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徽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绍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5民终9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绍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北新区长芦街道水家湾街84号B栋10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季金録,江苏建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俊鸣,江苏建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徽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经济开发区隆昌北路。
法定代表人:徐伍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抒发,安徽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绍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绍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徽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徽德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2021)皖0521民初3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绍海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安徽徽德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安徽徽德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认定的出租钢管数量有误,安徽徽德公司提供的钢管是四车,不是五车,收条与2020年11月1日物资出库清单为同一批货物。江苏绍海公司、***提交的与安徽徽德公司项目负责人吴文生的微信聊天记录、结合《定尺钢管扣件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中载明“以出库单证明时间”,可以证明双方结算应当以物资出库清单为准。2020年9月14日安徽徽德公司未携带物资出库清单,安徽徽德公司要求江苏绍海公司现场负责人***出具收条一份,暂估钢管数量为10700米,钢管规格也只是粗略查看并未仔细核对,后经核对实际数量为9670米。2020年11月1日的出库清单是对2020年9月14日收条的补充确认。2020年10月31日安徽徽德公司运送第二批钢管时,吴文生与***在微信聊天记录中明确提出,“重新补办手续,不同意的话,后面的钢管也就不安排了”,江苏绍海公司不得不在签收第二批钢管的2020年11月1日补签了9670米钢管的物资出库单,该收条和物资出库单的钢管实际为同一批货物。事实上,安徽徽德公司向江苏绍海公司仅提供四车钢管,2020年9月14日一车9670米钢管,2020年11月1日一车11984米钢管,2020年11月5日两车10576米钢管、10883米钢管,共计43113米钢管。并非一审认定的五车共53813米钢管。二、一审认定的钢管返还数量有误。安徽徽德公司的财务人员与***微信聊天记录、钢管清退清单可以证明三次退还钢管的数量。三份钢管清退清单是一同作出,而一审仅认定2021年7月31日的退还清单,另两次的退还数量依据物流签收单的重量折算米数并不准确。钢管有长短和厚度的差别,不能一概以一个标准进行折算。安徽徽德公司提供的钢管送到江苏绍海公司处时,所称重量不符合换算标准。事实上,一审折算得出的长度与江苏绍海公司清退清单中统计的米数相差并不大,可以证明江苏绍海公司提交的钢管清退清单中退还钢管数量是真实的。三、一审认定的装卸费计算有误。双方签订的《定尺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第二条第4项约定“乙方提货时如委托甲方代为装车,装车费按每吨10元计算”,因此,仅能以实际出租钢管数量计算装车费,并不存在卸车费的约定。四、江苏绍海公司已通过项目总包方以代付工人工资形式,向安徽徽德公司支付了30万元租金,以及江苏绍海公司代安徽徽德公司垫付的12000元医疗费应当予以抵扣。江苏绍海公司已支付完毕各项费用。江苏绍海公司于2021年2月4日向项目总包方提交了《分包商工资发放表》,由项目总包方代付工人工资的形式向安徽徽德公司支付30万元。吴文生于2月9日通过微信聊天方式催要租金时,***向其告知项目部正在协调安排,可以证明租金与总包方代付。因受疫情影响,加上总包方不配合,导致江苏绍海公司未能及时调取代为支付凭证,该凭证由总包方保存,总包方对法院开具的调查令不予配合,应当对总包方进行处罚,不应当由江苏绍海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从《分包商工资发放表》可以看出,总包方在经过江苏绍海公司和吴文生盖章签字确认后,将30万元支付至指定农民工账户。一审对该笔租金支付事实不予认可,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在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情况下,将支付安徽徽德公司租金与支付委托安徽徽德公司干活的工人工资混为一谈,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关于***以微信转账方式支付给吴文生的12000元,江苏绍海公司补充提交吴文生签字的收条复印件,一审未组织质证便认为该收条真实性无法确认,程序不当,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五、一审判决第二项(以753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自2021年2月8日起的利息)已经超出了安徽徽德公司的诉讼请求,安徽徽德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时间系自2021年8月1日起。六、一审关于***保证责任认定有误。江苏绍海公司与安徽徽德公司签订的《定尺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中,***并未作为担保方签字,担保方处由江苏绍海公司盖章,***仅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代表人处签字。因此,在《定尺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中,***不是担保方。在《定尺钢管扣件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中,***才在担保人处签字成为担保人。但该补充协议没有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不能推断适用《定尺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中的约定。一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该条款系对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至民法典施行之日不满二年或不满六个月情形下,关于保证期间的规定。而本案中,主债务履行期限系在民法典施行之后,不存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至民法典施行之日的期间,因此,不符合该条法律的适用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引起保证责任承担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后,因此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当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而本案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系2021年2月7日,因此被上诉人于2021年9月1日向法院起诉时已经超过保证期间,***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七、江苏绍海公司可以退还未返还的钢管,不一定要进行赔偿。因为赔偿标准明显高于市场价。出借和返还当天均不应当计算租金。安徽徽德公司主张的利息是自2021年8月1日起算,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付款的时间为租赁物归还后60天内结清租金。江苏绍海公司是2021年7月31日归还租赁物,计算60天后,即使计算租金,应当于2021年9月30日开始计算利息。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
安徽徽德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理由如下:一、一审认定出租钢管数量正确。安徽徽德公司共提供五车钢管计53813米,分别为2020年9月14日一车10700米(其中,6米规格10000米、4米规格700米)、2020年11月1日一车11984米(全为6米规格)、2020年11月1日一车9670米(全为6米规格)、2020年11月5日一车10576米(有8种规格)、2020年11月5日一车10883米(有5种规格)。江苏绍海公司认为“2020年11月1日物资出库清单中的9670米钢管是对2020年9月14日收条中钢管的补充确认”,与事实不符。首先,从2020年9月14日的收条及2020年11月1日的物资出库清单所记载的内容来看,收条中共包含6米和4米两种规格的钢管(其中,6米规格10000米、4米规格700米),共10700米,而物资出库清单中仅为6米规格的钢管,共9670米。而且,在出库清单上,签字人还对打印好的数字进行了调整。其次,物资出库清单明确记载租赁物出库时间为2020年10月30日,比收条记载的时间晚半个月。再次,江苏绍海公司提交的吴文生与***微信聊天记录中,吴文生坚持认为收条与该物资出库清单不是同一笔货物,两人在2021年2月9日的聊天中,吴文生明确提出“你单位在2020年9月份租用我公司钢管,截止到2021年2月7日共计产生租赁费75000元”,能够证明江苏绍海公司于2020年9月份租用安徽徽德公司钢管,吴文生向***催要的租赁费75000元,正是2020年9月14日收条中所记载的10700米钢管租赁费。在2020年10月30日的吴文生与***聊天记录中,吴文生向***发送了一个文件,这个清单是两车货,与江苏绍海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完全一致。二、一审认定已返还钢管数量,并按重量折算米数,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首先,江苏绍海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钢管清退清单均系其单方陈述及制作,与事实不符。其次,双方签订的《定尺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第二条第4款明确约定:“钢管按260米,为一吨”。三、一审判决装卸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公平合理。双方签订的《定尺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第二条第4款明确约定,运费、装卸费和堆放费均由乙方江苏绍海公司承担。四、不存在案外人代付或垫付租金的事实。首先,30万元的付款人不是江苏绍海公司,30万元的收款人也不是安徽徽德公司,与本案无任何关联。其次,江苏绍海公司所称的30万元是因为江苏绍海公司承包的项目延迟,总包方协调让安徽徽德公司派人到江苏绍海公司处赶工,并承诺赶工工人的工资由总包方直接支付给赶工工人。江苏绍海公司在一审接受法庭询问时,称其是丰城电厂工程劳务分包部分的实际施工人,安徽徽德公司属于总包单位委派过来干活的,干的是钢筋工。该陈述与安徽徽德公司的主张相一致,能够与其提交的微信聊天中备注的“附件五:钢筋工(徽德30万元)”相吻合。再次,***以微信转账形式给吴文生12000元与本案并无关联。一审中,江苏绍海公司先是言称该12000元为支付租金,并提交***微信截屏证明,但安徽徽德公司庭后提交的吴文生与***的微信聊天中,明显比江苏绍海公司当庭提交的两人聊天记录多出***陈述的“医疗费已转”的文字内容,说明江苏绍海公司当庭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存在有意删减的情形。一审庭后,江苏绍海公司以垫付“医疗费”为由,补充提交了署名为王亚东的收条复印件(显示为代签),经安徽徽德公司质证,认为不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亦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五、一审判决第二项(以753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自2021年2月8日起的利息)并未超出安徽徽德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中,安徽徽德公司主张的违约金92764元是自2020年9月起暂计算至2021年7月31日,并请求以223880元为基数,按每天千分之一标准判决自2021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一审判决第二项系一审依法酌情调整。六、一审关于***保证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首先,从《定尺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来看,***为案涉租赁合同的保证人,且租赁合同中已经对保证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即:***的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租赁费、违约金及其他相关费用。其次,安徽徽德公司于2021年8月4日向一审提起诉讼,不存在超过保证期限问题。综上,江苏绍海公司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维持原判。
安徽徽德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江苏绍海公司、***立即赔偿安徽徽德公司租赁物损失费511794元;2.判令江苏绍海公司、***立即向安徽徽德公司支付租金223880元、装卸费16000元、清理费3807元、违约金92764元(暂计算至2021年7月31日,请求以223880元为基数,按千分之一/天标准计算自2021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计336451元;3.判令江苏绍海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第一、二项请求合计为848245元)。一审庭审中,安徽徽德公司明确认为***为案涉租赁合同的担保人,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23日,乙方江苏绍海公司因丰城电厂三期工程需要向甲方安徽徽德公司租用建筑钢管、扣件及配件,双方为此签订《定尺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钢管租用价格为每米每天0.014元,钢管清理费为每次每米0.15元,遗失及损害赔偿为钢管每米18元;运费、装卸费和堆放费均由乙方承担,乙方提货时如委托甲方代为装车,装车费按每吨10元计算(其钢管按260米为一吨),以上价格均不含税;租金的计算,从甲方交付租赁物之日起至乙方归还租赁物之日止;租赁物损坏,由乙方修复或折价赔偿,遗失的乙方又不能在合同期满补齐的,按合同第二条赔偿价结算;乙方不能按时支付租金及其他相关费用时,每天按拖欠总费用额的1‰支付违约金;乙方如不能按合同规定时间支付租赁费和违约金,及其他相关费用时,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上述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安徽徽德公司在该合同甲方处盖章,江苏绍海公司及***同时在乙方处及担保方处盖章、签字。上述合同签订后,因乙方江苏绍海公司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未向甲方安徽徽德公司提出钢管使用计划,双方为此再行签订《定尺钢管扣件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提出300吨的钢管使用计划,以出库单证明时间;乙方必须在2021年2月7日前向甲方支付2021年1月底前的全部租赁费用。如不能支付,视为乙方违约,乙方需向甲方支付陆万元违约金,且需支付所欠租赁费用每日1‰的利息,计算至结清时止;2021年1月底以后,如乙方继续租用甲方钢管,租赁费用与付款方式按原合同执行。安徽徽德公司在该补充协议甲方处盖章,江苏绍海公司及***在该补充协议乙方处盖章、签字,***在担保人处签字。上述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安徽徽德公司陆续向江苏绍海公司提供钢管,在钢管使用完毕后,江苏绍海公司分三批陆续归还了部分钢管,剩余钢管未能归还,后双方对租赁费的支付产生分歧,以致成诉。
一审法院认为,江苏绍海公司、***与安徽徽德公司签订的《定尺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限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此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一审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结合庭审中的陈述作如下分析:一、关于安徽徽德公司诉请的租赁费损失问题。(一)出租钢管的数量。江苏绍海公司虽对安徽徽德公司提出的共提供五车计53813米钢管的主张有异议,但并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加以佐证,故一对安徽徽德公司提出的53813米钢管的主张予以支持,对江苏绍海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二)返还钢管的数量。就现有证据而言,一审仅能依据双方《定尺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中的相关约定进行处理,即合同第二条第4款计算装卸费中“钢管按260米为一吨”的约定计算。故根据该约定,2021年5月25日签收单中的钢管长度约为8637.2米(33.22吨×260米/吨),5月31日签收单中钢管的长度约为9451米(36.35吨×260米/吨),加上2021年7月31日退还的10019.9米,合计28108.1米。综合上述(一)、(二)两项的认定,安徽徽德公司共向江苏绍海公司提供了53813米的钢管,而江苏绍海公司在使用后仅退还了其中的28108.1米,剩余25704.9米未能退还。对安徽徽德公司主张的损失,江苏绍海公司提出曾向安徽徽德公司提出买断钢管一事,并认为安徽徽德公司主张的18元/米的价格过高,但对此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佐证,且即使是买断钢管,也应支付相应的对价,因此安徽徽德公司依据双方《定尺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的约定,主张江苏绍海公司赔偿租赁物损失费,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具体金额应为462688元(25704.9米×18元/米)。二、关于安徽徽德公司诉请的租赁费、装卸费、清理费问题。一审认定租赁费为195489元、装卸费为3151元、清理费为3807元。三、关于江苏绍海公司的付款问题。安徽徽德公司主张江苏绍海公司支付各项费用,江苏绍海公司辩称其公司以项目总包方代付工人工资的形式向安徽徽德公司支付了30万元的租金,公司法人***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了12000元租金,共计支付了312000元。江苏绍海公司虽抗辩以项目总包方发放工资的形式向安徽徽德公司支付了30万元的租金,但就其抗辩并未提交足以达到证明目的的证据佐证,对其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江苏绍海公司主张的以微信转账方式支付的12000元租金,安徽徽德公司庭后提交的吴文生与***的微信聊天中,明显比江苏绍海公司当庭提交的两人聊天记录多出***陈述的“医疗费已转”的文字内容,说明江苏绍海公司当庭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不完整,存在有意删减的情形,其庭后虽补充提交了署名为王亚东的收条复印件,但显示为代签,内容为医疗费。经审查认为,该收条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从该收条和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来看,与本案租赁费的支付并无关联性,亦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对江苏绍海公司该12000元款项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四、关于安徽徽德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安徽徽德公司主张江苏绍海公司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6万元,并以所欠租金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江苏绍海公司对该违约金的诉请不予认可。经审查认为,根据前述审理认定的事实,江苏绍海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故安徽绍海公司主张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安徽徽德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双方合同的履行情况,一审法院酌情将其调整为以所欠租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支付,其中1月31日前的租金75300元自2021年2月8日起计息,其余截止7月31日的租金120189元自2021年8月1日起计息。五、关于***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案涉《定尺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第十条约定:乙方如不能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支付租金及违约金,及其他相关费用时,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上述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就本案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情况来看,安徽徽德公司现诉请***对案涉租金、损失、违约金等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应予准许。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江苏绍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安徽徽德公司租赁物损失462688元;二、江苏绍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所欠安徽徽德公司租赁费195489元,并以753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自2021年2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2018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自2021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三、江苏绍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安徽徽德公司装卸费3151元、清理费3807元,合计6958元;四、***对上述一、二、三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驳回安徽徽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收取计1228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282元,由安徽徽德公司负担3731元,江苏绍海公司、***连带负担13551元。
二审中,江苏绍海公司、***对2020年9月14日***签字收条以及2020年11月5日物资出库单出库清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却以举证责任在安徽徽德公司为由,不申请鉴定,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各方对其他对方一审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一审。江苏绍海公司、***提供南京建筑工程材料市场信息价格打印件一份,证明政府部门公布的钢管市场指导价格(除税价格)新钢管价格在5000元左右,安徽徽德公司出租的钢管是旧钢管,价格不到4000元,按照18元每米赔偿标准过高,超出其直接经济损失。安徽徽德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达不到江苏绍海公司、***的证明目的,因为双方签订的《定尺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第二条第三款明确约定,损坏赔偿钢管按每米18元,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江苏绍海公司、***提供工资代付委托书、工人工资收据、分包商工资发放表(8月-11月)、工人工资中国银行网上银行流水各一份,证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工资形式代其支付租金30万元。安徽徽德公司认为其不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付款人不是江苏绍海公司,收款人也不是安徽徽德公司。安徽徽德公司提供以下3组证据:1.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网上银行转账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个人30万元工资的时间为2021年2月7日;2.吴文生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徽德物资出库清单(2020年10页30日)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安徽徽德公司于2020年10月30日向江苏绍海公司发送两车钢管;3.吴文生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一份并现场播放录音,证明目的证明***于2021年7月29日微信语音认可拖欠钢管损失费和钢管租赁费,并承诺尽快解决。江苏绍海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1组证据和第2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第1组转账明细看不出收款人是谁以及付款原因,能够证明总包方以工资形式代替支付租金,只是***不知道具体支付时间,所在在转账之后安徽徽德公司主张的时候没有否认,安徽徽德公司2020年10月30日确实是做了两个出库清单,但其中有一张出库清单是补之前的货,并不是10月30日发了两车货。对第3组的证据三性没有发表意见。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南京建筑工程材料市场信息价格、工资代付委托书、工人工资收据、分包商工资发放表(8月-11月)、工人工资中国银行网上银行流水以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网上银行转账明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安徽徽德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对本案租赁物进行交流和商洽,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供其他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的证据认定及查明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鉴于各方当事人《定尺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效力未提出异议,对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钢管交付和返还如何认定;2.安徽徽德公司主张本案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江苏绍海公司、***提出抵扣是否符合法律规定;4.***是否负有连带担保责任。
一、关于本案钢管交付和返还问题。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交付钢管数量有异议:出租人安徽徽德公司认为自己交付了5车钢管,分别是2020年9月14日一车、2020年11月1日两车、2020年11月5日辆车;承租人江苏绍海公司认为出租人只交付了4车钢管,理由是2021年11月1日签字确认的两份物资出库清单中,有一份清单是对2020年9月14日***签字的收条重新确认。因此,2021年11月1日签字确认的物资出库清单中是否是对2020年9月14日***签字的收条重新确认系本案关键。2020年9月14日收条记载的钢管类型分为6米和4米两种,总长度为10700米,而2021年11月1日的两份物资出库清单中记载的钢管类型基本均为6米,总长度分别为9670米、11984米。记载钢管类型和长度均不一致。且2021年11月1日的两份物资出库清单中记载的出库时间均为2020年10月30日。而***签字确认收条的出具时间是2020年9月14日,按常理,该收条上的钢管出库时间应在2020年9月14日之前。钢管出库时间也不一致。因此,可以认定,2021年11月1日签字确认的物资出库清单中不是对2020年9月14日***签字的收条重新确认,出租人安徽徽德公司交付5车钢管。在租赁关系中,出租人移交租赁物应当由承租人确认,同样,承租人返还租赁物也应当由出租人确认,一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确认情况确认返还情况,对单方制作的清单不予认可,符合法律规定。
二、关于本案的主要诉请问题。本案的主要诉请实际包含未归还钢管赔偿费、已归还钢管租金及利息以及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如装车费、清理费、违约金。相关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以及吨位和米数之间的换算方法,在各方当事人签订《定尺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各方当事人应当遵守相关约定。江苏绍海公司在本次上诉时提出所谓的市场价替代双方的约定价、一审不应采用米数换算吨位,装卸费不等于装车费等等理由,实际是否认和不遵守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无论装车费还是装卸费,双方签订的合同只约定了一种计算标准,并没有约定其他不同的计算标准,只是当事人起诉时表述不规范而已,不应认为权利人多占多要,更不能认为权利人没有主张依据。在江苏绍海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完全返还租赁物并支付租赁情况下,安徽徽德公司向其主张未归还钢管赔偿费、已归还钢管租金及利息、装车费、清理费、违约金,符合双方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在补充协议第二条中约定“乙方(江苏绍海公司)必须在2021年2月7日前向甲方(安徽徽德公司)支付2021年1月底前的全部租赁费用。如不能支付,视为乙方违约,乙方需向甲方支付陆万元违约金,且需支付所欠租赁费用每日按千分之一的利息,计算至结清时止”,一审认为双方约定利率过高,对利率进行下调,实则对江苏绍海公司有利,安徽徽德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租金支付时间有明确约定即2021年2月7日前,一审根据双方约定,从未支付租金次日起(即2021年2月8日)计算租金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江苏绍海公司最后一次归还租赁物时间为2021年7月30日,虽然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租赁物归还后60天内结清租金及其他相关费用,但该约定是结清费用时间节点,而不是付款时间约定,并非利息的起算时间约定,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时间为“乙方(江苏绍海公司)必须在每月25日前向甲方(安徽徽德公司)付清上月发生的80%及其他相关费用”,按此约定,则应分月计算应付款项金额及利息,事实上,江苏绍海公司没有按月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一审为了方便计算和履行,从最后一次归还租赁物的次日开始计算利息,能够较好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并无不当。
三、关于费用抵扣问题。本案中,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网上银行30万元转账明细记载为工资,***支付给吴文生的12000元备注为医院费,均不能证明该两笔费用为本案租金,因此,江苏绍海公司认为该两笔费用为租金,进行相应抵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担保责任问题。本案中,***对担保主体以及保证方式提出异议,***辩称其在担保人处签字是作为江苏绍海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认为自己不是担保义务人。首先,本案租赁合同第十条中有担保条款约定,“乙方(江苏绍海公司)如不能按合同规定时间支付租赁费及违约金,及其他相关费用时,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上述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其次,虽然担保人加盖江苏绍海公司公章且有***本人签字,但江苏绍海公司本身就是本案租赁合同的相对人,在其未提供有效公司章程载明的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情况下,公司自己为自己提供担保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可以认定本案系其法定代表人***为其公司提供担保。本案中,担保行为发生时间在2021年1月1日以前,债务形成时间是从2021年1月1日以前持续到2021年1月1日以后,且合同条款明确约定为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债务履行完毕,本案中,江苏绍海公司没有完全履行租金支付义务,因此,一审判决连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江苏绍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82元,由上诉人江苏绍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婕
审判员 郝静静
审判员 蔡 超
二〇二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王 慧
附:本案引用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