工地收料员;提供的证人**当庭陈述,**是绥滨县福兴至同仁边防公路A1标段工程工地的材料员,***送到工地的中砂都是由其签收的,结算单上的数额是根据收据上显示的中砂量由现场负责人***经理计算后,再由***和**签字确认,且能够证明其收到***所送的中砂均用在该工程施工项目上。经***申请,本院依法到绥滨县交通局调取了标注为绥滨县福兴至同仁边防公路工程建设项目2018年9月工程支付月报(第A1合同段)的内页1张,该内页标注的编制时间为2018年9月20日,内页上加盖了绥滨县福兴至同仁边防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黑龙江省勇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绥滨县福兴至同仁边防公路工程建设项目A1标段及黑龙江省华运交通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福同公路监理办三枚公章。经***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对“黑龙江省勇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绥滨县福兴至同仁边防公路工程建设项目A1标段”**印文与2018年9月20日《2018年9月工程支付月报(第A1合同段)》内页上的“黑龙江省勇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绥滨县福兴至同仁边防公路工程建设项目A1标段”**印文是否为同一枚**的印文进行司法鉴定,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众维司鉴[2021]**字第1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两份**印文是同一枚**的印文。***花费鉴定费用6472元。 勇铭建筑公司于2018年8月18日与绥滨县龙泉沙石经销处签订砂石买卖合同1份,向绥滨县龙泉沙石经销处购买中粗砂3032立方米,单价为每立方米30元,支付给绥滨县龙泉沙石经销处货款90,960元;于2018年8月18日与***农垦绥滨农场荣通砂石经销部签订砂石买卖合同1份,向***农垦绥滨农场荣通砂石经销部购买砂砾3276立方米,单价为每立方米38元,河流石993.8立方米,单价为每立方米48元,支付给***农垦绥滨农场荣通砂石经销部货款172,190.4元;于2018年8月18日与***农垦名山农场宇石沙石建材经销处签订砂石买卖合同1份,向***农垦名山农场宇石沙石建材经销处购买石子3590.32立方米,单价为每立方米40元,勇铭建筑公司陈述因其后又向***农垦名山农场宇石沙石建材经销处增加了两笔砂石采购,共计支付给***农垦名山农场宇石沙石建材经销处货款397,487.1元。***建筑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黑龙江同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绥滨县福兴至同仁边防公路工程A1标段使用砂石量进行鉴定,并出具黑同信(2021)造司鉴字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果为:黑龙江省勇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绥滨县福兴至同仁边防公路工程A1标段中,路基中的回填砂砾、砂砾垫层、道路基层、底基层的砂石用量为砂砾20441.79立方米、路面用碎石(2.5CM)6157.81立方米、贫混凝土层砂石用量为中(粗)砂329.86立方米、碎石(2CM)589.04立方米,路面混凝土砂石用量为中(粗)砂3418.73立方米、碎石(4CM)6169.09立方米,所有项目砂石用量合计为37106.32立方米。根据黑龙江省勇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发票合计统计,从绥滨县龙泉沙石经销处采购粗砂3032立方米,从***农垦绥滨农场荣通砂石经销部采购砂砾3276立方米、河流石993.8立方米,从***农垦名山农场宇石沙石建材经销处采购石子3590.32立方米、加工石140立方米、砂砾9268立方米,三家经销商处共计采购砂石量为20300.12立方米。综上分析,黑龙江省勇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提供的发票砂石总量20300.12立方米,施工现场需砂石总量37106.32立方米,采购的砂石量比实际施工所需砂石量少16806.2立方米。勇铭建筑公司花费鉴定费用28,000元。***建筑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黑龙江***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绥滨县地区中(粗)砂15200立方米市场价值(含运费)进行评估,黑龙江***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黑***评报字(2022)第22027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结果为:经评估,委托评估对绥滨县地区中(粗)砂15200立方米(含运费)于评估基准日(2018年10月5日)的市场价值取整为人民币532,000元,有效期自资产评估报告日起,截止资产评估经济行为实现之日止。勇铭建筑公司花费鉴定费用9,820元。 另外,经***申请,本院于2022年1月5日作出(2021)黑0403民初7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依法冻结绥滨县福兴至同仁边防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的开户行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绥滨支行18×××83账户中代为保管的勇铭建筑公司缴纳的质保金与未结工程款共计684000元,***支付保全费3940元。 上述事实有结算单、收料收据、证人生力、**的证言、买卖合同及增值税发票、中标通知书、承包合同书、工程支付月报、交工验收报告、施工设计图纸、施工现场照片、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黑龙江同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黑龙江***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等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于勇铭建筑公司提供的欲证明绥滨县福兴至同仁边防公路工程建设项目A1标段工程实际使用砂石量及砂石价格的证据其公司投标时编制的砂石量汇总表、工程量清单汇总表、路基、路面、桥梁、涵洞、安全设施及预埋管线具体使用砂石量表格,因均系复印件,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勇铭建筑公司提供的欲证明其公司应**要求,已经以机械费的名义向***提供的账户支付了砂石货款的证据2019年11月26***建筑公司向佳木斯瑞昇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佳木斯市分行建欣支行账号为09×××70的银行卡转款60万元的转账凭证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审理期间,勇铭建筑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该账户的交易明细,但该账户交易明细中没有佳木斯瑞昇贸易有限公司与***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虽未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合同成立。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勇铭建筑公司施工建设的绥滨县福兴至同仁边防公路工程建设项目A1标段施工现场运送中砂,被告接受并使用在该工程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勇铭建筑公司在收到***交付的中砂后未按约定全额支付货款,故***有权要求勇铭建筑公司给付尚欠货款684,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收50%的利率标准,支付自2019年1月1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结算单中约定的付款日期为“待指挥部拨款后一次性付清”,但现有证据无法确认该项目指挥部拨款的具体时间,被告提供的项目工程验收报告标注的验收合格时间为2019年12月2日,根据工程款交易习惯,工程验收合格后才能拨付工程款,故本院酌情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给付起始时间确定为2020年1月1日。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给付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的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因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公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本案应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对于勇铭建筑公司提出该工程系案外人**挂靠被告公司中标,**在施工期间与原告合作施工,合作期间盈亏与被告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不应由被告公司承担给付货款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结算单能够证明其向绥滨县福兴至同仁边防公路工程建设项目A1标段工程供应砂石的事实,因被告公司系该工程的承建方,原告提供的砂石已实际使用在被告公司承建的工程中,且从被告公司举证的其与绥滨县龙泉沙石经销处、***农垦绥滨农场荣通砂石经销部、***农垦名山农场宇石沙石建材经销处签订砂石买卖合同及付款凭证也可以看出该工程货款的实际付款人就是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施工人**与原告是合作关系,故其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勇铭建筑公司提出原告主张的中砂单价明显过分高于市场价格,应当以被告公司签订的其他合同价格或者评估价格作为双方结算依据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平等主体,自愿交易,被告无证据证实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或结算时具有法律规定合同不成立的条件,故被告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黑龙江省勇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货款684,000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率标准,支付自2020年1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40元,减半收取5,320元、鉴定费44,292元、保全费3,940元,由黑龙江省勇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玥丹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