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4201民初903号
原告:新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王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山,新疆昌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威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孔剑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烁臻,新疆珅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塔城地区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
法定代表人:王其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再峰,新疆天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新疆威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盾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塔城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山,被告威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宁烁臻,被告联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再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新疆威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设备、系统价款4,227,500元;2.判令被告新疆威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违约金253,650元;3.判令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塔城地区分公司与被告新疆威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共同偿付责任;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保全费、保险保函费、诉讼费、邮寄送达等费用,以上费用合计56,103.92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设备和系统采购、安装及服务的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采购、安装、服务塔城地区边境防控视频监控系统上的视频及集成设备,总价款为8,455,000元,设备调试安装完毕日期2017年8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而被告新疆威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至今仍欠付4,227,500元,已构成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
威盾公司辩称,由于该工程是涉密工程,工程合同中明确约定该工程前提是经三方工程审计,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第五项中约定整体工程审计后予以支付剩余工程款项,本案工程没有经最终审计,因此并未达成给付条件,故给付条件不成就,鉴定报告仅针对劳务审计,关于起诉标的4,227,500元,其中劳务费1,730,200元,该部分进行审计符合其给付约定,其确认劳务工程量为676,000元,剩余均为争议劳务事项为1,054,200元,该争议事项存在重复计算,无法确认为原告施工产生的工程量部分,应当予以在劳务费中予以扣除,按照该审计,实际产生劳务费676,000元。对于设备款项,由于是先施工及工程的涉密性,因此该部分不符合给付条件,原告鉴定未涉及该部分费用,对于原告主张的劳务费以鉴定报告确定劳务费67万,剩余为争议部分为105万,该争议部分原告未向法庭出示相关证据,对于不合理的存在争议的劳务费予以剔除,这与我方提供的边防审计办与我们的审计结论比例相当,另三方合同中第三条第五款,整体工程审计后我方有权按比例扣除相应工程款及材料款,本案中整体工程审计尚未做出,原告在庭审中对其设备款没有提交相应证据,综上请求法庭依法予以判决。
联通公司辩称,本案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案原告起诉的依据是工程合同,其工程款是由合同的乙方即第一被告直接支付,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同时在我公司与被告威盾公司与塔城边防办签订的合同中,项目工程款是甲方直接支付给乙方威盾公司,现在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共同偿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塔城市边防办(甲方)、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塔城地区分公司(乙方)与新疆威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合同书》,约定涉案工程项目塔城边境防控视频监控系统项目建设由乙方和丙方负责合作完成,其中乙方建设系统光纤网络,丙方负责建设派出所分控中心及前端监控点位软硬件设备的工程建设。项目包括系统设计、设备采购、安装调试、光纤线路铺设组网和前端监控点位接电等。2017年8月21日,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塔城地区分公司(甲方)、新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丙方)与新疆威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塔城地区边境防控视频监控系统建设项目,传输链路部分由甲方承建,视频及集成部分由乙方承建。乙方负责项目的视频及集成部分的设备采购以及安装等技术服务。乙方将该项目的部分视频及集成的设备采购以及安装等工程服务、后续质保、维保分包给丙方。工程款总价格为8,455,000元,该价格为暂定价,待工程竣工并经最终用户验收合格后,根据工程量由审计机构审计后确定最终结算价格;工程款由乙方分五次向丙方支付,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在乙方收到丙方提供的合规发票后2日内,乙方向丙方支付暂定工程款的30%,即人民币2,536,500元;在丙方整体工程货物天现场并安装完成后,在乙方收到丙方提供的合规发票后2日内,乙方向丙方支付暂定工程款的20%,即人民币1,691,000元;在丙方完成整体工程并且监控项目前端初验合格后,在乙方收到丙方提供的合规发票后2日内,甲乙丙三方对实际工程款进行审计确定后,乙方向丙方支付审计后工程款的25%,暂定人民币2,113,750元;在丙方完成整体工程并且监控项目前端终验合格后,在乙方收到丙方提供的合规发票后2日内,甲乙丙三方对实际工程款进行审计确定后,乙方向丙方支付审计后工程款的20%,即人民币1,691,000元;剩余5%的质保金,即人民币422,750元,于监控项目前端终验完毕第三年期满后,在乙方收到丙方提供的合规发票后2日内,乙方向丙方支付等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该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威盾公司分两次各向***公司支付工程款2,536,500元、1,691,000元,合计4,227,500元。
根据***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新疆百家价格评估事务所对原、被告签订《工程合同》中塔城地区边境防控视频监控系统建设项目中***公司分包工程所对应的劳务费进行评估,其价值为1,730,2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是否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2.联通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
关于焦点一,原、被告在工程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款待工程竣工并最终用户验收合格后,根据工程量由审计机构审计确定最终结算价格,因***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其分包工程所对应的劳务费造价鉴定,故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依法确定后予以支持。其余工程量因未鉴定,审计机构亦没有确定最终价格,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根据评估机构评估塔城地区防控视频监控系统建设项目中***公司所对应的劳务费价值为1,730,200元,虽然被告对争议项部分提出质疑,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劳务费1,730,200元予以支持。因合同中约定乙方向丙方支付工程款是审计后,故本案威盾公司并未违反合同约定,原告主张违约金,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原、被告在工程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款由乙方(即威盾公司)分五次向丙方(即***公司)支付,违约责任条款也是乙丙双方,并未涉及联通公司,故联通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威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新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劳务费1,730,200元;
二、驳回原告新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塔城地区分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24.6元,由被告新疆威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君 成
二〇二二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马晓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