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兴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481民初3945号
原告:兴城市鑫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住所地:兴城临海产业园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81564600458J。
法定代表人:***,男,1967年1月11日出生,满族,该公司经理,现住兴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师事务所律师。
执业证号:××
被告:辽宁顺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兴城市碱厂满族乡碱厂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810853206271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被告:***,男,1971年1月10日生,满族,个体,现住兴城市。
公民身份号码:21148119********。
原告兴城市鑫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顺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2月24日、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城市鑫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辽宁顺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连带给付路面砖款382480元及违约金;2、由二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辽宁顺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兴城市2019年老旧小区改造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中物资家属楼、交警队家属楼等家属楼小区给排水管线、道路改造等工程施工项目,实际施工人***。2020年8月至10月,原告将混凝土路面砖交付至被告***承建的工程项目所在地,共计13660平方米,每平方米28元,路面转款共计382480元。二被告系挂靠关系,应承担连带法律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给付路面砖款,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路面款382480元及违约金,望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辽宁顺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参加诉讼,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辩称,原告所说路面砖数量不对,***和***签字的我都认可外,剩下的不是我工地人,我不承认。原告要求路面砖每平方米28元我不认可,当时有口头协议,没有购销合同,单价应按照市场评估来计算,买路面砖与被告辽宁顺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关系,是我个人从原告买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22日,兴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被告辽宁顺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兴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兴城市2019年老旧小区改造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三标段)工程承包给被告辽宁顺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工程内容为小区给排水管线、道路改造等施工图纸所含全部内容,工程承包范围招标及施工图范围内,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3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2020年10月22日,工期总日历天数221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辽宁顺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兴城市2019年老旧小区改造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三标段)工程交给被告***施工,工程包括物资家属楼、交警队家属楼、宁远家属楼、烟草家属楼等家属楼给排水管线、道路改造等工程施工项目,该工程需要铺设混凝土路面砖。2020年8月兴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作人员组织三家中标公司(三个标段)的实际施工人来到被告处实地考查,最终决定兴城市2019年老旧小区改造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三个标段)工程全部使用原告生产的路面砖。后被告***和一标段实际施工人***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口头约定工程所需铺设的路面砖每平方米28元。从2020年8月22日起至11月3日,原告数次向被告***施工的土地送路面砖,路面砖数量共计13660平方米。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路面砖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没有给付。
另查明,兴城市2019年老旧小区改造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三标段)工程在兴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联系人及电话号都是被告***。兴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已给付被告辽宁顺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兴城市2019年老旧小区改造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三标段)工程部分工程款。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了诉讼保全的申请,我院做出了(2022)辽1481民初3945号民事裁定书,对兴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给付被告辽宁顺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兴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建2019年老旧小区改造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款409800元予以查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出库单原件87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付款凭证及原告、被告陈述笔录载卷为凭,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的路面砖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已于2020年11月3日前将13660平方米路面砖交付给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路面砖的同时将路面款给付原告,被告***未给付原告路面砖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路面砖款有法律依据。根据合理相对性原理,对原告要求被告辽宁顺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给付路面砖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送货单能够证明原告共计向被告***施工工地送去路面砖13660平方米,被告***及其工地的工作人员予以接收,故对被告***关于路面砖数量不对的辩称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向原告购买路面砖的当时有口头协议,没有购销合同,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口头协议路面砖价格时,是与一标段实际施工人***一起去的,***自认当时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口头约定路面砖每平方米28元,故对原告主张的卖给被告***的路面砖每平方米28元予以确认,故对被告***关于路面砖单价按照市场评估来计算的辩称不予支持,被告***应给付原告路面砖款382480元(13660平方米×28元/平方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路面砖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购买路面砖之后没有向原告支付路面砖款,被告***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被告***的违约行为发生在2020年11月3日,违约金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九十八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兴城市鑫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路面砖款38248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20年11月4日起开始计算,以382480元为基数按违约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兴城市鑫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37元、保全费2819元,原告兴城市鑫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7037元,保全费281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兴城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由原告兴城市鑫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0元,应退还98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陆 航
人民陪审员 杜 静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