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帝兆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长沙市帝兆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682民初696号
原告:郭光雄,男,196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湖南永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帝兆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镇头镇金田村麻园组98号101室。
法定代表人:李广,执行董事。
原告郭光雄与被告长沙市帝兆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4日立案。原告郭光雄于2022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长沙市帝兆建设有限公司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郭光雄自愿申请撤回对长沙市帝兆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是郭光雄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郭光雄撤诉。
案件受理费1366元,减半收取计683元,由原告郭光雄负担。
审 判 员 李彬
二〇二二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杨苗
书 记 员 方红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