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徽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常熟市某某道为某某经营部、安徽徽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0581民初889号 原告:常熟市***道为***经营部,住所地常熟市***道通化路1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581MA21WCYQ8E。 经营者:***,男,1995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有***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徽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经济开发区隆昌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0822195662。 法定代表人:***。 原告常熟市***道为***经营部(以下简称为***)与被告安徽徽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徽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3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徽德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842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利息,以3842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22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因向被告追讨货款诉讼产生的律师费3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常熟市***道为***经营部系钢材销售商。2022年6月被告安徽徽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到原告位于常熟市碧溪的门店称公司在常熟有工程项目需要钢材。**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进行下单,原告送货至指定地点。原、被告供货业务持续至2022年7月7日。2022年8月30日原告业务员***通过微信与被告的**对账,2022年9月16日**提供被告安徽徽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票信息要求开具发票,9月17日原告将明细对账单邮寄给被告,***字后9月19日回寄给原告。明细对账单确认自2022年6月20日至2022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货款总计54773元,被告支付16350元,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38423元。同时约定总货款应在次月10日前付清,如双方发生经济纠纷而导致诉讼的,由常熟市人民法院管辖,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约定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包括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鉴定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截止起诉前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38423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徽德公司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6月4日,为***业务员***与“**”添加微信(添加时对***自称“睿智A光伏”)后开始业务往来,至2022年9月双方通过微信对账,***拟好《明细对账单(即购销合同)》一份,根据“**”提供的一***公司加油费发票抬头将徽德公司填入对账单购货单位一栏,并于2022年9月16日通过微信将该对账单发送给“**”,次日***表示“今日寄出来”。2022年10月27日,***又将上述《明细对账单(即购销合同)》中的购货单位(人)替换为“**”后通过微信发送给“**”。 为***提交的《明细对账单(即购销合同)》系上述9月16日微信发送的版本,即购货单位一栏填写的是徽德公司,该对账单显示,2022年6月20日-2022年7月7日合计货款54773元,2022年6月25日-2022年7月10日,合计微信收款16350元,总计结欠货款38423元,并在特别说明中载明购货单位应签名或**予以确认,以及总货款应在次月10日前付清,未付部分按每日千分之二作为滞纳金,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律师费、公证费、诉讼费等条款,购货方处仅有“**”签名和身份证号码。 ***与“**”微信聊天记录显示,除上述16350***转账外,“**”先后于2022年6月11日、6月16日向***微信转账2000元、4000元。 2022年11月25日,为***与江苏有***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服务费3000元,该所于2022年12月1日向为***开具了3000元律师费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本案中,**既非徽德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有代表徽德公司购货的代理权限,其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有理由相信**有代理权即构成表见代理,故其主张案涉业务购货方系徽德公司,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主***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并支付迟延履行利息、律师费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常熟市***道为***经营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8元、保全费434元,合计诉讼费852元,由原告常熟市***道为***经营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