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1481民初1843号
原告:***,男,汉族,1965年1月28日生,住址:辽宁省兴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玉国,辽宁杨洪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慧,辽宁杨洪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满族,1985年6月20日生,住址河北省秦皇岛市。
被告:葫芦岛市建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山神庙乡人民政府2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027308126925。
法定代表人:付广生,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洪和,辽宁劲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顺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辽宁省葫芦岛市兴城市碱厂满族乡碱厂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810853206271。
法定代表人:金丹,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雷,男,1982年12月15日生,满族,公司员工。
被告:葫芦岛工大迪安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辽宁省兴城市临海产业园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816866486520。
法定代表人:何中粮,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亚夫,辽宁新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璐,女,1988年9月25日生,满族,公司员工,住兴城市。
身份证号2114811988××××××××。
原告***与被告***,被告葫芦岛市建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辽宁顺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葫芦岛工大迪安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玉国,高志慧,被告***,被告葫芦岛市建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洪和,被告辽宁顺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雷,被告葫芦岛工大迪安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中粮,陆亚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6月15日至2019年11月15日的拖欠工资21976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15日原告由被告雇佣进入葫芦岛迪安科技有限公司(兴城产业园区)建筑施工,双方口头约定按钢筋使用吨数计算工资1100元/吨,供使用钢筋吨数250吨,共计279760元,已付60000元,还欠219760元。当时约定了工程总量以及支付情况,但被告一直以总承包方未支付价款为由,拒不支付工人工资,为维持自身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6月15日至2019年11月15日的拖欠工资219760元,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不是实际承包人,实际承包人是冷强和陈玉国,原告起诉的钱数不对,我出具证明后,我曾经给张文东20000元,给***30000元,给国会来30000元。2020年1月21日,张璐承诺不欠工资。
被告葫芦岛市建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依据,原告只能主张自己的工资,庭审时,***变更为工程款没有依据,原告起诉主体错误,起诉我公司没有依据。
被告辽宁顺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葫芦岛市建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意见。
被告葫芦岛工大迪安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开发建设的办公楼及生产车间,包装车间工程,我公司为发包方,被告辽宁顺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葫芦岛市建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承包方,被告***具体负责施工建设,结算。根据约定,办公楼工程应当在2019年11月10日竣工,生产、包装车间工程于2019年8月10日竣工,因***违约,导致工程没有完工,也没有进行决算。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2020年1月7日,陈立军,***出具证明二份,内容为“证明钢筋工***班组,工大迪安生产车间、包装车间工程量,35吨,工程造价每吨1100元,共计38500元,大写参万捌千伍百元,变更工程日工,17个×280=4760元,共计43260元葫芦岛建鑫建筑有限公司特此证明证明人陈立军***2020年1月7日”;“证明钢筋工班组王亚力,工大迪安综合办公楼,工程量215吨,工程造价每吨1100元,共计236500元,大写贰参万陆千伍百元辽宁顺安建设有限公司特此证明证明人陈立军***2020年1月7日以支工程款60000元,剩余176500元”。2020年1月21日,葫芦岛工大迪安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承诺,内容为“承诺发包方葫芦岛工大迪安科技有限公司承包方辽宁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现场实际负责人***)葫芦岛建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现场实际负责人***)双方于2019年合作的工程(位于兴城市滨海经济区),在2019年12月31日之前所完成的工程量产生的人工费用(具体费用以甲乙双方最终决算为依据,包含钢筋班、架子班、木工班、电工班、瓦工班、技术工)于2020年4月30日前付剩余的人工费总造价的百分之70,余下百分之30在2020年7月1日前结清。特此承诺加盖葫芦岛工大迪安科技有限公司公章张璐签字”。
关于本案发包方,承包方,实际施工人,当事人均没有提交书面证明,没有书面合同予以证明。葫芦岛工大迪安科技有限公司称,公司为建设办公楼和生产,包装车间,工程开工前找冷强和陈玉国,但工程施工后,***负责具体施工,葫芦岛工大迪安科技有限公司与***进行结算,***出具的收据是以建鑫公司和顺安公司名义出具。***称,是冷强和陈玉国雇他,他在工地带工,所有班组均找他本人,公司给他钱,他再给陈玉国,但大部分的钱是公司直接给工人。
关于葫芦岛市建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辽宁顺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是挂靠单位,二个公司称,没有签订任何施工合同,也没有干本案诉争的工程。葫芦岛工大迪安科技有限公司称,因为实际施工人没有资质,谈的时候需要办手续才给找的挂靠单位,是公司借用这二个单位资质,是给实际施工人***找的。***称,是葫芦岛工大迪安科技有限公司张璐找的葫芦岛市建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辽宁顺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关于本案诉争工程实际施工人,葫芦岛工大迪安科技有限公司称,***是实际施工人,与***进行结算。
庭审时,***变更诉讼请求,以工程款主张权利。***提交的证据,在一份是工资表上写明共11人,每人19978.18元,总计219760元。***承认,在***出具证明后,***又支付工资3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为证,已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从***提交的证据上看,***欠的是工人工资款,不是欠***工程款。工资款和工程款,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二者不能混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在本院予以释明不同的法律关系,可能导致不同的判决结果,且本案是工资款纠纷,不是工程款纠纷后,***拒绝变更,因此,对***起诉,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起诉。
案件受理费2298元,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昭宁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