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30民终1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乌恰县农信农业设备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乌恰县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努尔买买提阿木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力如则,新疆骏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克州建达农业设备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图什市轻工业区孵化基地15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夏建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盛利,新疆红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乌恰县农信农业设备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农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克州建达农业设备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恰县人民法院(2019)新3024民初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农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力如则、被上诉人建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盛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恰县人民法院(2019)新3024民初645号民事判决,驳回建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3年双方约定,由建达公司负责向农信公司生产大棚棉被2025条,每条单价为286元,2013年9月8日农信公司收到2025条棉被,并当日由该公司董事长努尔买买提阿木提出具收条一张。本案的诉讼时效从2013年9月9日至2015年9月9日,在这期间,建达公司未主张诉讼权利。虽然建达公司于2015年2月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但其在诉讼中未对本案大棚棉被提出主张,(2015)克民二终字第75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其已知晓其权利被侵害,从2015年11月19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到一审法院开庭已经过了四年之久,期间建达公司仍未主张其诉讼权利,故本案诉讼时效已过。
建达公司辩称,在一审其提交两份民事判决书,该两份判决书证实建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夏建伟因与农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努尔买买提阿木提棉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该诉讼中夏建伟认为努尔买买提阿木提已支付的货款系本案的棉被款项,棉被买卖合同是发生在该纠纷之后,均未进行结算。就棉布款项双方进行结算后确认努尔买买提阿木提欠棉布款472600元,二审法院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的(2015)克民二终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为该货款是棉布款。双方之间的棉被买卖合同中,建达公司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是2015年11月19日。建达公司在2016年另行提起诉讼以及2017年6月、10月两次变更诉状,也提交了变更诉状的证据,于2017年4月15日提交了起诉状,按照相关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这期间才过两年时间,2018年9月进行两次调解之后提起的诉讼,故未过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建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农信公司向建达公司支付棉被货款579150元及利息137548元,共计71669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至今,努尔买买提阿木提担任农信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建达公司负责向农信公司生产加工棉被2025条,每条单价为286元,经核算金额是579150元。2013年9月8日努尔买买提阿木提收到棉被后出具收条一张。2015年2月2日夏建伟向一审法院起诉努尔买买提阿木提,要求其支付棉布款,2015年11月19日二审判决送达后,努尔买买提阿木提承认存在棉被款纠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与立案庭干警李建华核实,建达公司分别于2017年、2019年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建达公司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努尔买买提阿木提的签字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建达公司与农信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棉被买卖合同关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涉案收条是2013年9月8日出具的,诉讼时效计算至2015年9月8日,2015年2月2日建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建伟向法院起诉农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努尔买买提阿木提,要求其支付棉布款,双方在庭审中均承认有棉被纠纷,但对双方支付的货款属于棉布款还是棉被款存在争议。2015年11月19日二审审理后,判决确认支付的货款是用于偿还棉布欠款,努尔买买提阿木提认可棉被款纠纷需另行起诉。本案的诉讼时效因双方诉讼而中断,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11月19日重新起算,2017年、2019年建达公司均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因此中断。对于被告提出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2009年7月份至今,努尔买买提阿木提一直担任农信公司法定代表人,该信息与农信公司企业公示信息一致,努尔买买提阿木提作为农信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主要负责对外经营。努尔买买提阿木提收到建达公司加工的棉被后,在收条中注明公司名称和交易内容,并用两种语言书写。作为农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努尔买买提阿木提以农信公司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农信公司承担。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是指与法人日常经营管理相关的行为。农信公司经营范围中包含各类被褥,努尔买买提阿木提以公司名义要求建达公司加工棉被,建达公司加工完成并向其交付。加工的棉被与农信公司经营业务相关,虽然收条中没有加盖公章,但建达公司有理由相信努尔买买提阿木提要求其加工棉被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该签字与公司的盖章具有同等效力。建达公司提出努尔买买提阿木提以乌恰县农业公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由农信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农信公司提出收条仅有法定代表人签字而无公章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达公司加工棉被,将棉被交付给农信公司,农信公司出具收条,建达公司与农信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建达公司与农信公司未约定付款时间,也未协议补充确定付款时间,无法确定付款时间时,在建达公司交付货物后,农信公司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货款,对于建达公司要求农信公司支付货款57915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建达公司与农信公司未约定付款时间,农信公司逾期未向建达公司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建达公司以农信公司违约为由主张由其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逾期付款利息从2013年9月8日开始计算到2018年9月8日,利息137548元(579150元×4.75%×5=137548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遂判决:农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建达公司支付货款579150元及利息137548元,共计716698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诉讼时效是否已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权利人提起诉讼可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涉案收条是2013年9月8日出具,诉讼时效计算至2015年9月8日。一审法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建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建伟与农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努尔买买提阿木提之间的棉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夏建伟要求努尔买买提阿木提支付棉布款,双方在庭审中均承认有棉被纠纷,但对已支付的货款属于棉布款还是棉被款存在争议。2015年11月19日二审审理后,判决确认已支付的货款是用于偿还棉布欠款。本案的诉讼时效因双方诉讼而中断,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11月19日重新起算,2017年、2019年建达公司均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其提交的证据与乌恰县法院立案庭干部的证言相互印证,诉讼时效因此中断,故该案诉讼时效未过。对于农信公司提出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农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67元,由乌恰县农信农业设备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阿娜尔古 丽阿依沙
审 判 员 刘 磊
审 判 员 龚 忠 波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阿依巧丽盼艾斯卡尔
书 记 员 迪丽拜尔 阿迪力江
书 记 员 热依拉 艾 斯哈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