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徽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安徽徽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5民初8640号
原告:***,男,199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妃,广东期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可程,广东期待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安徽徽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经济开发区隆昌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0822195662。
法定代表人:徐伍胜。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小六,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抒发,安徽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徽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妃、黎可程,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抒发、钱小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20年9月起,其应被告之要求向被告提供广州市第四资源热力电厂二期工程及配套设施工程项目场地内的土方开挖、回填土转运、场地平整、挖机劳务、桩基础幵挖等工程作业。2021年3月底,其已完成全部工程施工,且双方已核对确认了工程量。经其多次催告,被告至今未能向其支付工程款。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拖欠1303877.25元的工程款未支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03877.25元;2、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1303877.25元为本金,按照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自2021年3月26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以其起诉时计算被告拖欠的工程款项时遗漏数笔应扣除款项为由,将其第1、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93822.3元(总工程款1743822.3元-750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993822.3元为本金,按照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自2021年3月26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一、案件基本事实。1、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但原、被告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而原告或其岳父梁某平就案涉的有关工程与九江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书面合同。广州市第四资源热力电厂二期工程的承包人系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将有关工程分包给九江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九江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又将部分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或其岳父梁某平。中振公司施工过程中,由于工程进度问题,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将九江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完成的工程(约50%的工程量)交由被告施工。被告接手后,原告或其岳父梁某平仍根据其与九江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约定,继续实施其未完成分包的部分项目。2、在原告或其岳父梁某平继续实施其分包的项目过程中,应原告或其岳父梁某平的要求,被告的工作人员夏某伟、刘一对工程量进行核对。3、被告未授权夏某伟、刘一对原告或其岳父梁某平的工程单价和工程款进行确认,事实上,夏某伟、刘一也未对工程单价和工程款进行确认。4、原告或其岳父梁某平至今未与九江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其实施的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和结算,也未与被告对其实施的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和结算。5、原告或其岳父梁某平在施工过程中,曾因索要工程款对施工现场采取堵门、堵路等过激行为。为了不影响施工进度,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指示被告向施工人先行垫付部分工程款,被告以及被告委托钱小六、夏某伟共向梁某平付款450000元(该款项不包括钱小六受被告委托支付给原告的300000材料预付款)。对于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其在2021年1月4日通过钱小六代付给原告的150000元与2021年2月10日通过钱小六代付给原告的150000元,是原、被告在(2022)粤0115民初7825号案件中的货款,应当在7825号案件中扣减。本案应当扣减的是预付款450000元,不包含前述的300000元。二、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1、原告或其岳父梁某平应根据其与九江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对其实施的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和结算,并向九江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同时,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由其施工,其向被告主张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2、由于案涉工程款尚未结算,且原告或其岳父梁某平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款应当支付的时间,即使案涉工程款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工程单价,亦不同意赔偿原告或其岳父梁某平所谓的“逾期付款损失”。3、在有关对案涉款项进行结算并确定付款人后,如果案涉款项由被告承担,则被告支付的450000元预付款应从应付款中扣减。4、在有关方对案涉款项进行结算并确定付款人后,收款人应当据实向付款人开具专用增值税发票。综上,有关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发包方/甲方)与被告(承包方/乙方)签订了一份《广州市第四资源热力电厂二期#3#4线垃圾库及卸料平台等建筑工程(包3)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以23529561元的价款承包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第四资源热力电厂二期工程及配套设施项目土建工程施工及总承包管理服务”的工程,总工期为18个月,本工程开工日期以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二工程有限公司通知为准。
原、被告之间无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主张双方的交易习惯是在其完成土方开挖、回填土转运、场地平整、挖机劳务、桩基础开挖工程作业后,由被告指定员工与其进行工程量和单价确认从而进行结算,并提交了三份《确认单》、《土方量汇总表》以及《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已进行结算。
其中,第一份《确认单》记载了机械型号、9月的工作时间以及合计金额16931.25元,该确认单尾部由原告签名及签署日期2020年11月26日,由夏某伟签名及备注“已核对量无误,2020.11.26”的文字内容。第二份《确认单》记载了机械型号、10月的工作时间以及合计金额20681.25元,该表尾部由原告签名及签署日期2020年11月26日,由夏某伟签名及备注“已核对,量无误,2020.11.26”的文字内容。第三份《确认单》记载了机械名称、单价、10月至1月的工作时间、各台机械的台班费总价以及总计金额43693.75元,该表尾部“出租人确认”处由案外人梁某签名及签署日期2021年1月30日,“承租人确认”处由夏某伟签名及备注“已核对,量无误。10月、11月、12月、1月已全部核对完毕。2021.1.1.30”的文字内容。被告对该三份《确认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明确《确认单》载明的是“已核对量无误”,被告确认的是量,而非价格和金额,不能证明双方已结算款项。
《土方量汇总表》中“部位”一列依次记载为:渣池、垃圾池、除渣间、卸料大厅、烟气净化间、坡道;“数量(单位:立方米)”一列依次记载为:分别为2466.68、28479.01、3100.92、1906.87、22406.46、4306.29;“备注”一列依次记载为:25元/方、35元/方、25元/方、25元/方、25元/方、25元/方。该表中的“备注”一列信息均为手写内容,该表下方由刘一签字及签写日期2021年3月25日,以及“34187.22方×25元/方=854680.5,28479.01×35元/方=996765.35,合计1851445.85元,扣[4306.29+1906.87+1440方(即600平方米×2.4米)]×25元/方=191329元,1851445.85元-191329=1660116元”的手写文字内容。被告对该表的文字打印部分的内容以及刘一签名、时间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手写部分的内容(包括“备注”一列单价的信息)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存在被告事后添加手写内容的可能,并认为有7653.16立方米(4306.29立方米+1906.87立方米+1440立方米)的工程量是其公司完成的,应予以扣除。
《证明》内载“运土车10车×60元/车=600元,1430挖机4小时×450=1800元”,该《证明》下方由证明人夏某伟签名,由供货负责人梁某签名确认,日期为2022年1月15日。被告在庭审中确认欠付原告该两笔款项。
经原告提交梁某于2022年7月19日出具的《情况说民》以及申请证人梁某出庭作证,梁某确认原告提交的第三份《确认单》出租人确认处以及《证明》中供货负责人处“梁某”的签名为其本人所书写,其同意第三份《确认单》、《证明》所载明的权利及义务由原告享有及承担。至于在《确认单》、《土方量汇总表》以及《证明》签字的夏某伟、刘一,被告确认两人均为其公司员工。原告据其提交的上述证据主张其与被告之间的工程总价款为1743822.3元(16931.25元+20681.25元+43693.75元+1660116元+600元+1800元)。
原、被告确认原告已收到被告支付的750000元,双方对其中被告的员工钱小六于2021年1月4日、2021年2月10日代被告向原告转账的两笔150000元(合计300000元)的性质存在争议。原告主张该两笔转账均无备注性质,原告共收到750000元,应在本案予以抵扣;而被告认为该300000元是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货款,该笔款项应在双方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22)粤0115民初7825号]中予以抵扣,其已在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提出该项主张,本案应仅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50000元工程款。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于(2022)粤0115民初7825号中举证的证据材料复印件(2份《电子回单》、1份《情况说明》),以及原告对该证据的书面质证意见,原告确认被告在(2022)粤0115民初7825号中提出其公司已向原告支付300000元的材料预付款。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四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本案中,虽然原、被告无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原告已为被告完成了案涉工程一定的工程量,且被告亦确认由其公司员工签名确认的工程量,因此,双方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现原告已完成一定的工程量,被告应履行支付相应工程款的义务。
本案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价款总额;二、被告员工钱小六于2021年1月4日、2021年2月10日代被告向原告转账的300000元是否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
关于焦点一,首先,原告提交的三份《确认单》明确记载工程价款及工程量,被告的员工夏某伟已签名确认,被告抗辩其公司仅确认工程量,但被告在该次结算前曾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的价款,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另有约定工程单价或价款,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其次,被告认为《土方量汇总表》中“备注”一列的手写单价内容为原告事后添加的抗辩,本院认为,依照常理,被告的员工刘一作为被告的代理人签署该汇总表时,不可能在明知该汇总表尚有留空位置时予以签字确认,结合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三份《确认单》认为只确认工程量而不确认价款的质证意见,明显与证据中既有工程量又有价款的内容不符,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因此,本院有理由相信该汇总表中的单价为被告员工刘一所确认。另外,被告认为《土方量汇总表》中7653.16立方米为其公司完成的事实已得到原告确认并在计算诉讼请求金额时予以扣除。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案涉的工程价款总额为1743822.3元(16931.25元+20681.25元+43693.75元+1660116元+600元+1800元)。
关于焦点二,原告主张已收到被告支付的750000元工程款,应于在其欠付范围内予以扣除。被告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支付价款的一方,其对自身的履行义务情况负有举证责任,现被告主张被告员工钱小六于2021年1月4日、2021年2月10日代被告向原告转账的300000元属于其公司履行双方买卖合同支付货款的义务,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应对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450000元工程款予以扣除。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1293822.3元(工程总价款1743822.3元-已支付的工程款450000元)。被告至今无支付上述款项,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被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支付其逾期付款损失至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于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该逾期付款损失的起算时间,原告无提交证据证明该损失应自2021年3月26日起算,本院不予采信,结合本案有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拖欠工程款的是其起诉之日(2022年5月25日),故本院认定该损失应从起诉之日起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九十条第二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七百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徽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1293822.3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293822.3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615.5元,由被告安徽徽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罗 敏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廖旭静
郑稍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