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安靠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河南安靠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济宁市圣辉电器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481执322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河南安靠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三环大学科技园东区13号楼19层北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34079526。
法定代表人:陈晓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济宁市圣辉电器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海南路2号(原中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1660011938。
法定代表人:杜延学,职位不详。
申请执行人河南安靠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济宁市圣辉电器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苏0481民初378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依据该判决书:“一、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8年4月27日签订的《溧宁高速高压线路迁改工程分包合同》。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预付款1000000元并承担自2019年1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7%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909.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09.50元,由被告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2年8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立案标的1011909.5元。
立案执行以后,本院依法采取了如下执行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以及限制消费令,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其未能到局申报财产,亦未能履行义务。
二、2022年8月15日、11月9日,两次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被执行人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帐号(尾号3849)、兴业银行帐号(尾号9207)被本院依法冻结(轮候),冻结日期自2022年8月15日-2023年8月15日。
2、被执行人所有的鲁HZXX**汽车被依法查封(轮候),查封日期自2022年11月14日-2022年11月13日,因无法实际控制,故暂无法处置。
3、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房产、网络资金、保险及有价证券。
三、2022年11月10日,本院委托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调查,亦未发现其下落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四、2022年11月10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五、2022年11月15日,本院电话约谈申请执行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暂无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不申请对被执行人采取委托财务审计、公告悬赏执行等调查措施,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现已执行到位0元,应收取执行费12519元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并依法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合计80815.15元,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1)苏0481民初378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 判 长  安 彪
审 判 员  杨水芳
审 判 员  潘豪彦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陶 菁
书 记 员  任梦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