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山水网络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潍坊山水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奎民三初字第115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东升,山东王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潍坊山水网络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郝涛。
原告***与被告***、潍坊山水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水网络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东升,被告***,被告山水网络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16日,被告***驾驶鲁G×××××号客车在胜利街鸢飞路北100米将原告撞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事故车辆的车主系被告山水网络公司,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
被告***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原告的损失依法认定。
被告山水网络公司答辩意见同被告***。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属实,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8时30分,被告***持C1证驾驶鲁G×××××号客车沿奎文区鸢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胜利街北约100米时,将顺兴至此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乘李昊霖)刮倒,致原告、李昊霖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奎文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在发生事故后入住潍坊市中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耳廓开放性损伤(右)。
被告***驾驶的鲁G×××××号客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山水网络公司,被告***陈述其为山水网络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自愿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1262.85元,2、误工费2126.67元(按2900元/30天*22天计算),3、护理费1116.67元(何芳按3350元/30天*10天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交通费100元,6、停车费30元,7、复印费1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508.66元,9、电动车车损708元,10、车损评估费100元。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复印费、电动车车损、车损评估费,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车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证据不充分。
另查明,被告***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262.85元,要求原告返还,原告同意返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医院诊断书、潍坊市奎文区东关佰福堂商店的营业执照、扣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奎文区东关捷通移动通信销售中心的扣发护理人员何芳工资的证明、何芳的身份证复印件,复印费单据,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单据,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责任认定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自愿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医疗费1262.85元、误工费2126.67元、交通费100元、复印费10元、电动车车损708元、车损评估费10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供单位出具的工资表、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等证明材料,无法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本院不予采信。本院酌定以农民误工标准54.37元/天为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9天需护理,护理费计489.33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9天,计270元。关于停车费,不属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5066.85元。
被告***驾驶的鲁G×××××号客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利益而制定的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电动车车损,共计4956.85元。
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车损评估费、复印费损失,共计110元,应由被告***承担。与被告***已付医疗费1262.85元相抵顶后,原告还应返还被告***1152.85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电动车车损等损失4956.85元;
二、原告***返还被告***医疗费1152.8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费120元,共计17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磊
人民陪审员  常甜甜
人民陪审员  王杰婷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建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