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中佑建设有限公司

广东中联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与广东中佑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05民初20511号
原告:广东中联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李智棣。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龙,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森林,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中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潘德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豪发,广东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中联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中佑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1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龙、李森林,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豪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17239.8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自2020年3月5日起至2020年6月4日,以717239.80元按日0.1%计算,为65986.06元;自2020年6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17239.80元按日0.1%计算);3.被告向原告支付诉讼保全担保费800元和律师费45593.22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本案中,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份编号分为ZL**********《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向原告总计购买价值为1017239.80元的低压电缆,合同中的第十一条约定和第十三条约定,被告应在货到60天内结清余款,逾期付款的每日按拖欠货款的总额0.1%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追讨货款的律师费、差旅费、诉讼保全担保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上述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标的货物低压电缆。被告于2019年12月25日和2020年6月4日两次累计向原告支付了货款600000元,此后未再支付余款,至今仍拖欠货款人民币417239.80元。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履行约定,被告仍未履行。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工矿买卖合同》中的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所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未结货款417239.80元,并按上述《工矿买卖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主张本案债权所支出的财产保全担保费及律师费。
被告确认与原告之间的交易及尚欠原告货款417239.80元,但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当按照LPR利率计算。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并没有实际产生,而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已经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故不应当支持其律师费及担保费。
本院认为,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17239.8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款项。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余款货到60天内结清。双方均确认2020年1月4日收货,则被告应于2020年3月4日前付清货款。但被告只在2019年12月25日支付了300000元,尚有货款717239.80元未支付,故被告应从2020年3月5日起以717239.80元为本金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在2020年6月4日又支付了货款300000元,则从当日起应以417239.80元为本金向原告支付利息。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高于原告因被告未能及时足额付款而产生的损失,故本院酌定被告应从2020年3月5日起至2020年6月3日以717239.80元为本金、从2020年6月4日起至清偿之日以417239.80元为本金,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予原告。
原告主张虽然其在本案中与律师之间签订的是风险代理合同,但律师费是必然发生的,故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45593.22元。本院认为,双方约定违约金是为弥补原告未能及时付款而产生的损失,现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已产生律师费损失及该项损失的具体金额,故原告请求被告在本案中即支付律师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违约责任包括诉讼保全担保费等供方追讨货款实现债权的费用,而原告因在本案中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支付担保费800元,该款项被告应依约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广东中佑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417239.80元予广东中联电缆集团有限公司;
二、广东中佑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从2020年3月5日起至2020年6月3日以717239.80元为本金、从2020年6月4日起至清偿之日以417239.80元为本金,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的利息予广东中联电缆集团有限公司;
三、广东中佑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诉讼保全担保费800元予广东中联电缆集团有限公司;
四、驳回广东中联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4664.93元、财产保全费3284.92元,合计为7949.85元(广东中联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广东中联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40.12元,广东中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309.73元。广东中佑建设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6309.73元应于支付上述款项同期迳付广东中联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松霞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梁梓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