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市电机厂有限公司

**市电机厂有限公司、宜章县栗源镇龙沙坪壁缘水电站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0民终4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市电机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市大祥工业集中区樟树路126号。
法定代表人:陈红专,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章县栗源镇龙沙坪壁缘水电站,住所地湖南省宜章县栗源镇龙沙坪村。
投资人:陈发军,该水电站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湖南锐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陆爱平,男,197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市双清区。
上诉人**市电机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机厂)因与被上诉人宜章县栗源镇龙沙坪壁缘水电站(以下简称壁缘水电站)及原审第三人陆爱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2日作出(2020)湘1022民初1516号民事判决,壁缘水电站、**电机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20)湘10民终2908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20)湘1022民初1516号民事判决,发回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重审。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21年12月22日作出(2021)湘1022民初274号民事判决,**电机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庭接受询问调查后,不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电机厂的法定代表人陈红专,被上诉人壁缘水电站的负责人陈发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原审第三人陆爱平到庭参加询问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电机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电机厂只承担涉案机组延期交货期间内2个月的发电收益减损费;一、二审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鉴定费等)由壁缘水电站承担。事实和理由:1.**电机厂认可涉案机组延期交货时间为6个月,鉴于延期交货的原因是壁缘水电站指定的**电机厂无法控制的第三方制造商未能交付合同约定的产品所致,因此应由**电机厂和壁缘水电站共同承担延期交货的责任,延期交货期间指定的第三方因涉疫停工2个半月,按免责2个月算,属于不可抗力,6个月减去2个月的4个月延期交货时间,**电机厂和壁缘水电站各承担2个月的责任。2.湖南华鑫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会计司法鉴定意见书,采用的方法不当,依据失实,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壁缘水电站辩称,既然是**电机厂延期交货造成了壁缘水电站损失,就应该根据违约期限计算,而不应按照2个月计算。**电机厂与壁缘水电站在法院主持下,才达成了有关壁缘水电站损失的司法会计鉴定,若**电机厂质疑鉴定机构的专业能力,在鉴定机构鉴定征求当事人意见时,**电机厂完全可以说服鉴定机构改变鉴定方法。
陆爱平的陈述意见与**电机厂的上诉意见一致。
壁缘水电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市电机厂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2.判令**电机厂返回壁缘水电站货款130,000元,支付资金占用利息3640元;3.判令**电机厂赔偿壁缘水电站设备改造费50,470元,停业期间损失129,024元,2020年7月3日之后损失另计;4.本案诉讼费由**电机厂承担。本案重审期间,壁缘水电站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电机厂返还壁缘水电站货款238,000元;2.判令**电机厂自行拆除安装在壁缘水电站处的机电设备,对壁缘水电站恢复原状,并赔偿壁缘水电站损失179,764元(以电站安装案涉机电产品支出50,740元和停业损失综合技术,停业损失从2019年11月2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7月2日为129,024元(537.6元/天×240天),后续停业损失另计算至**电机厂恢复壁缘水电站原状之日止);3.变更原审被告陆爱平为第三人;4.诉讼请求变更后,本案诉请金额合计为417,764元(暂计);5.本案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保全费等费用由**电机厂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壁缘水电站系个人独资企业,于2013年12月30日登记成立。投资人:陈发军。经营范围:水力发电。**电机厂属于有限责任公司类型,于2006年1月20日登记成立。经营范围:电动机、发电机、水轮机、水轮发电机组辅助配套设备等的设计、制造、销售及售后服务。陆爱平系**电机厂工作人员。壁缘水电站因发电机设备老化需要改造,经陆爱平推荐,陈发军到**电机厂考察,针对陈发军对设备的需求,陈发军和陆爱平共同到**恒远资江水电设备有限公司进行考察后,陈发军同意向**电机厂购买发电机设备。2019年7月2日,以壁缘水电站为需方,**电机厂为供方,双方签订了《**市电机厂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该合同约定:1.水轮机(规格型号为ZDT03-LM-100)1台单价10.8万元,永磁发电机(规格型号为75kw-24P)1台单价11万元;手电两用调速器(规格型号为DST-600)1台单价2.2万元,控制屏(规格型号为75-24P)1面单价2万元,总价款260,000元,付款方式为预付款30%,款清提货,交货时间为预付款到账后四个月。水轮机指定厂家:**恒远资江水电设备有限公司,品牌:恒远资江。发电要求:机组出力不低于70kw,净水头2.5米,流量满足,如未达到,供方负责机组改造,改造费用由供方承担,直至达到70kw保证值。2.运输方式:汽运,运费由需方负担,交货地点在需方厂内。3.质量及保证期:按国家标准生产,质量“三包”期从交货日期12个月。4.验收方法:数量按发货清单验收,质量按试机运行正常验收,异议提出时间在相关验收后48小时内。5.随机备品、配件、工具数量:按供方产品出厂统一规定办理(附合格证、说明书)。6.付款方式:预付款30%,款清提货。7.安装、调试及费用承担需方负责,如需供方提供协助,费用按400元/人/天结算,吃住需方承担。差旅费按实际发生由需方承担。8.未尽事宜,双方友好协商。2019年7月3日,壁缘水电站支付**电机厂30%货款7.8万元,2019年10月初,壁缘水电站催促**电机厂按时交货,**电机厂回复可以按时交货。壁缘水电站于2019年10月底正式通知**电机厂于2019年11月2日交货,**电机厂回复,设备未准备齐全暂不能交货。壁缘水电站等待**电机厂交货无果后,委托湖南锐鹏律师事务所于2019年4月1日发出律师函,催促**电机厂3日内履行合同义务并赔偿经济损失75,000元,见到律师函后仍不履行义务,则解除销售合同。**电机厂回复于2019年4月30日可以交货,要求壁缘水电站支付16.2万元货款,壁缘水电站支付16万元货款后,**电机厂分别于2020年4月30日、2020年5月20日将上述发电设备交付壁缘水电站。上述涉案设备货款合计应付26万元,壁缘水电站已付货款23.8万元,尚欠22,000元未付。上述销售合同载明的控制屏(规格型号:75-24P),经核实,**电机厂实际交付给壁缘水电站的产品名称为水力并网逆变器(该产品无规格型号,生产日期:2020-5-9)。**电机厂交付产品后派人进行了安装,于2020年6月21日对发电设备进行试机,试机2小时后,控制屏发生爆炸,导致发电设备试机失败,交付的产品无法正常使用。2020年7月1日,**电机厂的技术人员对交付的产品进行了维修,维修后再次进行试机,试机两小后控制屏再次发生爆炸,经再次维修后,壁缘水电站仍无法进行正常发电。2020年7月1日,壁缘水电站再次委托湖南锐鹏律师事务所发出律师函,自动屏即水力并网逆变器在试机中2小时内出现重大故障,处于报废状态,要求将不能使用的自动屏三日内另行换回合同约定的控制屏(规格型号:75-24P)。本案重审期间,壁缘水电站向一审法院申请鉴定,申请事项为:1.对被申请人**电机厂供应的水力发电逆变并网柜YGDLY-100和水力发电机YGDLF-75进行产品质量和功率鉴定;2.对被申请人**电机厂供应货物自2019年11月2日起暂至2020年7月2日期间造成的停业损失及后续损失进行鉴定。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对鉴定的事项进行质证后,确定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接受委托后,通过审核委托鉴定事项资料,于2021年6月17日向一审法院发出《工作汇报函》声明:“因为存在鉴定设备烧毁和鉴定水力发电机无法拆卸运回实验室检测等客观原因,给我司的鉴定工作带来很大的难度,会产生较高的检测和鉴定费用(预计约十六万元)。”鉴于鉴定费用过高,壁缘水电站缴纳存在困难,不符合经济成本原则,从有利于化解矛盾纠纷角度出发,一审法院于2021年7月15日主持双方达成如下和解协议:1.宜章县栗源镇龙沙坪壁缘水电站自愿与**市电机厂有限公司庭外和解36天,和解期间不计入审限;2.双方一致确认,对壁缘水电站申请水力发电逆变并网柜YGDLY-100和水力发电机YGDLF-75进行产品和功率的鉴定,作如下处理:**电机厂方在36天之内,安排技术人员到壁缘水电站对存在质量问题的设备进行维护,确保壁缘水电站设备正常运转发电,如不能维修好设备,符合双方于2019年7月2日订立的《**市电机厂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关于“机组出力"的质量约定,并确保机组一年内正常运转,否则,**电机厂同意解除合同,壁缘水电站有权退货,**电机厂返还壁缘水电站已支出相应的设备款;3.对设备停业损失及其后续损失进行鉴定的问题处理,双方自行协商处理,如协商不成,壁缘水电站有权申请鉴定,由法院根据鉴定的结论依法处理;4.以上和解协议签字生效,作为将来处理本案的有效依据。此后,经双方反复协商,对上述涉案已烧毁的水力并网逆变器(控制屏)进行调换,**电机厂提供了泰安阳光动力电机有限公司生产的水力发电逆变并网柜(规格型号为DWGC-100KSTL),该公司派出技术人员到壁缘水电站进行安装调试。**电机厂于2021年9月1日派出技术人员对上述涉案水力发电机YGDLF-75进行调试,2021年9月3日凌晨2:30正式运行,其后又出现故障,2021年9月11日,**电机厂派技术员到壁缘水电站维护,当日下午2:30正式运行到2021年9月12日晚,至此,**电机厂提供上述涉案发电机设备目前正常运行。双方和解期间,因对设备停业损失及其后续损失反复协商不成,壁缘水电站于2021年8月23日向一审法院申请鉴定,申请事项:对**电机厂供应货物自2019年11月2日起暂至2020年7月2日期间造成的停业损失及后续损失进行鉴定。一审法院确定委托湖南华鑫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委托鉴定期间,壁缘水电站进一步提供了补充鉴定资料,**电机厂进行了质证。2021年12月14日,湖南华鑫会计师事务所作出湘华所鉴字(2021)019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认为:根据宜章县人民法院提供的起诉状、销售合同、银行转账记录等资料,我们经过现场勘查、综合分析计算,鉴定意见如下:1.被申请人电机厂违约供应货物自2019年11月2日至2020年7月2日期限内造成申请人水电站的停业损失及其后续损失进行鉴定是一项会计估计,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法处理。2.申请人自2019年11月2日至2020年7月2日期限内计算为:区间最小值为60,441.37元,最大值为129,024.00元。3.申请人后续损失期间为:2020年7月3日至2021年7月15日区间最小值为95,078.72元,最大值为203,212.80元。该次鉴定,壁缘水电站预交鉴定费2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民事法律事实发生民法典施行以前,根据法律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关于涉案《**市电机厂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的效力问题,壁缘水电站主张解除该合同是否予以支持,**电机厂是否应当返还货款23.8万元;二、本案的停业损失及后续损失如何处理。对此,评判如下:关于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市电机厂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由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该合同的效力。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因**电机厂供货的水力并网逆变器和水力发电机出现故障,导致发电设备机组不能正常发电,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在当时的情况下,壁缘水电站在原审中请求解除该合同,并无不当。重审期间,**电机厂对水力发电机进行了进一步调试,并更换了新的水力发电逆变并网柜(规格型号为DWGC-100KSTL),至2021年9月12日晚,**电机厂提供的上述涉案发电机设备正常运行,基本实现了合同的目的,壁缘水电站请求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消除。本案中,双方未协商解除合同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关于“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对壁缘水电站请求解除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电机厂是否应当返还货款的问题,结合一审法院于2021年7月15日主持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中第二条关于“**电机厂在36天之内,安排技术人员到壁缘水电站对存在质量问题的设备进行维护,确保壁缘水电站设备正常运转发电,如不能维修好设备,符合双方于2019年7月2日订立的《**市电机厂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关于机组出力的质量约定,并确保机组一年内正常运转,否则,**电机厂同意解除合同,壁缘水电站有权退货,**电机厂返还壁缘水电站已支出相应的设备款”的约定,现**电机厂已将上述发电设备维护好,实现了正常运行,**电机厂供货的发电设备已落实机组出力的质量约定,故壁缘水电站请求判令**电机厂返还货款23.8万元,亦不予支持。**电机厂供货给壁缘水电站的上述涉案设备,合计价值26万元,壁缘水电站已履行23.8万元,尚欠22,000元。本案中,虽然**电机厂未另行起诉壁缘水电站支付该尾欠货款,但在庭审中抗辩壁缘水电站主张解除合同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主张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可见**电机厂还是希望壁缘水电站能够支付余欠货款,从经济便利原则角度出发,宜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壁缘水电站应当支付尾欠货款22,000元给**电机厂。鉴于**电机厂已将水力并网逆变器(控制屏)更换,壁缘水电站应当将无规格型号的水力并网逆变器(生产日期:2020-5-9)退回给**电机厂,退回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由**电机厂自行承担。关于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电机厂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擅自变更合同约定的产品,未按涉案合同约定的产品交付控制屏(规格型号:75-24P),而实际交付给壁缘水电站的产品是无规格型号的水力并网逆变器(生产日期:2020-5-9),因提供的发电设备水力并网逆变器出现故障,导致壁缘水电站购买的涉案发电机组不能正常发电,**电机厂未按照《**市电机厂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给壁缘水电站造成停业期间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电机厂应当赔偿。根据委托湖南华鑫会计师事务所依法作出的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载明“水电站的停业损失及其后续损失进行鉴定是一项会计估计,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法处理”,鉴定意见给出了停业损失及其后续损失区间最小值和最大值,鉴于**电机厂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不存在故意行为,涉案设备出现故障后,经组织协调,予以配合更换故障设备,派出技术人员进行维护,促使发电机组正常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关于“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根据公平原则,结合鉴定结论意见,对停业损失及其后续损失区间最小值和最大值之间取中间值,合理确定**电机厂应承担的义务。涉案合同确定于2019年11月2日交货,壁缘水电站请求停业损失从2019年11月2日起算,鉴于**电机厂即使于当日交货,但对供货的发电机组还需一段时间安装、调试,确保发电机组正常运行,故酌定给予**电机厂2个月的安装及调试时间,从壁缘水电站请求从2019年11月2日至2020年7月2日期限内的停业损失中予以核减,据此,壁缘水电站停业损失确定为:1.2019年11月2日至2020年7月2日期限内计算为71,049.52{(60,441.37元+129,024.00元)÷2-(60,441.37元+129,024.00元)÷2÷8×2};2.2020年7月3日至2021年7月15日期限内计算为149,145.76元{(95,078.72元+203,212.80元)÷2}。综上,以上合计损失220,195.28元。关于壁缘水电站请求判令**电机厂自行拆除安装在壁缘水电站处的机电设备,恢复原状的问题,已认定涉案合同有效,发电设备已正常发电,该项诉请的基础已消除,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28,000元的承担问题,鉴于一审法院于2021年7月15日组织双方就停业损失如何解决达成了和解协议,确定由双方自行协商处理,如协商不成,壁缘水电站有权申请鉴定,由法院根据鉴定的结论依法处理。和解期间,双方协商不成,由此产生的鉴定费应当由**电机厂承担。关于壁缘水电站请求判令**电机厂赔偿电站安装机电产品支出50,740元,**电机厂不予认可,认为壁缘水电站进行设备改造必须要具备基础条件而产生的开支,鉴于涉案合同未约定电站安装机电产品的支出,本案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未形成合意确定由谁负担,涉案合同第七条关于“安装、调试及费用承担需方负责,如需供方提供协助,费用按400元/人天结算,吃住需方承担,差旅费按实际发生由需方承担”的约定,涉案机组安装、调试所产生的费用壁缘水电站负责,故该笔支出与**电机厂无关,应当由壁缘水电站自行承担,亦不予支持。**电机厂抗辩不应解除合同及不应当赔偿电站安装涉案机电产品支出50,740元,事实理由充分,予以采信,但抗辩主张不承担赔偿壁缘水电站停业期间的损失,一审法院认为,**电机厂提供的涉案产品水力并网逆变器(生产日期:2020-5-9)出现故障,壁缘水电站购买的涉案机组一段时间不能正常发电,**电机厂未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给壁缘水电站造成停业损失是客观事实,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故**电机厂的该主张与查证的事实不相符,不予采信。**电机厂提出抗辩:延迟交货有不可控制和不可抗力的原因,且双方已达成谅解。一方面是由于壁缘水电站指定了水轮机品牌,**电机厂对指定制造商**恒远资江水电设备有限公司的生产进度无法掌控,给**电机厂按期交货造成了很大的被动;另一方面,受新冠肺炎疫情的影响,水轮机制造商被迫延至3月底才准予复工生产,也耽误了两个月的时间,是不可抗力的因素;壁缘水电站已经默认并接受了**电机厂2020年4月15日提出的交货时间及延时交货的补偿方案,壁缘水电站也按照该方案迟延履行合同提货及支付义务,双方亦照此完成了合同产品的交接,足以表明延迟交货问题已经达成谅解。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于2019年7月2日签订,约定预付款到账后四个月即于2019年11月2日交货,合同已留足了交货及指定制造商生产的时间,在该段时间内,并未爆发疫情,**电机厂主张发生疫情而延迟交货属于不可抗力因素,与查证的事实不相符。**电机厂怠于履行合同而迟延交货,经壁缘水电站委托律师发出律师函,导致壁缘水电站所购买的发电机组不能实现预期发电,故在原审中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可见壁缘水电站并未与**电机厂达成谅解。综上,对该抗辩,亦不予采信。陆爱平在原审提出反诉,本案审理过程中,陆爱平鉴于壁缘水电站不再将其列为共同,当庭表示反诉已无实际意义,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反诉请求,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综上所述,**电机厂应赔偿壁缘水电站停业损失220,195.28元,扣减壁缘水电站应付**电机厂货款22,000元,**电机厂还应赔偿198,195.28元。案经一审法院调解不成,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市电机厂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宜章县栗源镇龙沙坪壁缘水电站停业损失198,195.28元;二、原告宜章县栗源镇龙沙坪壁缘水电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无规格型号的水力并网逆变器(生产日期:2020-5-9)退还给被告**市电机厂有限公司,退回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市电机厂有限公司自行承担;三、驳回原告宜章县栗源镇龙沙坪壁缘水电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66.46元,财产保全费2120元,合计9686.46元,由原告宜章县栗源镇龙沙坪壁缘水电站负担5091.2元,被告**电机厂有限公司负担4595.26元。鉴定费28,000元,由被告**电机厂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25元(已减半),由第三人陆爱平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确认的损失金额是否正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壁缘水电站的诉请,本案损失为电站停业损失及后续损失。一审诉讼期间,双方对设备停业损失及其后续损失反复协商不成,经壁缘水电站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湖南华鑫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给出了停业损失及其后续损失区间最小值和最大值。一审参考该鉴定意见,结合双方履行合同的实际情况,对停业损失及其后续损失区间最小值和最大值之间取中间值,确定实际损失为220,195.28元,**电机厂不服,上诉主张损失仅应为案涉机组延期交货期间内2个月的发电收益减损费,主要理由为,湖南华鑫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违规错误,不可取信;另,扩大了**电机厂的责任。经审查,**电机厂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鉴定程序违法、结论明显错误,其对鉴定意见的推论也无充分证据佐证。故本院认为,一审参考案涉鉴定意见,并无不当。一审综合考虑双方合同履行情况,遵循公平原则,结合鉴定结论意见,对停业损失及后续损失区间取中间值,并酌定给**电机厂2个月安装及调试时间,核减了该部分停业损失。**电机厂无法定理由迟延交货及设备故障造成壁缘水电站要求解除合同引发纠纷,并不能认定为**电机厂所诉称的壁缘水电站阻止维修、更换扩大损失的行为。一审对案涉损失金额及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电机厂的上诉理由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案涉损失仅为延期交货期间内2个月的发电收益减损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82元,由上诉人**市电机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戴陈峰
审 判 员 陈新德
审 判 员 孟晋忠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袁浩飞
书 记 员 张 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