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5民初7825号
原告:***,男,1993年8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期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期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徽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经济开发区昌隆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082219566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抒发,安徽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安徽徽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徽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徽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抒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3374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43374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20年7月起向原告采购水泥砖、水泥、中粗砂、石粉、**、沙、回填土、泥等材料,要求原告送货至广州市第四资源热力电厂二期工程及配套设施工程项目所在地,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于2020年7月至2021年3月期间向被告供应了货值共计433740元的货物。被告指派***对原告的上述供货情况进行了对账,截止至今,被告未尚未支付上述货款给原告,遂诉至法院。
原告***提供证据:《材料销售单》、《安徽徽德回填土》、《对数单》、《证明》、***出具的情况说明。
被告徽德公司答辩称:一、对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不予确认,我方仅授权***与原告对供货的数量及车辆使用台班进行核对,未授权***对供货的金额及车辆使用台班单价和金额进行确认。二、我方与原告尚未结算,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双方亦没有约定款项的支付时间,故我方无需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三、我方已委托项目负责人***向原告预付30万元。四、我方曾与原告约定,由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后我方再根据发票金额付款,原告至今仍未开具发票,我方有权拒绝支付未提供发票的款项且不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徽德公司提供证据:银行电子回单、《情况说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被告徽德公司供应水泥砖、水泥、中粗砂、回填土等材料,双方并无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原告主张其按被告要求送货,被告指派***对原告的供货情况进行了对账,并提交了《材料销售单》、《安徽徽德回填土》、《对数单》、《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已进行结算。
上述《材料销售单》、《安徽徽德回填土》、《对数单》均为记载供货情况的表格,收货单位均为安徽徽德,一一列明了日期、材料名称、数量、单价、合计金额等内容;其中,2020年7月的合计金额为6825元,2020年9月的合计金额为10080元,2020年10月的合计金额为46290元,2020年11月的合计金额为144240元;2020年12月的合计金额为111030元,2021年1月的合计金额为96150元;2020年7月、10月的《材料销售单》及《安徽徽德回填土》表尾供货单位确认处有“***”字样手写签名,收货方有“***”字样手写签名及备注“已核对量无误”字样,均有签署日期;2020年10月《材料销售单》中车数、方数、单价、合计金额等内容有修改,供货单位确认处有“***”字样手写签名,收货单位确认人处有“***”字样签名及备注“量已对以改过的为准、共计肆仟伍佰元整”字样;2020年10月、11月、2020年12月、2021年1月的《材料销售单》表尾单位确认处均有“***”字样手写签名,收货单位确认处有“***”字样手写签名并备注“量已核对无误”字样。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仅对数量进行核对,没有对单价、货款金额进行核对,不能证明双方已结算款项。庭审中,被告确认已收到原告供应的货物。
上述《证明》记载“七哥2021年材料及挖掘机清单,2021年2月份沙1车×15方×235元/方=3525元,2021年3月份石粉1车×15方×235元/方=1500元,沙4车×15方×235元/方=14100元,运土车10车×60元/车=600元,1430挖机4小时×450=1800元”,下方证明人处有“***”字样手写签名,供货负责人确认处有“***”字样手写签名,日期为2022年1月15日。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对运土车600元和挖机的1800元另案主张。被告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予以确认,认为该证据被告对量进行了核对,还对金额进行了证明。
经原告提交的***于2022年6月2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本院对***的询问笔录,***确认原告提交的2020年10月至2021年1月的《材料销售单》、《对数单》中“供货单位确认人”、“送货单位确认”处“***”的签名为其本人所书写,其同意《材料销售单》、《对数单》所产生的一切权利和义务由原告享有及承担。原告据其提交的上述证据主张货款金额共计433740元。
为证明己方已支付货款300000元,被告提交了银行电子回单二份、《情况说明》。银行电子回单显示2021年1月4日、2月10日***向原告分别转账150000元、150000(合计300000元)。《情况说明》显示上述两笔汇款系***受被告委托向原告预付的材料款和车辆(含挖掘)使用费等费用,下方说明人处有“***”字样的手写签名。被告对银行电子回单的三性予以确认。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确认该300000元款项是被告向其支付案涉买卖合同项下的货款,确认被告未支付的货款余额为133740元(433740元-3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前述证据以及相关陈述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规定,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收时,该合同成立。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未订立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已向被告供货,被告亦确认由其员工***签名确认的货物数量,因此,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现原告已完成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案涉合同的货款金额问题。
关于案涉合同的货款金额问题。原告提交的《材料销售单》、《安徽徽德回填土》、《对数单》、《证明》明确记载材料名称、数量、单价、总价,被告员工***已签名确认,被告抗辩其公司仅确认货物数量,明显与上述证据中既有货物数量,也有单价、总价的内容不符,且***对部分《材料销售单》中车数、方数、单价、合计金额有作出修改后再签名确认,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另有约定货物的单价或者价款,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因此,本院有理由相信该《材料销售单》等证据中的单价、总价均为被告员工***所确认。结合原告确认被告通过***转账的300000元是被告向其支付案涉买卖合同项下的货款,故在计算货款时应予扣除。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133740元(总货款433740元-已支付货款300000元)。关于被告提出的因原告未开具发票,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抗辩意见,开具发票属于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而支付货款属于主合同义务,两者不具有对等性,被告以原告未开具发票为由抗辩支付货款的条件未成就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逾期付款损失的认定。本案中,被告在收取原告货物后未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支付其逾期付款损失至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该逾期付款损失的起算时间,原告无提交证据证明该损失应自2021年1月31日起算,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结合本案有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拖欠货款的是其起诉之日(2022年5月10日),故本院认定该损失应从该起诉之日起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二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徽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133740元。
二、被告安徽徽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13374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42.5元,由原告***负担2847.5元,被告安徽徽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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