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徽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宿州市天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安徽徽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302民初7487号

原告:宿州市天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宿州市埇桥区祁县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2051729358(1-1)。

法定代表人:杨彪。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斌,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徽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马鞍山当涂经济技术开发区隆昌北路。

法定代表人:徐伍胜。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道进、邹俊龙,该公司员工。

原告宿州市天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称天丰混凝土公司)诉被告安徽徽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徽德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丰混凝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彪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斌,被告徽德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道进、邹俊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丰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商砼款416158.7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徽德工程公司承宿州钱营孜矿电厂工程,原、被告商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工程所需商砼。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商砼款416158.7元。经多次催要未果。

被告徽德工程公司辩称,对账单均是每月签字确认,对签字确认的单据无异议,对无签字确认的不予认可。被告只拖欠原告30余万元的商砼款。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徽德工程公司承建宿州钱营孜矿电厂工程,原、被告商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工程所需商砼。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商砼款416158.7元。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偿付商砼款416158.7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商砼款416158.7元,庭审中,被告认可经被告公司盖章及徐光宗签字确认的结算单据上载明的欠款数额302798.7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被告不予认可的113360元的商砼款部分,经本院审查认为,首先被告认可的302798.7元部分送货单上均系“余夫刚”和一徐姓签收人签收,被告不予认可的113360元的商砼款的送货单亦是该两人签收,且经本院当庭对被告工作人员徐光宗核实,其亦称除去已经签字结算的,尚有一部分商砼款未来及对账,因此,对该113360元的商砼款,本院亦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对拖欠的商砼款合计416158.7元被告依法应予支付。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安徽徽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宿州市天丰混凝土有限公司商砼款416158.7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71元、保全费2770元,由被告安徽徽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式6份,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西勇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孔雪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