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全富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全富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湘13执异114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湖南全富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湘中物流园信息大楼12楼1218号。
法定代表人:杨金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建永,系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81年1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禹州市。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湖南全富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仲裁裁决一案中,湖南全富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富达公司)向本院申请不予执行十堰仲裁委员会(2019)十仲裁字第265号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全富达公司称,十堰仲裁委员会仲裁程序违反了仲裁法相关规定。2019年8月13日,全富达公司已经向十堰仲裁委员会邮寄了《延期举证和开庭通知书》,并直接指出全富达公司与***未签订劳务清包合同,该合同上所盖公章是伪造的,后又提出对公章进行鉴定和追加牛力、吴云峰作为第三人,但仲裁委置之不理。全富达公司在首次开庭前提出了清包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要求仲裁委对仲裁协议效力作出无效决定,但仲裁委未予理睬,十堰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程序违反了《仲裁法》第22、41、44条的规定。仲裁裁决所根据的《付款协议》上吴云峰的签名是***伪造的,误工也是***虚报的。***向仲裁委隐瞒了牛力已经全部按合同或协议约定支付完款项的证据,牛力实际多付了***39279元。请求不予执行十堰仲裁委员会(2019)十仲裁字第265号仲裁裁决。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全富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十堰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1月13日作出(2019)十仲裁字第265号仲裁裁决,该裁决主要内容为:解除***与全富达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务清包合同》,全富达公司向***支付工程款283749.2元及利息(利息以283749.2元为基数,以年利率6%为标准,自2019年5月6日起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仲裁费由***承担154元,全富达公司承担7549元。该裁决生效后,全富达公司未履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立案受理。2020年1月14日,本院作出(2020)湘13执87号执行通知书,通知全富达公司履行(2019)十仲裁字第265号仲裁裁决确定的义务。之后,全富达公司向本院申请不予执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三款的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全富达公司称,十堰仲裁委员会仲裁程序违反了仲裁法相关规定,针对全富达公司提出的延期举证和开庭,鉴定、追加当事人及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申请,均置之不理。经查,针对全富达公司提出的延期举证和开庭申请的异议,十堰仲裁委虽未作出明确的书面答复,但十堰仲裁委收到全富达公司提交的延期申请后就确定了开庭日期,该行为表明十堰仲裁委以确定开庭日期的方式驳回了全富达公司的延期举证和开庭申请。针对全富达公司提出鉴定公章的异议。十堰仲裁委在仲裁裁决书中对劳务清包合同中加盖的全富达公司的公章进行了说理阐释,全富达公司也只是在仲裁答辩状中指出可以提交证据对公章进行鉴定,在答辩状及仲裁庭审中并未向十堰仲裁委提出对劳务清包合同中加盖的全富达公司的公章进行鉴定的申请。针对全富达公司提出的追加当事人的异议。全富达公司只是在质证意见中指出本仲裁案件应追加牛力为第三人,该主张只是其质证意见,其并未向十堰仲裁委提出追加牛力为被申请人的申请,包括仲裁庭审笔录在内的仲裁案卷中也未发现全富达公司向十堰仲裁委提出追加吴云峰为被申请人的申请。针对全富达公司提出的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异议。十堰仲裁委在仲裁裁决书中确认劳务清包合同合法有效,对该合同的效力已经作出了明确认定,故全富达公司所称的十堰仲裁委仲裁程序违反了仲裁法相关规定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全富达公司另称,仲裁裁决所根据的《付款协议》上吴云峰的签名是***伪造的,误工也是***虚报的。经查,全富达公司并未提供能证明《付款协议》上吴云峰的签名系***伪造的证据。至于全富达公司所称***提供的误工日期系虚报的理由,现无证据证明该日期确属***通过捏造、变造、提供虚假证明等非法方式形成或者获取的,故全富达公司的该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全富达公司还称,***向仲裁委隐瞒了部分证据,牛力实际多付了***工程款。经查,全富达公司主张***隐瞒了牛力已经支付完毕工程款的证据,但全富达公司主张的该项隐瞒证据并非***独自掌握。从后来全富达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该公司在庭审中所述的该公司与牛力的熟悉度来看,全富达公司在仲裁过程中也可以向十堰仲裁委提交该项证据。况且,全富达公司在仲裁过程中认为牛力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应由牛力或者***提供证据证明,其没有要求***出示或者请求十堰仲裁委责令***提交,故全富达公司的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全富达公司申请异议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南全富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不予执行十堰仲裁委员会(2019)十仲裁字第265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 琼
审判员 曾 兴
审判员 张菖青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董亚运
书记员廖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第二百三十七条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裁定书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和仲裁机构。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五条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情形:
(一)该证据已被仲裁裁决采信;
(二)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
(三)该证据经查明确属通过捏造、变造、提供虚假证明等非法方式形成或者获取,违反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
第十六条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
(一)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
(二)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仲裁庭提交;
(三)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
当事人一方在仲裁过程中隐瞒己方掌握的证据,仲裁裁决作出后以己方所隐瞒的证据足以影响公正裁决为由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