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1481民初4425号
原告:***,男,1985年6月20日生,满族,住河北省。
被告:葫芦岛工大迪安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兴城市曹庄镇临海产业园区花生榨油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816866486520。
法定代表人:何中粮,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辽宁顺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兴城市碱厂满族乡碱厂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810853206271。
法定代表人:金丹,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辽宁顺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十六项目部。
住所地:兴城市望海满族乡望海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81MAOXY2PE19。
法定代表人:杨雷,该公司经理。
本案在审理原告***诉被告葫芦岛工大迪安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辽宁顺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辽宁顺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十六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在七日内向法院缴纳诉讼费用。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3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长 王 珂
审判员 田元元
审判员 张 平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美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