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州建达农业设备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克州建达农业设备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乌恰县农信农业设备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乌恰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新3024民初645号
原告克州建达农业设备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乌恰县农信农业设备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克州建达农业设备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盛利、被告乌恰县农信农业设备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力如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后,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收条是努尔买买提阿木提书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效力在本院认为中阐述;2、原告单方出具的利息计算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3、行政部门公示的企业信用信息记载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努尔买买提阿木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明效力在本院认为中阐述;4、对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予以确认;5、收费票据仅能反映高速公路收费站收取的过路费,不能证实产生过路费的人员在法院起诉的事实,对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单方出具的证明、起诉书、利息计算清单,均不具有证明效力。6、判决书记录存在棉被纠纷,但是无法证明原告四年未主张权利。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至今,努尔买买提阿木提担任乌恰县农信农业设备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克州建达农业设备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向乌恰县农信农业设备开发有限公司生产加工棉被2025条,每条单价为286元,经核算金额是579150元。2013年9月8日努尔买买提阿木提收到棉被后出具收条一张。2015年2月2日,夏建伟在乌恰县人民法院起诉努尔买买提阿木提,2015年11月19日二审判决下达后,努尔买买提阿木提承认存在棉被款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与立案庭干警李建华核实,原告分别于2017年、2019年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努尔买买提阿木提的签字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1,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收条是2013年9月8日出具的,诉讼时效计算至2015年9月8日,2015年2月2日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建伟向法院起诉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努尔买买提阿木提,要求其支付棉布款,双方在庭审中均承认有棉被纠纷,但对双方支付的货款属于棉布款与棉被款存在争议。2015年11月19日二审审理后,判决确认支付的货款是用于偿还棉布欠款,努尔买买提阿木提认可棉被款纠纷需另行起诉。本案的诉讼时效因双方诉讼而中断,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11月19日重新起算,2017年、2019年原告均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因此中断。对于被告提出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2,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2009年7月份至今,努尔买买提阿木提一直担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该信息与被告公司企业公示信息一致,努尔买买提阿木提作为被告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主要负责对外经营。努尔买买提阿木提收到原告加工的棉被后,在收条中注明公司名称和交易内容,并用两种语言书写。作为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努尔买买提阿木提以被告公司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是指与法人日常经营管理相关的行为。被告公司经营范围中包含各类被褥,努尔买买提阿木提以公司名义要求原告加工棉被,原告加工完成并向其交付。加工的棉被与被告公司经营业务相关,虽然收条中没有加盖公章,但原告有理由相信努尔买买提阿木提要求其加工棉被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该签字与公司的盖章具有同等效力。原告提出努尔买买提阿木提以被告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由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公司提出收条仅有法定代表人签字而无公章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加工棉被,将棉被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收条,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原告与被告未约定付款时间,也没有协议补充确定付款时间,无法确定付款时间时,在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货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791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未约定付款时间,被告逾期未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主张由被告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逾期付款利息从2013年9月8日开始计算到2018年9月8日,利息13548元(579150元×4.75%×5=1354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乌恰县农信农业设备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克州建达农业设备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货款579150元及利息137548元,共计71669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84元,由被告乌恰县农信农业设备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 鹏
书记员  谭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