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威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新疆威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新疆复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沙民二初字第985号
原告(反诉被告):新疆威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剑凌。
委托代理人:孟子君。
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复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金平。
委托代理人:崔斌。
委托代理人:何嘉慧。
原告(反诉被告)新疆威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盾公司)诉被告新疆复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复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子君、被告复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斌、何嘉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威盾公司诉称,2012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在乌鲁木齐市签订了编号为WDD20120925的《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1)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其指定平拍的高清网络摄像机380台、室外护罩380台和高空瞭望激光夜视摄像机2套等货物,总货款为2725000元;(2)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即合同生效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货到经被告验收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0%;被告收货3个月后支付25%,留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内分期支付。(3)对货物的质量、型号、数量等有异议的,购方应该在收到货物后7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否则视为对交付设备验收合格。(4)关于违约问题约定,买方若迟延交货,每迟延一日承担合同总价款5‰的违约金,购方若延期支付货款,每迟延一日承担合同总价款的5‰的违约金。合同生效后,被告支付了预付款后,则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于2012年12月1日将合同约定的全部设备和备件用班车发往被告在阿克苏市的施工现场。2013年4月2日,被告又支付了500000元的货款。对于原告提供的设备质量、型号和数量,被告单位一直没有提出书面异议。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追索剩余25%的货款时,被告以其施工的系统工程尚未经过阿克苏市公安局验收为由,进行拖延。2014年5月29日被告施工工程通过验收,但被告却故意隐瞒此事,仍然拒绝支付应付货款。在原告得知工程已经验收,再次于2014年7月30日书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并承担迟延付款违约责任时,被告却在所购设备早已使用一年多的情况下提出所谓质量问题,要求部分退货并重复无偿提供合同约定外11台网络摄像机等无理要求。原告故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物欠款407500元,支付2013年3月2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的违约金1053387.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复安公司辩称,我们只应向原告支付货款271250元,但付款前提是原告退30个摄像机,及原告向我们按照补充合同约定无偿提供5个备品摄像机。我们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付款2317500元,合同总价为2725000元,其中质保金136250元,现仅剩余271250元未付。原告提供的摄像机图像存在卡顿,清晰度不够及不能实现汉字符叠加问题,其诉讼请求将质保金并入应付货款计算方法错误,由于原告提供的货物质量不符合约定,买受人按照法律规定要求减少价款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违约金过高,应当结合合同履行情况进行调整,并反诉要求威盾公司承担责任。
反诉原告复安公司反诉称,2012年9月11日双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合同中约定由被反诉人给反诉人提供380个派尔高IXE20DN摄像机。合同第五条质量标准中明确了“乙方保证本合同设备与生产厂家生产的原装设备、规格、技术条件能够满足产品说明的规定,同时必须满足附件一技术参数的要求。设备的质量保修期为5年。”在反诉人的投标文件中也附了被反诉人的承诺函,保证依据反诉人的投标文件的标准提供产品。双方在合同中违约责任中还约定了“如乙方提供的产品存在缺陷,不符合技术参数要求导致影响甲方的正常施工的,乙方需退还全部货款的同时并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2013年3月派尔高摄像机正式介入公安部一所平台,在接入时就导致在一所平台实时预览导致IE崩溃,随后又出现了OSD字符叠加及卡顿、清晰度不高的问题。反诉人在发现摄像机有问题后即使联系被反诉人,并会同监理单位及业主单位不断要求被反诉人进行整改,但都未达到招标文件的要求。因被反诉人产品存在图像卡顿的现象导致阿克苏市公安局相关案件关键性监控录像无法使用,同时尚有近40余部摄像机现在阿克苏无法正常使用,被反诉人提供的摄像机因为质量问题造成反诉人与阿克苏市公安局的视频监控系统合同无法按期履行,并已经超过了合同个约定的两年时间进行验收,被反诉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双方合同约定被反诉人应该提供3%的摄像机即11台摄像机作为备品备件,但在整改过程中,有5台摄像机已退回返修至今未返回,综上,因被反诉人威盾公司供货存在质量问题,在被反诉人威盾公司多次维修、调试及换货的情况下还出现了录像卡顿、清晰度不够及不能实现汉字字符叠加的问题。反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及合同约定,请求判令被反诉人退30个派尔高IXE20DN摄像机的货款及补充5个派尔高IXE20DN摄像机的备品并承担诉讼费用。
反诉被告威盾公司针对反诉辩称,反诉所述内容与事实不符,我们提供的摄像头已通过公安部一所检验,是合格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所称图像卡顿问题后经各方现场确认属人为造成,且反诉原告在2014年7月才提出质量问题,按照合同约定,应于收到产品7日内提出,故请求驳回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购买原告“PELCO”牌IXE20DN型高清网络摄像机380台,“YAAN”牌YA4512SHKW型室外护罩380个,“高普乐”GLN-811853LP高空瞭望激光夜视摄像机2台,合同总价款2725000元。合同亦明确约定被告复安公司应当在收到货物后对货物进行及时验收,有异议的应当在7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7日内未提书面异议的视为验收合格。货款剩余的5%作为质保,被告收货后满两年后10日内支付质保金的50%(即68125元),被告收货五年后10日内再支付质保金剩余的50%(即68125元)。合同第五条第二款亦同时约定设备的质量保修期为五年,自被告收到货物之日起算,但人为不当使用、损耗件及自然灾害导致设备损坏的,原告不负责保修。
合同签订后,原告威盾公司依约定时间向被告复安公司供货,复安公司收货后未在7日内提出任何书面异议,并将所供设备用于“阿克苏平安城市”工程项目中。
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已向原告给付货款2317500元,余407500元未付,其中包含两年期的质保金68125元现已至双方约定的退付期限,但五年期的质保金68125元尚未达到约定退付期限。原告主张的货物欠款407500元,即由货款271250元及上述两笔68125元质保金组成。
上述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检验报告、《新疆威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巡检服务单》、用户使用报告、阿克苏公安局视频工程整改复核报告、电子邮件、视频资料、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亦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己方义务。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对货物质量、型号、数量的验收日期为7日。被告在收货后的7日内,并未对原告所供货物提出任何异议,且将设备用于“阿克苏平安城市”工程项目。被告辩称设备在运行过程中存在图像卡顿、花屏等现象,但2014年11月22日,该项目建设单位阿克苏市公安局在2014年11月19日至2014年11月21日对设备进行巡检时未查出故障,并出具所有设备运行正常,图像未出现画面异常,不卡顿、不花屏的巡检结论。另原告所供货物附有公安部相关检测中心的合格检验报告,所供机型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因此被告以设备调试运行出现图像卡顿情况来否定原告所供货物不符合质量标准并拒绝付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应当按照合同条款履行付款义务。但原告主张的货物欠款总额中涉及一笔双方约定的五年期质保金支付期限尚未届满,该笔质保金68125元尚不符合退付条件,本院予以减扣,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物欠款407500元的诉讼请求,主张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违约金的作用是弥补损失为主,惩罚为辅。原告应当按照实际损失主张违约金较为合理,依据本案合同的履行情况并结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和付款时间来衡量,原告主张违约金过高。本院参照人民银行存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迟延付款的实际利息损失,并以此为依据调整违约金为26471.25元。计算方法为(未付款407500元-五年期质保金68125元)×月息4.875‰×16个月(2013年3月2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
反诉原告复安公司提出反诉请求,要求反诉被告威盾公司退30个派尔高IXE20DN摄像机货款,其诉讼请求性质实为要求解除部分合同的履行,但反诉原告在诉讼中并无证据证明反诉被告威盾公司存在根本违约行为或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情形,且反诉被告已按照合同完成了供货义务,故反诉原告复安公司提出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要求其补充5个派尔高IXE20DN摄像机备品的诉讼请求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复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新疆威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39375元;
二、被告新疆复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疆威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26471.25元;
三、反诉被告新疆威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交付反诉原告新疆复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5台派尔高IXE20DN摄像机备品;
四、驳回反诉原告新疆复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7947.9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8974元,由被告负担7473.55元,原告负担1500.4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217.13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反诉被告负担316.83元,反诉原告负担1900.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白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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