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成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冠日荣成商贸有限公司与中宇恒兴建筑装饰工程(北京)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昌民(商)初字第7262号
原告北京冠日荣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沙阳路9号平房13号。
法定代表人曾宏亮,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祖恩,男,1978年12月14日出生。
被告中宇恒兴建筑装饰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新平北路75号。
法定代表人阚玉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伟,北京威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必云,男,1969年12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伟,北京威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冠日荣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日荣成公司)与被告中宇恒兴建筑装饰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宇恒兴公司)、薛必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法官李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韩玉林、李来荣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冠日荣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祖恩,被告中宇恒兴公司、薛必云的委托代理人杜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冠日荣成公司起诉称:冠日荣成公司与中宇恒兴公司签订合同约定,中宇恒兴公司所需货物由冠日荣成公司负责运送至中宇恒兴公司在密云的施工地点,数量及金额以合同及供货单据的约定为准,货到现场50日内一次性结清,逾期按每天每吨六元计息,到期后冠日荣成公司多次催要,中宇恒兴公司均不予理睬,至今仍欠货款5455462.56元。2015年1月中宇恒兴公司作出承诺分两批偿还,薛必云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但至今仍未还款。故冠日荣成公司提起诉讼:1、请求判令中宇恒兴公司、薛必云共同给付拖欠钢材款5455462.56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宇恒兴公司、薛必云承担。
被告中宇恒兴公司答辩称:1、薛必云未担任过中宇恒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北京鑫豪门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豪门公司)亦不存在;2、冠日荣成公司请求中宇恒兴公司给付钢材款5455462.56元及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冠日荣成公司请求薛必云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冠日荣成公司请求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其实际损失,请求法院对其违约金予以减少。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冠日荣成公司与鑫豪门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条款有:1、鑫豪门公司向冠日荣成公司采购钢材,冠日荣成公司必须按时送到指定地点,价格按送货当日北京兰格钢铁网工地采购指导价上浮150元每吨每月;2、鑫豪门公司所需每批次钢材货款,必须在送货之日起六十日内结清所有款项;3、如不能如期如数支付货款,中宇恒兴公司需承担每天每吨6元的利息。自2012年5月3日起,冠日荣成公司开始向鑫豪门公司供货,截止到2015年1月5日,鑫豪门公司共欠钢材款5455462.56元。2015年1月8日,薛必云代表鑫豪门公司向冠日荣成公司出具还款承诺,认可欠款5455462.56元的事实,并承诺于2015年3月15日还清全部款项,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同时,薛必云对该笔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另查明,北京鑫豪门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6月20日更名为中宇恒兴建筑装饰工程(北京)有限公司,薛必云为公司股东,并自2014年9月28日至今一直担任公司监事。
上述事实由还款承诺、工商公示信息、钢材购销合同、还款承诺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冠日荣成公司与鑫豪门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冠日荣成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鑫豪门公司应当支付相应货款。现鑫豪门公司名称变更为中宇恒兴公司,故相应还款义务应当由中宇恒兴公司继续承担。中宇恒兴公司辩称薛必云非公司法定代表人,无权代表公司签订还款承诺,对此本院认为,薛必云系中宇恒兴公司股东并担任监事一职,且在与冠日荣成公司的合作中一直由薛必云与冠日荣成公司接洽,由此冠日荣成公司有理由相信薛必云有权代表中宇恒兴公司签订还款承诺,故中宇恒兴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中宇恒兴公司应当按照约定于2015年3月15日前支付冠日荣成公司货款5455462.56元。中宇恒兴公司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自2015年3月16日起向冠日荣成公司支付违约金,冠日荣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薛必云在还款承诺中同意对中宇恒兴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承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宇恒兴建筑装饰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冠日荣成商贸有限公司货款五百四十五万五千四百六十二元五角六分;
二、被告中宇恒兴建筑装饰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冠日荣成商贸有限公司以尚欠货款本金五百四十五万五千四百六十二元五角六分为基数,自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的违约金;
三、被告薛必云对被告中宇恒兴建筑装饰工程(北京)有限公司应承担的本协议第一、二项所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北京冠日荣成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万二千零八十八元,由被告中宇恒兴建筑装饰工程(北京)有限公司、被告薛必云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越
人民陪审员  韩玉林
人民陪审员  李来荣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池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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