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岩土综合勘察设计有限公司

深圳市某某综合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惠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1302民初18589号 原告:深圳市某某综合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4XXXXXX,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龙岗大道。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07740XXXXXX,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水口街道办事处水口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3年11月11日出生,住址:北京市东城区,惠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务。 原告深圳市某某综合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惠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2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某某综合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某某综合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工程款364025.14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深圳市某某综合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提出如下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1月6日签订了《惠州东旭山水田园项目地质勘察(详勘)工程合同》(下称“《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合同约定勘查工程规模为地质钻孔278个,开工日期为2018年11月9日,自开工之日起30日内提交勘查成果资料(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开工令日期为准)。2020年6月,因被告建设项目名称更名,将“东旭山水田园”更名为“鸿基花园”,被告就该更名事项告知并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对该更名事宜予以确认。根据《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工程含税总价为534720元,最终以双方实际结算价为准。支付方式为:提交勘察成果资料并经第三方审图机构审核合格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勘察实际结算总价的95%,项目竣工后支付剩余款项。原告根据被告开工令开展项目勘察工程工作并依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于2020年8月向被告出具了《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经双方结算确认,该工程结算价为667671.2元,被告已支付270231.15元,尚欠364056.49元工程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惠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双方尚未办理合同的正式结算手续,余款未达到支付条件。根据2018年11月6日双方签署的《惠州东旭山水田园项目地址勘察(详勘)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合同”)、《施工图阶段勘察任务书》,以及2019年1月2日《进度款》(当时全部勘测施工已经完成),均明确合同造价为53、54万元,原告诉请结算款66万余元,没有任何签证或补充协议支持,我方不予认可。二、合同“协议书”6.5.4款约定:若任何一方对结算金额有异议,甲方有权顺延付款而无需承违约责任或赔偿责任,也无需支付任何利息、资金占用费等费用,直到各方书面确认结算金额或取得生效裁判文书。三、根据合同“通用条款”第五条争议解决方式,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如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的,双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原告未经协商程序,即贸然起诉,其关于诉讼费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当庭补充答辩称,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于2018年11月10日工程开工后,30天内提交正式的勘察报告,但截至目前,原告尚未将勘查成果提交我方。原告所称的结算作业指导书,无我方指定人员签字确认,也未盖章,双方未办理完成正式的结算,所以我方认为应将结算的正式程序办理完成,且原告方应将正式的勘察成果报告交付我方,否则我方将有权根据合同约定拒绝付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深圳市某某综合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惠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6日签订了《惠州东旭山水田园项目地质勘察(详勘)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第四条:暂定开工日期为2018年11月9日,自开工之日起30日内提交勘查成果资料(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开工令日期为准);第五、六条约定:工程合计暂定含税总造价为53472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6%。最终按实际完成工作量进行结算。支付方式为原告提交勘察成果资料并经第三方审图机构审核合格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勘察实际结算总价的95%,项目竣工后支付剩余款项。原告于2018年11月10日开工,于2020年8月14日取得由广东惠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广东省建设工程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被告截止至2020年7月17日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方成本部工作人员于2021年11月向原告发送工程量确认文件《项目结算作业指导书》、《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据,可知双方就总造价为667638.2元,已付工程款270231.15元均已确认。据此,被告仍需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364025.14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深圳市某某综合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惠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惠州东旭山水田园项目地质勘察(详勘)工程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原告提供《惠州东旭山水田园项目地质勘察(详勘)工程合同》、《项目结算作业指导书》以及《增值税发票》,可知原被告双方就总造价为667638.2元,已付工程款270231.15元,被告仍需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64056.49元无异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惠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某某综合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64025.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60.85元,保全费2340.28元,由被告惠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惠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根据判决书附随的缴费通知书迳直缴纳诉讼费用,本院不再向应缴纳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单独另行催收诉讼费用,逾期未缴纳诉讼费用,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