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威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新疆云广跃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新疆威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塔城地区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新0106民初3050号

原告:新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克拉玛依西街2577号恒昌·恒业花园3栋1单元202室。

法定代表人:王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山,新疆百丰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威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喀纳斯湖北路**新疆软件园******。

法定代表人:孔剑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烁臻,新疆珅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塔城地区分公司,经营场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塔尔巴哈台南路(中国银行南侧)。

负责人:王其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再峰,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威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塔城地区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

原告新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新疆威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设备、系统价款4,227,500元;2.判令被告新疆威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违约金253,650元;3.判令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塔城地区分公司与被告新疆威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共同偿付责任;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保全费、保险保函费、诉讼费、邮寄送达等费用,以上费用合计56,103.92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设备和系统采购、安装及服务的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采购、安装、服务塔城地区边境防控视频监控系统上的视频及集成设备,总价款为8,455,000元,设备调试安装完毕日期2017年8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而被告新疆威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至今仍欠付4,227,500元,已构成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新疆威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设备安装地及审计工作所在地均在塔城,按法律规定,本案应当由合同履行地塔城市人民法院管辖,故申请移送至塔城市人民法院处理。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塔城地区分公司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原被告各方签订《工程合同》,由原告对塔城裕民、托里等地安装边防防控视频监控系统,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为专属管辖,因设备安装在塔城、涉案工程在塔城且正在进行审计工作,故本案应当在涉案工程所在地塔城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2017年,塔城市边防办(甲方)、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塔城地区分公司(乙方)与新疆威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合同书》,约定涉案工程项目塔城边境防控视频监控系统项目建设由乙方和丙方负责合作完成,其中乙方建设系统光纤网络,丙方负责建设派出所分控中心及前端监控点位软硬件设备的工程建设。项目包括系统设计、设备采购、安装调试、光纤线路铺设组网和前端监控点位接电等。2017年8月21日,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塔城地区分公司(甲方)、新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丙方)与新疆威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塔城地区边境防控视频监控系统建设项目,传输链路部分由甲方承建,视频及集成部分由乙方承建。乙方负责项目的视频及集成部分的设备采购以及安装等技术服务。乙方将该项目的部分视频及集成的设备采购以及安装等工程服务、后续质保、维保分包给丙方。工程款总价格为8,455,000元,该价格为暂定价,待工程竣工并经最终用户验收合格后,根据工程量由审计机构审计后确定最终结算价格;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庭审中,被告新疆威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举证了部分施工流程安装方案设计。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各方签订的合同为《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总价格高达8,455,000元,涉案工程计价结算较复杂,结合工程施工情况监督管理的严格性,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在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工程塔城地区边境防控视频监控系统建设项目在塔城市,本案不属于我院管辖范围,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故本案应当由塔城市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丹

人民 陪 审员   王惠新

人民 陪 审员   刘兰州

二 ○ 二 一 年 一 月 四 日

书  记  员   徐传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