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中佑建设有限公司

广东中佑建设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第三人民医院修理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06民初16909号
原告:广东中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均安社区百安北路13号天汇公馆5座1512(住所申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MA4W3BUK4A。
法定代表人:廖桂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娟,广东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朝良,广东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第三人民医院(佛山市顺德区北滘医院),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君兰社区诚德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40606456087837D。
法定代表人:梁江声。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汉新,广东华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颖芳,广东华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中佑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第三人民医院(佛山市顺德区北滘医院)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中佑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设备维修工程款996886元及从2022年4月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22年6月6日的利息为625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3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设备维修合同》,其中约定:1.原告为被告维修的设备范围主要为“北滘医院消防系统维修项目工程”;2.原告对该合同所规定的的范围内设备提供现场维修服务;3.维修费、零配件费合计1080000元,被告应当于原告完成维修后10个工作日内对原告服务成果按照合同验收标准进行验收,被告验收合格后,原告应当于收款前向被告提供相应金额的有效发票。被告在收取发票后60个工作日内须向原告支付95%的维修费及零配件费用,即1026000元,另外的5%的费用为设备维修质保金,即54000元,质保金在完成验收后的两年后的2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设备维修,2022年1月20日经被告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2022年3月18日,原被告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双方盖章确认案涉维修工程款总金额1049353.58元。被告确认后,原告多次要求开具增值税发票收取工程款,但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49353.58元。被告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立即付清欠付工程款并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第三人民医院(佛山市顺德区北滘医院)辩称,一、原告承接实施被告的消防系统维修项目工程时存在严重的偷工减料,未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对此被告认为原告交付的案涉工程不符合合同约定,被告依法享有先履行抗辩权。首先,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当按照工程量清单实施案涉工程,但是原告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严重偷工减料行为,其中包括99.15平方米的消防卷帘(闸)门(高达十余万元)、67个消防广播以及米数以万计算的配线未按照合同约定实施更换,行为构成严重违约。其次,被告认为根据工程量清单,其中包括但不限于消防卷帘(闸)门、配线、消防广播是明确有品种、规格、尺寸要求的,属于需要更换的项目,原告称仅需要保证其正常运行而非必定更换明显是偷换概念。由此可见,原告严重偷工减料的行为已经导致被告招标时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对于原告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其验收内容明显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双方案涉工程款项的结算依据。最后,被告为依法设立的公立医疗机构,有严格的财务等审计制度,对于本案的结算行为应当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在《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与客观事实相冲突的情况下,《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不能对客观事实形成有效对抗。在工程存在严重瑕疵的情况下,仅依照不实的《工程竣工验收证明》支持原告诉请,将可能出现国有资产严重流失的风险。综上,被告认为为有效维护国有资产的合法权益,在原告明显存在工程偷工减料的情况下,被告作为合同相对方,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的规定,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二、如前所述,原告交付的案涉工程根本未达到合同约定的验收要求,即本案未达到付款条件,被告有权拒绝付款且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交付的工程未能符合合同要求是客观事实,合同的付款条件未成就,被告有权要求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先履行完毕施工义务直至符合合同约定交付条件为止。同时,案涉工程所使用财政资金,对于付款有严格的审批规定,案涉工程存在多项瑕疵,故对于原告的诉请,实为原告基于自身可能存在之违约风险,恶意提起诉讼,已达到其规避国有资产管理之目的。三、退一步讲,本案原告实施工程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况,其本案诉请金额与实际所实施的工程量并不一致。扣除违约部分,对于其超额诉请部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综上,原告交付的工程不符合合同要求是客观事实,即使双方签订了验收文件也不能以验收文件作为交付合格和结算依据,本案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设备维修合同(原件)、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原件)、工程结算审核确认书(原件)、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工程现场管理人王成-被告总务科陆主任)原始载体、北滘医院消防系统维修群聊天记录、增值税发票10张证明其诉讼主张。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的,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原件)、工程结算审核确认书(原件),被告质证有异议,本院经审查,上述两份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完备,且均加盖有被告的公章,并由相关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及审核单位盖章确认,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进行反驳,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关于工程问题的说明》(含附件)、项目编号:440606-2021-00626《竞争性谈判文件》(节选)、《响应文件》(节选)、结算审核《报告书》(节选)、案涉项目设计图纸等证明其诉讼主张。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中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的,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质证有异议的《关于工程问题的说明》,该份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7日,原告广东中佑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受托方即乙方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第三人民医院(佛山市顺德区北滘医院)作为委托方即甲方签订《设备维修合同》,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就北滘医院消防系统维修项目工程达成一致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为甲方维修的设备范围主要为北滘医院消防系统维修项目工程(详细情况附件清单:北滘医院消防系统维修项目工程量清单);乙方对合同规定范围内设备(以附件清单数量为准),提供现场维修服务,并将详细维修清单交甲方存档。验收标准约定为按合同约定对设备进行维修,保证维修后设备正常的运行状态。第二条约定维修费、零配件费合计1080000元,支付方式为:1.甲方应于乙方完成维修后10个工作日内对乙方服务成果按合同验收标准进行验收,甲方验收合格后,乙方应于收款前向甲方提供相应金额有效发票。甲方在收取发票后60个工作日内需支付乙方95%的维修费及零配件费用,即1026000元。另外5%的费用为设备维修的质保金,即54000元。质保金在完成验收后的两年后的20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三条项目工期约定合同项下项目竣工期限为合同签订后90日;如非因可归责于乙方原因影响工程进度的,经甲方审核批准后,工期予以相应顺延。第四条约定甲方责任为按时足额支付服务费用;积极配合乙方并提供方便以进行维修工作;对乙方服务工作质量进行监督,提出建议;乙方责任为对维护的设备进行检修,保证维修后设备正常的运行状态;排除设备故障,保质保量完成设备的维修,接受甲方的监督、检查;如乙方为甲方维修的设备在两年保修期内损坏,乙方需为甲方免费更换、维修等。该份合同由双方盖章确认。合同后附件为《北滘医院消防系统维修工程汇总表》,列明了维修工程分为贵宾楼、后勤楼、门诊大楼、住院大楼几部分,并记载了各部分的分部项分项工程措施和清单。其中住院大楼、门诊大楼及贵宾楼分部分项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中记载有防火卷帘(闸)门项目工程,而对应的单位工程人材机汇总表中并不包含防火卷帘门的内容。
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验收日期为2022年1月20日的《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一份,该份证明显示案涉的消防系统维修项目工程开工日期为2021年10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22年1月20日,并载明了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设计单位情况,工程情况载明“已完工,具体见竣工图及结算清单”,原告作为施工单位,广州高新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作为监理单位,中外建华诚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设计单位,以及被告作为建设单位在证明上加盖公章。
此后被告委托东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的“北滘医院消防系统维修项目工程”进行结算审核,该公司于2022年3月18日出具《北滘医院消防系统维修项目工程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该报告的工程概况载明《根据单位(子单位)竣工验收报告》,本工程验收组一致同意本工程评定为合格工程,同意使用。审核依据中载明建设单位提供相关依据为:项目采购竞争性谈判文件、施工单位投标文件及报价、施工现场资料、竣工验收证明、项目维修采购合同书、竣工图、工程结算书等相关资料。审核标准载明工程结算采用清单计价法,工程量、综合单价、费用费率、主材价格按以下标准评审:1.工程评审工程量依据施工现场工程量确认单;2.综合单价依据采购招投标文件和施工合同约定。审核情况说明中载明现场勘测情况为2022年3月4日由被告组织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审核单位现场勘测;评审的单价根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按中标综合单价和竣工图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并对各分项目的工程量及单价、总价等情况进行记载。审核结论载明最终确认工程审核结果为送审金额1080000元,审定金额1049353.58元,核减金额30646.42元。该份报告后附有《现场勘查记录》一份,勘查日起为2022年3月4日,勘查结果记录为:1.消防工程系统维修工程现场发现只有一套监控设备,门诊大楼防火监控主机应核减;2.其他清单项目,按图纸施工完毕,并验收通过。该份记录由审核人员,以及被告工作人员作为建设单位人员,原告工作人员作为施工单位人员签名确认。同日,原被告及东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共同出具《工程结算审核确认书》一份,该份确认书确认案涉工程审定结算金额为1049353.58元,被告作为建设单位及原告作为施工单位盖章确认,并由东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审核单位加盖公章进行确认。
另查明,2022年1月22日,原告的员工王成通过微信与被告的员工陆巍进行沟通称“陆主任,下午好,我想问一下,我们公司可以出发票了吗……”,陆巍回复称“都说了要第三方公司出结算报告,然后才能走流程付款,你们工程清单还要我催才给……”。2022年4月6日,王成微信联系陆巍询问是否可以开具发票,工人正在催款,陆巍回复称“培训没做好,主机上的标识还没做”,王成称“做好这些就可以开发票了吗”,陆巍称“如果没有其他的问题就等我们通知开票”。2022年4月18日王成再次通过微信联系陆巍询问是否可以开具发票,陆巍称“卷闸没调好,监控室控制不了”。2022年4月20日,王成再次通过微信与陆巍联系开票事宜,陆巍在微信中认为贵宾楼的卷闸没搞好,消防线路需要更换,王成回复认为工程被告已经验收,且已经经过第三方结算公司出具报告,竣工验收也由陆巍签字确认过。2022年5月9日,王成微信联系陆巍称“陆主任,下午好。现在我们把所有问题都处理完毕了,可以开发票走流程了吗”。2022年5月23日,王成再次联系陆巍称“陆主任,中午好。我们开发票的金额是按合同金额开吗”,陆巍回复称“按我们的通知开”。陆巍称“我们现在可以开发票了啊,该修的修好了,该换的也换了,该调试的也调试了,我们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责任完成了啊……”。陆巍回复称“验收小组提出卷闸门收了钱,但是没更换”,王成称“请陆主任您看看合同责任,我们维修保证设备正常运行即可,在两年保质期内,如果坏了,我们是免费更换,现在都没有坏,我们为什么要更换呢”,陆巍称“是可以不换,但要扣除卷闸门的钱呀。你们没换的东西,干嘛要放到工程结算清单?自己搞死自己”,王成回复称“那我们换的电机电箱是不是要拆走呢”,陆巍称“那清单里就写电机电箱呀……全部的卷闸要减出来……全院的卷闸门都要减掉”。2022年6月2日,原告开具金额合计996885.9元的增值税发票并于当日寄送给被告,被告已经于2022年6月3日签收上述发票。
再查明,2021年8月6日至8月15日期间,原告的员工在名称为“北滘医院消防系统维修”的微信群中发送多张图片内容为门诊楼及住院部的防火卷帘门进行防火电机更换以及控制箱、手按开关、卷闸门维修工作。
又查明,被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佛山市顺德区政府采购项目竞争性谈判文件项目名称:北滘医院消防系统维修项目》及《佛山市顺德区政府采购项目响应文件(副本)项目名称:北滘医院消防系统维修项目》(以下简称《响应文件》)两份文件,该两份文件显示案涉的维修工程项目被告系通过招投标方式进行采购。根据《竞争性谈判文件》的记载,采购的预算金额为1802259.06元,投标限价不得高于1802259.06元。《响应文件》中工程投标总价中列明了单位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综合单价分析表、单位工程人材机汇总表等内容,其中门诊大楼、住院大楼及贵宾楼的综合单价分析表中均记载有防火帆布卷帘门安装项目,而上述大楼的单位工程人材机汇总表中均记载有防火帆布卷帘项目的规格、型号单位及除税编制价等内容。
本院认为,本案为修理合同纠纷,根据原告提供的《设备维修合同》,原被告双方之间成立了关于北滘医院消防系统维修合同,该份合同系原告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竞投而得,且该份合同为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的认定及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对应的维修费用及数额的认定。
第一,关于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对应的维修费用的认定。原告提供了《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及《工程结算审核确认书》,证明案涉的维修工程已经经过被告验收,且双方已经达成了结算一致意见,而根据被告提供的《北滘医院消防系统维修项目工程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与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审核确认书》的最终结算金额相互吻合,结合原告的陈述,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已经对案涉的工程进行了验收,并且就结算的金额达成了一致的意见。被告辩称上述验收过程存在瑕疵,且原告实际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维修合同中约定的相关项目内容,而审核报告审核亦存在瑕疵,不能认定双方已经验收及结算一致。对此本院分析认为,关于合同价款,《竞争性谈判文件》明确了投标限价不得高于1802259.06元,即合同的价款应当不高于最高限价,而本案的合同价款的1080000元,符合文件规定。另被告辩称认为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更换防火卷帘门及安装消防广播的合同义务,未满足结算条件,且结算报告存在瑕疵。对于合同的约定履行内容,根据查明的情况,虽然在《佛山市顺德区政府采购项目响应文件(副本)项目名称:北滘医院消防系统维修项目》中约定了维修包括消防卷帘门的安装内容,并在人材机汇总中对该项目的费用进行了约定,若是需要对卷帘门进行更换的,理应按照《响应文件》中的附件内容在合同中载明卷帘门的成本费用,但是在原被告双方实际签订的《设备维修合同》中对于人材机汇总中并无卷帘门的费用,另微信中原告工作人员在微信群中发送的维修照片也仅载明维修的情况,结合以上分析,原告述称被告并未要求原告更换卷帘门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另双方合同中附件并未载明各项维修项目的实际单价,而《响应文件》的附件中载明的各项目的单价与《北滘医院消防系统维修项目工程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各项目的单价基本都存在出入,《北滘医院消防系统维修项目工程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明确工程评审工程量依据施工现场工程量确认单,而综合单价依据采购招投标文件和施工合同约定,即该审核报告的出具已经对于《响应文件》等内容进行了采纳,原告述称该报告系按照综合单价进行认定的陈述较为合理。故根据以上的分析,案涉的维修工程项目已经经过原被告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共同验收并确认工程质量合格,此后被告委托第三方对案涉的工程进行核算,该第三方为被告委托雇请,且现场勘查及《工程结算审核确认书》均由被告的盖章或者签名确认,即案涉的工程施工情况及价格情况均已经经过被告的确认,且被告的抗辩意见并不足以证明案涉的竣工验收及结算审核存在明显瑕疵,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案涉的维修工程已经经过双方验收,且工程维修金额也已经经过结算确认,故本院对于《工程结算审核确认书》中载明的维修费金额1049353.58元予以确认,同理对被告提出的工程鉴定申请本院不予采纳。
第二,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维修款及对应金额的认定。根据合同约定,甲方验收合格后,乙方应于收款前向甲方提供相应金额有效发票。甲方在收取发票后60个工作日内需支付乙方95%的维修费及零配件费用。而案涉的工程在2022年1月20日验收合格,于2022年3月18日出具《工程结算审核确认书》,确认了工程的实际维修金额。故2022年3月18日已经满足验收合格及金额确认的情形,此时在原告开具发票给被告后,被告已经在收取发票后60个工作日内支付95%的维修金额。原告虽然在2022年6月2日才向被告开具发票,但是根据微信记录可知,原告的工作人员从2022年4月6日开始多次询问被告开票事宜,而被告工作人员并未明确同意,而是以培训未作好、卷闸调试未到位等作为抗辩,但是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完毕,而上述事由并不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不支付款项的合理抗辩情形,且双方合同约定了质保期,即被告认为调试存在问题的,可以依照合同约定要求原告履行维护义务,而非拒绝付款。根据微信记录,原告于2022年4月6日要求被告开票的情况,结合被告已经于2022年6月3日收到发票的情况,酌情支持2022年4月6日为约定的收取发票日期,故被告应当在该日期后60个工作日即2022年7月1日前支付上述款项。由于被告未能支付款项,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95%支付维修费996885.9元(1049353.58元×95%),并要求被告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即年利率3.7%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理有据,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第三人民医院(佛山市顺德区北滘医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中佑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维修费996885.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996885.9元为基数,从2022年7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3.7%计至被告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东中佑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914.1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东中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4.11元,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第三人民医院(佛山市顺德区北滘医院)负担68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本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和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开。
审判员  王成春
二〇二二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黄银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