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市电机厂有限公司

宜章县栗源镇龙沙坪壁缘水电站与**平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1022民初1516号

原告(反诉被告):宜章县栗源镇龙沙坪壁缘水电站,住所地:湖南省宜章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022397736517T。系个人独资企业。

法定代表人:陈发军,系企业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文,湖南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军,男,1976年9月21日出生,住湖南省宜章县。系陈发军之兄。

被告:邵阳市电机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500782888752G。

法定代表人:陈韵羽,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阶华,邵阳市双清区律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专,男,196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系邵阳市电机厂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男,197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连州市。

原告宜章县栗源镇龙沙坪壁缘水电站(以下简称壁缘水电站)与被告邵阳市电机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邵阳电机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被告***于2020年8月26日提出反诉。原告壁缘水电站的法定代表人陈发军、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文、陈国军,被告邵阳电机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阶华、陈红专,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壁缘水电站的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邵阳市电机厂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2、判令两被告返还已支付的机械设备款130000元,支付资金占用利息3640元;3、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赔偿设备改造费用50470元、被改造发电机停业期间损失129024元,2020年7月3日之后损失另计;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邵阳电机厂答辩要点:1、买卖合同已完成交付,买卖合同产品已安装,买卖合同交易完成后再提出解除合同不合法也不合理;2、发电机械设备故障问题搁置致原告不能发电,是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设备故障处理意见采取不接受、不配合的态度造成的,错误行为完全在原告;3、要求被告赔偿设备改造费、发电机停业期间损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设备安装费用是原告自己的事情,机组试机运行出现故障属正常现象,造成的停业应采取维修积极措施,但原告不配合使解决问题的计划无法施行,不应由被告承担赔偿损失。

被告***答辩要点:被告***只是被告邵阳电机厂职工,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买卖合同上签字,只是履行职务的行为,被告***不是承担赔偿责任适格的被告,且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法、不合理。

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判决反诉被告壁缘水电站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壁缘水电站承担。

反诉被告壁缘水电站答辩要点:反诉原告的各项损失与本诉无关,不能抵销或吞并本案的诉讼请求,其反诉不能成立,反诉被告壁缘水电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审理查明的事实

1、原告(反诉被告)壁缘水电站系2013年12月30日登记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水力发电。被告邵阳电机厂系2006年1月20日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电动机、发电机、水轮机、水轮发电机组辅助配套设备等的设计、制造、销售及售后服务。被告(反诉原告)***系被告邵阳电机厂工作人员。

2、被告(反诉原告)***得知原告(反诉被告)壁缘水电站需更换发电设备的消息后,主动联系壁缘水电站负责人陈发军,并邀请陈发军到被告所在地邵阳去考察。陈发军和***一起到邵阳恒远资江水电设备有限公司对陈发军所需设备进行考察后,陈发军决定购买相关设备。

3、2019年7月2日邵阳电机厂为供方、壁缘水电站为需方签订了《邵阳市电机厂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双方均在合同书上盖了公章,***以委托代理人身份在合同供方处进行了签名,陈发军以法人代表身份在需方处进行了签名。该销售合同约定:水轮机单价10.8万元,规格型号为ZDT03-LM-100;永磁发电机单价11万元,规格型号为75KW-24P;手电两用调速器单价2.2万元,规格型号为DST-600;控制屏单价2万元,规格型号为75-24P;总价款26万元,付款方式为预付款30%,款清提货,交货时间为预付款到账后四个月,发电要求为:机组出力不低于70KW,净水头2.5米,流量满足,如未达到,供方负责机组改造,改造费用由供方承担,直至达到70KW保证值。

4、壁缘水电站签订合同后于次日,即2019年7月3日向邵阳电机厂支付了30%货款7.8万元,邵阳电机厂收到预付款后应于2019年11月4日交付合同规定的货物。2019年10月初,壁缘水电站催促邵阳电机厂要按时交货,邵阳电机厂回复可以按时交货。壁缘水电站2019年10月底正式通知邵阳电机厂于2019年11月2日交货时,邵阳电机厂答复设备未准备齐全暂不能交货,设备齐后立即交货。

5、壁缘水电站等待邵阳电机厂交货无果后,2019年4月1日以律师函形式催促邵阳电机厂交货,邵阳电机厂表示2019年4月30日可以交货同时要求壁缘水电站支付16.2万元货款。壁缘水电站支付16万元货款后,邵阳电机厂分别于2020年4月30日、2020年5月20日将所购设备交付壁缘水电站。

6、邵阳电机厂向壁缘水电站交付所购产品后,邵阳电机厂进行了安装,安装完毕后于2020年6月21日进行了试机。试机2小时后,自动屏发生爆炸,试机失败,交付的产品无法正常使用。2020年7月1日邵阳电机厂对交付的产品进行了维修,维修后再次进行试机,试机两小后自动屏再次发生爆炸。邵阳电机厂对交付的产品经维修后,仍无法进行正常发电。

7、反诉原告***未提供反诉被告壁缘水电站因购买电机产品造成其受损失的相应证据,其主张诉讼开支应由反诉被告承担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8、原告壁缘水电站主张应赔偿改造费用50470元、停业损失129024元,只有其本人陈述,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

判决的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提供证明的义务,不能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邵阳电机厂明知原告壁缘水电站向其购买发电设备的目的是用于水力发电,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未按时交货。交付货物后,所交付的产品又不能发电,更不能发电达70KW以上,造成原告壁缘水电站购买发电设备用于水力发电的目的不能实现。原告壁缘水电站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邵阳市电机厂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壁缘水电站已经支付的货款为23.8万元,原告壁缘水电站要求被告邵阳电机厂返回13万元,其他部分未要求返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壁缘水电站要求被告邵阳电机厂返回资金占用利息364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邵阳电机厂的过错造成了原告一些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但原告壁缘水电站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损失情况,如改造费用、停业损失未提供相应权威机构的损失认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要求被告邵阳电机厂赔偿改造费用50470元、停业损失129024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不是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于原告壁缘水电站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亦不予支持。反诉原告***未提供反诉被告壁缘水电站因购买电机产品造成其受损失的相应证据,其反诉请求不符合反诉要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宜章县栗源镇龙沙坪壁缘水电站与被告邵阳市电机厂有限公司签订的《邵阳市电机厂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

二、被告邵阳市电机厂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回原告宜章县栗源镇龙沙坪壁缘水电站货款人民币1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宜章县栗源镇龙沙坪壁缘水电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9元(己减半),诉讼保全费2120元,合计5109元,由原告宜章县栗源镇龙沙坪壁缘水电站负担2967元,被告邵阳电机厂有限公司负担214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己减半),由反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永鑫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曹芳琦

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