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市电机厂有限公司

宜章县栗源镇龙沙坪壁缘水电站、**市电机厂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022民初274号
原告(反诉被告):宜章县栗源镇龙沙坪壁缘水电站,住所地:湖南省宜章县栗源镇龙沙坪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022397736517T。
负责人:陈发军,该水电站投资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湖南省锐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军,男,1976年9月21日出生,住湖南省宜章县,系陈发军之兄。
被告:**市电机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市大祥工业集中区樟树路1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500782888752G。
法定代表人:陈韵羽,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阶华,**市双清区律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专,男,196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陆爱平,男,197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连州市。
原告宜章县栗源镇龙沙坪壁缘水电站(以下简称壁缘水电站)与被告**市电机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机厂)、第三人陆爱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期间,第三人陆爱平于2020年8月26日提出反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作出(2020)湘1022民初15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原告宜章县栗源镇龙沙坪壁缘水电站与被告**市电机厂有限公司签订的《**市电机厂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二、被告**市电机厂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回原告宜章县栗源镇龙沙坪壁缘水电站货款130000元;三、驳回原告宜章县栗源镇龙沙坪壁缘水电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陆爱平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壁缘水电站、被告**电机厂不服判决,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作出(2020)湘10民终290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湖南省宜章县人法院(2020)湘1022民初151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湖南省宜章县人法院重审。本案发回重审后,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壁缘水电站将陆爱平列为第三人,因第三人陆爱平在原审中提出反诉,第三人陆爱平当庭表示,反诉已无实际意义,向本院申请撤回反诉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壁缘水电站负责人陈发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陈国军,被告**电机厂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阶华、陈红专,第三人陆爱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壁缘水电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市电机厂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二、判令被告**市电机厂返回原告壁缘水电站货款130000元,支付资金占用利息3640元;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设备改造费50470元,停业期间损失129024元,2020年7月3日之后损失另计;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重审期间,原告壁缘水电站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238000元;二、判令被告自行拆除安装在原告壁缘水电站处的机电设备,对原告壁缘水电站恢复原状,并赔偿原告损失179764元(以电站安装案涉机电产品支出50740元和停业损失综合技术,停业损失从2019年11月2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7月2日为129024元(537.6元/天×240天),后续停业损失另计算至被告恢复原告壁缘水电站原状之日止);三、变更原审被告陆爱平为第三人;四、诉讼请求变更后,本案诉请金额合计为417764元(暂计);五、本案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三人陆爱平与原告投资人陈发军系朋友,第三人陆爱平系被告**电机厂员工,原告因发电机设备老化需要改造,经第三人陆爱平介绍,原告于2019年7月2日与被告**电机厂签订《**市电机厂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约定了相关合同的履行条款。2019年7月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30%的预付款7.8万元。2019年10月初,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按约交货,被告多次回复可以在约定的时间内交货,10月底,原告正式通知被告于2019年11月2日交货,被告告知原告产品设备未准备齐全,不能交货,并承诺产品备齐后立即交货,但直到2020年3月还是杳无音信。2020年4月1日,原告委托湖南锐鹏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送律师函主张:1.被告迟延履行供货义务,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对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2.被告见函后三日内仍不履行供货义务,则返还预付款并赔偿经济损失。2020年4月15日,被告对原告进行回复,回复中只是对迟延交货一事表示歉意,却并未履行供货义务。2020年4月29日,原告支付被告货款16万元,被告于次日将部分机械设备送至原告处,剩余机械设备于5月20日才送至原告处,安装完毕后于2020年6月21日进行了第一次试机,结果试机不到2小时自动屏便发生爆炸,被告的员工回厂前称会将自动爆炸问题报告给公司。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被告于2020年7月1日再次派人来维修设备,维修完成后再次试机,试机不到2小时,自动屏再次发生爆炸。为此,原告委托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多次违约,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和成本开支不断攀升。因被告对原告委托律师出具的律师函视而不见,一直未完全履行义务,导致原告购买的设备无法使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电机厂辩称:一、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市电机厂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不认可。理由如下:(一)在原告提出解除合同诉求前,被告已经按合同内容完成了合同产品的交付义务,并受原告的委托完成了设备的安装,只是在调试运行中一配套产品(屏柜)出现了故障,对该故障的处理属于产品买卖交易完成后的产品质量保修期的服务范畴,因此,交易完成后再提出解除合同是不合法也不合理的。(二)根据国家产品质量三包规定,生产厂家在“售出产品后,在调试运行时,产品没有正常运行,应当经过销售方修理、更换、退货。并在三包期内修理两次,仍不能达到正常使用的产品,凭修理提供的修理记录和证明,由销售者负责为消费者免费调换同型号规格的产品,或者按有关规定退货”。但原告在被告第一次派人去现场维修设备故障过程中就单方面无故中止了被告的检修行为,并对被告持续提出的设备故障处理意见持续采取了不接受、不配合的态度,未给予被告必要的故障处理机会,才致设备故障问题搁置至今,其错误行为完全在原告。二、原告通过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238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法》的立法目的,被告不认可。理由如下:(一)基于前述国家产品质量三包的规定,原告尚不具备要求退货的条件。(二)退货只会给原告造成更大的损失。因为原告退货后,需要重新联系厂家订购设备,必然要重复一次生产备货和安装的时间,将导致电站更长时间不能发电,而酿成更大损失,因此只有积极协同处理现有故障现象,尽快实现正常发电才是最好的解决方案。(三)退货也会给被告造成不可挽回的经济损失。因为水轮发电机组设备是按每一座电站的具体水力条件不同而特定设计制造的专属设备,不是通用设备,在不同电站之间是不能调剂利用的,退货就意味着报废。(四)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机组设备主要包括水轮机、发电机、屏柜等,安装后通过试机,机组已经实现发电,只是不久后屏柜出现了故障,但不能据此否定整个机组的质量和功效,况且在原审庭审中原告对水轮机和发电机是当庭认可的,并且水轮机亦是原告指定被告采购的另一生产企业产品,如果单纯对屏柜这一故障设备不认可甚至要求退货,被告尚可理解,但原告在原审提出发电机和屏柜一同退款的无理要求后,此次变更诉讼请求中连同水轮机也要求一同退货返款,并在第二项变更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自行拆除已经安装的全部设备、对原告水电站恢复原状,完全是无理要求。三、原告通过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判令“原告赔偿原告损失179764元”(其中电站安装涉案机电产品所做改造支出50740元,停业损失129024元),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被告不认可。理由如下:(一)原告请求赔偿电站改造费所列内容,其中有些是电站日常应具备的工具设备(如吊葫芦、液压拖车、龙门架等)开支,有些是电站进行设备改造必须要具备的基础条件而产生的开支,均属于原告自己的事情,不管与谁签订设备买卖合同,都与设备供货方无关,该项诉求纯属无端要求。(二)原告提出赔偿改造发电机停业期间损失的诉求,属于无理要求:1.被告延迟交货有不可控制和不可抗力的原因,且双方已达成谅解。一方面是由于原告指定了水轮机品牌,被告对指定制造商**恒远资江水电设备有限公司的生产进度无法掌控,给被告按期交货造成了很大的被动,被告也尽了最大努力进行催促;另一方面,受新冠肺炎疫情的影响,水轮机制造商被迫延至3月底才准予复工生产,也耽误了两个月的时间,这是不可抗力的因素;更何况原告已经默认并接受了被告2020年4月15日提出的交货时间及延时交货的补偿方案,原告也才按照该方案延迟履行合同提货及支付义务,双方亦照此完成了合同产品的交接,足以表明延迟交货问题已经达成谅解,原告没有理由对此再起诉讼。2.自2020年5月初起交货后进入的安装调试期属于合理、正常的项目改造工期,且不属于设备买卖合同的约定范畴,原告也将其作为停业损失来诉求赔偿更是毫无道理的。3.机组试机运行过程中出现故障属正常现象,被告为争取设备尽快恢复正常运行,以减少原告的停业时间,采取了积极的维修措施,但原告连第一次维修都没能让被告的维修技术人员做完应做的检查工作,之后也未对被告继续组织维修的努力给予应有的配合与支持,使得被告欲继续解决问题的计划无法施行,直至现在。由此造成的涉案发电机组停业时间过长,完全是原告不给予被告处理故障的必要机会造成的,理应由原告自负全部责任。4.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两份购电电费明细”所反映的涉案电站2018年1月至2019年11月发电量(等于售电量)来看,涉案电站装机容量为300kw(4台75kw),年平均装机容量利用小时数为3800小时左右,装机容量利用率为43.4%,也就是说该电站实际上年均只有不到一半的机组在运行,即便是发电量最高的2019年4月也只发了139635度电,只需要2.6台机组发电(装机利用率也只65%),也要闲置1.4台机组弃用,至于枯水季节则比年均43.4%的装机容量利用率还低,而涉案机组延时交货的2019年11月至2020年4月,基本上是一年的枯水期,至少有一半以上的机组会处于停用状态,涉案机组即便已拆除也不会对电站发电造成影响,即使是丰水期,停用1台机组也不会影响电站正常发电,因此,延期交货1台机组实际上并不会给电站造成任何发电损失,况且业主还是选择工况最差的机组优先改造的,原告对此提出发电损失赔偿请求是没有依据的;其次,原告提供证据是2019年11月以前的发电数据,不能证明2019年11月以后的损失,与原告的诉求不具有关联性。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客观事实,无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陆爱平辩称,答辩意见同被告**电机厂的意见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壁缘水电站系个人独资企业,于2013年12月30日登记成立。投资人:陈发军。经营范围:水力发电。被告**电机厂属于有限责任公司类型,于2006年1月20日登记成立。经营范围:电动机、发电机、水轮机、水轮发电机组辅助配套设备等的设计、制造、销售及售后服务。第三人陆爱平系被告**电机厂工作人员。原告壁缘水电站因发电机设备老化需要改造,经第三人陆爱平推荐,陈发军到被告**电机厂考察,针对陈发军对设备的需求,陈发军和第三人陆爱平共同到**恒远资江水电设备有限公司进行考察后,陈发军同意向被告**电机厂购买发电机设备。2019年7月2日,以原告壁缘水电站为需方,被告**电机厂为供方,双方签订了《**市电机厂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该合同约定:1.水轮机(规格型号为ZDT03-LM-100)1台单价10.8万元,永磁发电机(规格型号为75kw-24P)1台单价11万元;手电两用调速器(规格型号为DST-600)1台单价2.2万元,控制屏(规格型号为75-24P)1面单价2万元,总价款260000元,付款方式为预付款30%,款清提货,交货时间为预付款到账后四个月。水轮机指定厂家:**恒远资江水电设备有限公司,品牌:恒远资江。发电要求:机组出力不低于70kw,净水头2.5米,流量满足,如未达到,供方负责机组改造,改造费用由供方承担,直至达到70kw保证值。2.运输方式:汽运,运费由需方负担,交货地点在需方厂内。3.质量及保证期:按国家标准生产,质量“三包”期从交货日期12个月。4.验收方法:数量按发货清单验收,质量按试机运行正常验收,异议提出时间在相关验收后48小时内。5.随机备品、配件、工具数量:按供方产品出厂统一规定办理(附合格证、说明书)。6.付款方式:预付款30%,款清提货。7.安装、调试及费用承担需方负责,如需供方提供协助,费用按400元/人/天结算,吃住需方承担。差旅费按实际发生由需方承担。8.未尽事宜,双方友好协商。2019年7月3日,原告壁缘水电站支付被告**电机30%货款7.8万元,2019年10月初,原告壁缘水电站催促被告**电机厂按时交货,被告**电机厂回复可以按时交货。原告壁缘水电站于2019年10月底正式通知被告**电机厂于2019年11月2日交货,**电机厂回复,设备未准备齐全暂不能交货。原告壁缘水电站等待**电机厂交货无果后,委托湖南锐鹏律师事务所于2019年4月1日发出律师函,催促被告**电机厂3日内履行合同义务并赔偿经济损失75000元,见到律师函后仍不履行义务,则解除销售合同。被告**电机厂回复于2019年4月30日可以交货,要求原告壁缘水电站支付16.2万元货款,原告壁缘水电站支付16万元货款后,被告**电机厂分别于2020年4月30日、2020年5月20日将上述发电设备交付原告壁缘水电站。上述涉案设备货款合计应付26万元,原告壁缘水电站已付货款23.8万元,尚欠22000元未付。上述销售合同载明的控制屏(规格型号:75-24P),经本院核实,被告**电机厂实际交付给原告壁缘水电站的产品名称为水力并网逆变器(该产品无规格型号,生产日期:2020-5-9)。被告**电机厂交付产品后派人进行了安装,于2020年6月21日对发电设备进行试机,试机2小时后,控制屏发生爆炸,导致发电设备试机失败,交付的产品无法正常使用。2020年7月1日,被告**电机厂的技术人员对交付的产品进行了维修,维修后再次进行试机,试机两小后控制屏再次发生爆炸,经再次维修后,原告壁缘水电站仍无法进行正常发电。2020年7月1日,原告壁缘水电站再次委托湖南锐鹏律师事务所发出律师函,自动屏即水力并网逆变器在试机中2小时内出现重大故障,处于报废状态,要求将不能使用的自动屏三日内另行换回合同约定的控制屏(规格型号:75-24P)。
本案重审期间,原告壁缘水电站向本院申请鉴定,申请事项为:1.对被申请人**市电机厂供应的水力发电逆变并网柜YGDLY-100和水力发电机YGDLF-75进行产品质量和功率鉴定;2.对被申请人**市电机厂供应货物自2019年11月2日起暂至2020年7月2日期间造成的停业损失及后续损失进行鉴定。本院组织原、被告对鉴定的事项进行质证后,确定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接受委托后,通过审核委托鉴定事项资料,于2021年6月17日向本院发出《工作汇报函》声明:“因为存在鉴定设备烧毁和鉴定水力发电机无法拆卸运回实验室检测等客观原因,给我司的鉴定工作带来很大的难度,会产生较高的检测和鉴定费用(预计约十六万元)。”鉴于鉴定费用过高,原告壁缘水电站缴纳存在困难,不符合经济成本原则,从有利于化解矛盾纠纷角度出发,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主持原、被告达成如下和解协议:1.原告宜章县栗源镇龙沙坪壁缘水电站自愿与被告**市电机厂有限公司庭外和解36天,和解期间不计入审限;2.原、被告一致确认,对原告申请水力发电逆变并网柜YGDLY-100和水力发电机YGDLF-75进行产品和功率的鉴定,作如下处理:被告方在36天之内,安排技术人员到原告处对存在质量问题的设备进行维护,确保原告方设备正常运转发电,如不能维修好设备,符合原、被告于2019年7月2日订立的《**市电机厂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关于“机组出力"的质量约定,并确保机组一年内正常运转,否则,被告同意解除合同,原告有权退货,被告返还原告已支出相应的设备款;3.对设备停业损失及其后续损失进行鉴定的问题处理,原、被告自行协商处理,如协商不成,原告有权申请鉴定,由法院根据鉴定的结论依法处理;4.以上和解协议签字生效,作为将来处理本案的有效依据。此后,经原、被告反复协商,对上述涉案已烧毁的水力并网逆变器(控制屏)进行调换,被告**电机厂提供了泰安阳光动力电机有限公司生产的水力发电逆变并网柜(规格型号为DWGC-100KSTL),该公司派出技术人员到原告壁缘水电站进行安装调试。被告**电机厂于2021年9月1日派出技术人员对上述涉案水力发电机YGDLF-75进行调试,2021年9月3日凌晨2:30正式运行,其后又出现故障,2021年9月11日,被告派技术员到原告壁缘水电站维护,当日下午2:30正式运行到2021年9月12日晚,至此,被告**电机厂提供上述涉案发电机设备目前正常运行。原、被告和解期间,因对设备停业损失及其后续损失反复协商不成,原告壁缘水电站于2021年8月23日向本院申请鉴定,申请事项:对被告**市电机厂供应货物自2019年11月2日起暂至2020年7月2日期间造成的停业损失及后续损失进行鉴定。本院确定委托湖南华鑫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委托鉴定期间,原告壁缘水电站进一步提供了补充鉴定资料,被告**电机厂进行了质证。2021年12月14日,湖南华鑫会计事务所作出湘华所鉴字(2021)019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认为:根据宜章县人民法院提供的起诉状、销售合同、银行转账记录等资料,我们经过现场勘查、综合分析计算,鉴定意见如下:1.被申请人电机厂违约供应货物自2019年11月2日至2020年7月2日期限内造成申请人水电站的停业损失及其后续损失进行鉴定是一项会计估计,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法处理。2.申请人自2019年11月2日至2020年7月2日期限内计算为:区间最小值为60441.37元,最大值为129,024.00元。3.申请人后续损失期间为:2020年7月3日至2021年7月15日区间最小值为95078.72元,最大值为203212.80元。该次鉴定,原告壁缘水电站预交鉴定费28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民事法律事实发生民法典施行以前,根据法律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关于涉案《**市电机厂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的效力问题,原告壁缘水电站主张解除该合同是否予以支持,被告**市电机厂是否应当返还货款23.8万元;二、本案的停业损失及后续损失如何处理。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涉案《**市电机厂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由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合同的效力。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因被告**市电机厂供货的水力并网逆变器和水力发电机出现故障,导致发电设备机组不能正常发电,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在当时的情况下,原告壁缘水电站在原审中请求解除该合同,并无不当。重审期间,被告**市电机厂对水力发电机进行了进一步调试,并更换了新的水力发电逆变并网柜(规格型号为DWGC-100KSTL),至2021年9月12日晚,被告**电机厂提供的上述涉案发电机设备正常运行,基本实现了合同的目的,原告壁缘水电站请求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消除。本案中,原、被告未协商解除合同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关于“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对原告壁缘水电站请求解除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电机厂是否应当返还货款的问题,结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本院主持原、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中第二条关于“被告方在36天之内,安排技术人员到原告处对存在质量问题的设备进行维护,确保原告方设备正常运转发电,如不能维修好设备,符合原、被告于2019年7月2日订立的《**市电机厂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关于机组出力的质量约定,并确保机组一年内正常运转,否则,被告同意解除合同,原告有权退货,被告返还原告已支出相应的设备款”的约定,现被告**市电机厂已将上述发电设备维护好,实现了正常运行,被告**电机厂供货的发电设备已落实机组出力的质量约定,故原告壁缘水电站请求本院判令被告**市电机厂返还货款23.8万元,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市电机厂供货给原告壁缘水电站的上述涉案设备,合计价值26万元,原告壁缘水电站已履行23.8万元,尚欠22000元。本案中,虽然被告**市电机厂未另行起诉原告壁缘水电站支付该尾欠货款,但在庭审中抗辩原告壁缘水电站主张解除合同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主张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可见被告**市电机厂还是希望原告壁缘水电站能够支付余欠货款,从经济便利原则角度出发,宜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原告壁缘水电站应当支付尾欠货款22000元给被告**市电机厂。鉴于被告**市电机厂已将水力并网逆变器(控制屏)更换,原告壁缘水电站应当将无规格型号的水力并网逆变器(生产日期:2020-5-9)退回给被告**市电机厂,退回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市电机厂自行承担。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被告**市电机厂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擅自变更合同约定的产品,未按涉案合同约定的产品交付控制屏(规格型号:75-24P),而实际交付给原告壁缘水电站的产品是无规格型号的水力并网逆变器(生产日期:2020-5-9),因提供的发电设备水力并网逆变器出现故障,导致原告壁缘水电站购买的涉案发电机组不能正常发电,被告**市电机厂未按照《**市电机厂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给原告壁缘水电站造成停业期间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市电机厂应当赔偿。根据本院委托湖南华鑫会计事务所依法作出的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载明“水电站的停业损失及其后续损失进行鉴定是一项会计估计,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法处理”,鉴定意见给出了停业损失及其后续损失区间最小值和最大值,鉴于被告**市电机厂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不存在故意行为,涉案设备出现故障后,经本院组织协调,予以配合更换故障设备,派出技术人员进行维护,促使发电机组正常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关于“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本院根据公平原则,结合鉴定结论意见,对停业损失及其后续损失区间最小值和最大值之间取中间值,合理确定被告**市电机厂应承担的义务。涉案合同确定于2019年11月2日交货,原告壁缘水电站请求停业损失从2019年11月2日起算,鉴于被告**市电机厂即使于当日交货,但对供货的发电机组还需一段时间安装、调试,确保发电机组正常运行,故本院酌定给予被告**市电机厂2个月的安装及调试时间,从原告壁缘水电站请求从2019年11月2日至2020年7月2日期限内的停业损失中予以核减,据此,原告壁缘水电站停业损失确定为:1.2019年11月2日至2020年7月2日期限内计算为71049.52{(60441.37元+129024.00元)÷2-(60441.37元+129024.00元)÷2÷8×2};2.2020年7月3日至2021年7月15日期限内计算为149145.76元{(95078.72元+203212.80元)÷2}。综上,以上合计损失220195.28元。关于原告壁缘水电站请求判令被告**市电机厂自行拆除安装在原告壁缘水电站处的机电设备,恢复原状的问题,本院已认定涉案合同有效,发电设备已正常发电,该项诉请的基础已消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28000元的承担问题,鉴于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组织原、被告就停业损失如何解决达成了和解协议,确定由双方自行协商处理,如协商不成,原告壁缘水电站有权申请鉴定,由法院根据鉴定的结论依法处理。和解期间,原、被告协商不成,由此产生的鉴定费应当由被告**市电机厂承担。关于原告壁缘水电站请求判令被告**市电机厂赔偿电站安装机电产品支出50740元,被告**市电机厂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壁缘水电站进行设备改造必须要具备基础条件而产生的开支,鉴于涉案合同未约定电站安装机电产品的支出,本案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被告未形成合意确定由谁负担,涉案合同第七条关于“安装、调试及费用承担需方负责,如需供方提供协助,费用按400元/人天结算,吃住需方承担,差旅费按实际发生由需方承担”的约定,涉案机组安装、调试所产生的费用原告壁缘水电站负责,故该笔支出与被告**市电机厂无关,应当由原告壁缘水电站自行承担,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市电机厂抗辩不应解除合同及不应当赔偿电站安装涉案机电产品支出50740元,事实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但抗辩主张不承担赔偿原告壁缘水电站停业期间的损失,本院认为,被告**市电机厂提供的涉案产品水力并网逆变器(生产日期:2020-5-9)出现故障,原告壁缘水电站购买的涉案机组一段时间不能正常发电,被告**市电机厂未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给原告壁缘水电站造成停业损失是客观事实,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故被告**市电机厂的该主张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市电机厂提出抗辩:延迟交货有不可控制和不可抗力的原因,且双方已达成谅解。一方面是由于原告指定了水轮机品牌,被告对指定制造商**恒远资江水电设备有限公司的生产进度无法掌控,给被告按期交货造成了很大的被动;另一方面,受新冠肺炎疫情的影响,水轮机制造商被迫延至3月底才准予复工生产,也耽误了两个月的时间,是不可抗力的因素;原告已经默认并接受了被告2020年4月15日提出的交货时间及延时交货的补偿方案,原告也按照该方案迟延履行合同提货及支付义务,双方亦照此完成了合同产品的交接,足以表明延迟交货问题已经达成谅解。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合同于2019年7月2日签订,约定预付款到账后四个月即于2019年11月2日交货,合同已留足了交货及指定制造商生产的时间,在该段时间内,并未爆发疫情,被告**市电机厂主张发生疫情而延迟交货属于不可抗力因素,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不相符。被告**市电机厂怠于履行合同而迟延交货,经原告壁缘水电站委托律师发出律师函,导致原告壁缘水电站所购买的发电机组不能实现预期发电,故在原审中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可见原告壁缘水电站并未与被告**市电机厂达成谅解。综上,对该抗辩,本院亦不予采信。第三人陆爱平在原审提出反诉,本案审理过程中,第三人陆爱平鉴于原告壁缘水电站不再将其列为共同被告,当庭表示反诉已无实际意义,向本院申请撤回反诉请求,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被告**市电机厂应赔偿原告壁缘水电站停业损失220195.28元,扣减原告壁缘水电站应付被告**市电机厂货款22000元,被告**市电机厂还应赔偿198195.28元。案经本院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市电机厂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宜章县栗源镇龙沙坪壁缘水电站停业损失198195.28元;
二、原告宜章县栗源镇龙沙坪壁缘水电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无规格型号的水力并网逆变器(生产日期:2020-5-9)退还给被告**市电机厂有限公司,退回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市电机厂有限公司自行承担;
三、驳回原告宜章县栗源镇龙沙坪壁缘水电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66.46元,财产保全费2120元,合计9686.46元,由原告宜章县栗源镇龙沙坪壁缘水电站负担5091.2元,被告**电机厂有限公司负担4595.26元。鉴定费28000元,由被告**电机厂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25元(已减半),由第三人陆爱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世      恒
审 判 员 戴      松      林
人民陪审员 李      兴      旺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廖      双      龙
书 记 员 汤迎超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