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新0104执2537号
申请执行人:新疆威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企业代码。
法定代表人:孔剑凌,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新疆鑫恒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企业代码。
法定代表人:梁赞东,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新疆威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新疆鑫恒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2017)新0104民初2513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执行标的金额318683.49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实施了如下执行措施:
1、2017年8月11日向申请执行人做首问执行笔录;
2、2017年8月1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并进行财产报告;
3、2017年8月11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有价证券财产线索发起查询;
4、2017年8月11日向国土资源局、房产局提交协查通知查询被执行人不动产信息;
5、2018年2月6日,经申请人申请,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限制消费令;
6、2018年2月6日,向申请人做执行笔录,并出示我院四查材料,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不要求我院对被执行人进行查找,因公司已经没有经营;
经上述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出示调查材料后,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亦表示其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已穷尽了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本院亦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提出申请时间不受执行期间限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2017)新0104民初251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徐全林
审 判 员 瓮立臣
代理审判员 李国华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